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强效植物抗冻剂 红千层树苗 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同时须具备以下三要件 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其损失是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
(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72号 产品责任纠纷 强效植物抗冻剂 红千层树苗 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同时须具备以下三要件 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其损失是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
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该缺陷产品使用在原告的红千层苗木上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苗木损失的鉴定,未查明发生苗木枯死的原因,故对原告称其财产损失系被告智绿公司产品缺陷造成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其损失是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
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同时须具备以下三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即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其中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仅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桐乡名荟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陈家埭村李家枉。机组织构代码:05134681-0。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3号7幢三楼F21室。
法定代表人:陈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该公司法务。
被告:杭州萧山新街镇小段园林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浙江花木城12-39号。
经营者:段海霞。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名荟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名荟合作社)诉被告上海智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绿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小段园林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段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 、罗展虹、被告智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凯、被告小段经营部负责人段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荟合作社起诉称:原告在桐乡市种植了55亩红千层树苗。2013年11月,原告为防止红千层树苗被冻害,从被告小段经营部处购买了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强效植物抗冻剂(以下简称智绿抗冻剂),该智绿抗冻剂上标明可在深秋、初冬抗早霜,早春抗晚霜,并且没有注明禁用植物品种或者禁用条件,无警示标志,被告小段经营部也明确表明智绿抗冻剂可用于任何植物。原告于2013年11月至12月之间,按要求稀释后为55亩红千层树苗施药三次,引起红千层树苗大面积干枯死亡。经桐乡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现场勘查,判断跟使用智绿抗冻剂有关,产品上未表明具体成分,使用条件、用量、用法峰注意事项标注不全面不规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对产品进行了说明,经桐乡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智绿抗冻剂成分的鉴定,鉴定结果与被告说明的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受损产量6万棵、2013年底市场价格180元∕棵,合计损失1080万元,原告自动减至500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智绿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小段经营部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智绿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案件性质是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证明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没有证明死亡的苗木系原告所有的,原告更没有证明数量和价值,损害的基础就不存在;二、作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三、被告生产的抗冻剂不存在产品缺陷,因为产品成分主要是乙二醇和胺鲜脂,不会对植物构成死亡,销售也超过四年,从来没有收到有毒有害的反映。关于鉴定费,原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都应自行负担。
被告小段经营部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对于产品性质成分同意被告智绿公司的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2011年11月是否在被告小段经营部处购买了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智绿抗冻剂;二、原告损失与被告智绿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上海智绿强效植物抗冬剂(由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封存)及包装图片2张,证明智绿抗冻剂生产厂家是被告智绿公司,及其对使用范围、用法用量所作说明的事实;
二、施药时间及过程说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智绿抗冻剂的方式及时间的事实;
三、原告苗木死亡的现场勘查意见1份,证明桐乡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现场勘查后认为苗木死亡与使用智绿抗冻剂有关的事实;
四、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小段经营部购买了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智绿抗冻剂,被告小段经营部声明智绿抗冻剂可以用于任何植物的事实;
五、手机短信截图及图片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智绿抗冻剂成分的事实;
六、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勘查侵害事故现场的事实,以及苗木在使用智绿抗冻剂后死亡的状态等情况;
七、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浙质鉴字函第2014-072号鉴定报告1份,证明公安机关委托浙江质量检测科学院鉴定,智绿抗冻剂成分与被告在产品上的说明不相符的事实;
八、农业部网站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在中国农药信息网的产品登记库中无智绿抗冻剂外包装上注明的登记证号,无原告公司的任何产品登记信息的事实;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419-1998一份二十九页,证明智绿抗冻剂外包装上所注明的执行标准的具体内容,以及鉴定出来的产品成分与该国家标准不符的事实;
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院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十一、全国企业信用查询信息1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之前业务不包括园林机械设备、园艺工具、五金交电批发零售、营养土、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销售的范围;
十二、原告当庭陈述的损失计算依据与庭后提供的原告自行对红千层苗木市场信息价格网络搜索打印件,证明红千层苗木的损失数额情况。
被告智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应当是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说明的用量用法使用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请求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一是桐乡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系执法机关,不具有鉴定的资质,二是关于死亡原因的描述是“可能”,原因并不是明确的,三是勘查意见也没有就苗木死亡和施药有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四是没有说明是否使用了原告抗冻剂,五是依据的科学手段没有提及,勘查的专家是否具有资质都没有说明,是个人主观的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被告智绿公司不清楚,至于关联性:一是如果被告小段经营部的产品来源是被告智绿公司,需要被告小段经营部提供相关单据,二是录音中原告自己也承认是不是因为被告智绿公司的产品导致也需要做实验;对证据五短信是传来证据需经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一是手机号码是谁不知道,二是从内容看不是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抗冻剂成分的说明;对证据六,接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一是对于公安机关是否有上述接警范围,没有勘查手续及记录过程,异议二关联性,无法证明死亡的苗木系原告所有及苗木的价值、死亡原因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认可该报告检测的乙二醇的成分,但没有鉴定出其他物质的成分,存在重大瑕疵,而且未就因果关系作出说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九,系产品标识的问题,但不意味着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抗冻剂不属于药品范围,不需要前期审批,其成分也不含有氨基酸,也不需要符合氨基酸的国家标准;对证据十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抗冻剂不属于农药不属于肥料,所以不需要经营范围。
被告小段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八、九、十、十一,同意被告智绿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二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陈述,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除了同意被告智绿公司的意见之外,应指出该证据并没有说明产品与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四,一是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录音证据,否则不予质证,二是即使存在录音的情况,录音中的三个人的声音分别是谁,三是录音中四箱抗冻剂也是一方陈述,四是是否是在被告小段经营部处购买,无法证明;对证据五,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现场照片是复印件,无法看清树苗的位置,要求公安机关出示原始照片,接警证明无异议,只是说明树苗最后的状况,无法说明树苗死亡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七,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可以将涉案事实进行委托有异议,这份报告是对产品成分的鉴定,不是抗冻剂和苗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
被告智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我方出厂的产品已经检验合格;
证据二、产品质量标准一份,证明抗冻剂没有国家标准,但企业自身制定了符合保障财产安全要求的企业标准;
证据三、情况说明四份,证明本被告客户榆林市榆阳区锄禾园林机械经销部、北京境秀满源园林绿化材料经销部、杭州萧山春茵园林资材商行、临沂市绿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产品没有不良后果;
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陈明泉),证明本被告用户说明使用我公司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智绿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二均系单方出具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用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也是单方的;对证据三、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小段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本被告是向被告智绿公司购买产品之后进行销售系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小段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小段经营部向被告智绿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也没有异议,但是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小段经营部是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是实物,与图片相互印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由桐乡市农业经济局在原告处封存的智绿抗冻剂,系被告智绿公司生产;是否从被告小段经营部购买?结合原告的证据四及被告小段经营部的抗辩及举证,只能证明被告小段经营部销售被告智绿公司的智绿抗冻剂,原告仅凭证据四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从被告小段经营部购买。因为在证据四中虽然被告小段经营部的经营者段海霞承认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的,但否认系其销售给原告,而且录音内容没有明确承认系被告小段经营部销售给原告涉案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对其中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证明均无异议,结合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苗木的地点、枯死的时间及损失的状态,同是公安机关的证明,应当具有相同效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原告红千层苗木的地点及枯死时间、损失状态等情况,结合二被告对证据三关于“一是桐乡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系执法机关,不具有鉴定的资质,二是关于死亡原因的描述是“可能”,原因并不是明确的,三是勘查意见也没有就苗木死亡和施药有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四是没有说明是否使用了原告抗冻剂,五是依据的科学手段也没有提及,勘查的专家是否具有资质都没有说明,是个人主观的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红千层苗木的死亡原因,同样,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只证明对送检样品智绿抗冻剂成分进行检测,该报告检测的乙二醇的成分被告方是认可的,但结合被告方认为的“未就因果关系作出说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本院认为对送检样品成分的检测不能证明:一、红千层苗木上使用了该抗冻剂,二、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故无法证明原告死亡的千层苗木与被告智绿公司有在因果关系,从而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使用被告智绿公司抗冻剂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明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抗冻剂存在标识虚假,证据九与证据七证明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抗冻剂标准产品说明成分与实际不符合的事实,证据十一证明被告智绿公司自认该抗冻剂系植物营养保护液,但其生产、经营在2015年3月23日未获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但未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的缺陷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十二均为单方证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智绿公司的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一、二均系单方出具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用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是被告自行单方出具的;对证据三、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的异议,不予认定。
被告小段经营部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和被告智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桐乡市崇福镇陈家埭李家旺小组种植了55亩红千层树苗。2013年12月底发现苗木枯死,2014年1月8日桐乡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受理了原告红千层苗木死亡要求勘察的报案,并于1月14日由桐乡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千层苗木死亡状况及原因进行勘察;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报案称:位于桐乡市崇福镇陈家埭李家旺小组55亩红千层树苗喷洒了智绿公司生产的强效植物抗冻剂后不明原因枯死,后依法对千层苗木死亡状况进行了勘察。
另查明,被告智绿公司生产的强效植物抗冻剂,经桐乡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智绿抗冻剂成分的鉴定,鉴定结果与被告说明的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同时须具备以下三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即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其中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仅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据以上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该缺陷产品使用在原告的红千层苗木上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苗木损失的鉴定,未查明发生苗木枯死的原因,故对原告称其财产损失系被告智绿公司产品缺陷造成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其损失是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故对其要求被告智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被告小段经营部购买了涉案产品,故无法证明被告小段经营部系销售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乡名荟花木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桐乡名荟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筱明
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
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立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