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179 苏翠1号 种子法 赔偿金额的确定因素 一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二审改判提高到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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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苏翠1号”于2017年5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原审法院在认定销售数量多、金额大、情节严重、侵权行为人形式隐蔽、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权利人取证难度大等事实基础上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北京某公司向某科学院分别支付 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费可以作为酌定数额的参照。2.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睢宁县某合作社工作人员自称“该合作社去年共卖出了10万棵 本院以该陈述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之一。3.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睢宁县某合作社在互联网、微信号中进行“苏翠1号”的销售宣传,证明其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且具有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4. 据此,由于本案北京某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睢宁县某合作社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涉案品种采取总额加提成方式计算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对本案参考价值有限,本院在综合睢宁县某合作社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相关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88.5元,以上共计2061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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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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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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