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鉴定意见书 不具备因果关系 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应当在喷洒农药前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 水稻 丙草胺等除草剂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鉴定意见书 不具备因果关系 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应当在喷洒农药前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 水稻 丙草胺等除草剂 飞机喷洒农药
在遇到春季低温年份时,使用丙草胺和噁草酮封闭除草往往影响水稻正常出苗,风险性极高,当事人自认今年当地春季的气温持续偏低,尤其是施药后温度显著偏低,影响了水稻种子的发芽扎根能力和抗药能力,且案涉稻田地为较为严重的盐碱地(PH值8.22),最终导致水稻不能正常出苗”
原告所耕种的水稻减产与被告益民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被告益民公司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丙草胺药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中明确载明“避免在极端气候如干旱、低温条件下施药,否则可能影响药效或导致作物药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二十多年的耕种水稻的经验,且其于2022年耕种的水稻田达到了500余亩之多,其应当在喷洒农药前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即使是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的案涉农药,原告也应当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并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使用并审慎处理,以防产生减产损失。
原告虽提供了录音欲证明系被告用飞机喷洒的农药,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所喷洒农药系由被告选定的喷洒时间,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多段录音、调查笔录、自我陈述录像光盘等多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臣系雇佣王君生喷洒的农药。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选择在气温低时为其喷洒农药。
且从鉴定意见书的技术分析中的描述来看,“当事人称施药后温度显著偏低”,即施药后的自然条件系天气所导致,被告并不能决定施药后温度的高低。
另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技术分析,可知原告李臣所耕种的水稻田地PH值较高,属于较为严重的盐碱地,自身出苗就困难,即该土地条件也系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自然属性所决定,该土地自然属性并非被告所导致。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采取的封闭除草方式除草而未采取苗后茎叶处理技术。且被告所出售的丙草胺具备农药登记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农药具有产品质量问题。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黑02民终927号 | 2023-05-08审判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诉称
辩称
一审诉称
一审查明
一审认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民事二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臣,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尖,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益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农资生产资料市场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臣因与被上诉人富裕益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李臣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1.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书是不正确的。虽然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判断,但是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准确,已确定被上诉人指导使用并负责喷洒的农药导致上诉人水稻药害,完全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由于农药药害的特殊性,现已没有再鉴定的可能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司法实践整体看,法院基本全部采信农药药害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推定鉴定意见真实予以采信。在第一次鉴定现场,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用农药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并由被上诉人的飞机喷洒的事实,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现场法院人员也在现场并签字确认,法院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鉴定现场承认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采纳鉴定意见,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应向购买人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销售农药的经销商,应当告知并指导上诉人丙草胺的使用在温度低时应调整施药时间或者改用苗后茎叶处理技术。相反,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告知,反而使用飞机亲自进行喷洒,没有根据上诉人水稻地的PH值及春季温度低等实际情况调整用药是有过错的,被上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药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经营者,应当尽到指导审慎的义务,鉴定意见清晰准确,还原案件事实,其药害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导致,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
益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丙草胺药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中明确载明“避免在极端气候如干旱、低温条件下施药,否则可能影响药效或导致作物药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二十多年的耕种水稻的经验,且其2022年耕种的水稻田达到了500余亩之多,其应当在喷洒农药前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并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使用并审慎处理以防产生减产损失。上诉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2.根据鉴定意见可知上诉人所耕种的水稻田地PH值(PH值8.22)较高,属于较为严重的盐碱地,自身出苗就困难,该土地条件也是上诉人耕种地的自然属性所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喷洒农药错误、土地盐碱严重两种因素叠加最终导致水稻不能正常出苗,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减产损失,并非单纯的农药喷洒问题造成损失;3.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采取的耕种前封闭除草,被上诉人所出售的丙草胺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农药,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具有农药合格登记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雇佣王君生使用飞机喷洒的农药,喷洒农药的时间和数量是上诉人和王君生商量确定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农药喷洒时间的选定;4.本案鉴定机构只有权作出关于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鉴定意见,无权对案件事实直接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黑安通(2022)农技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分析说明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中所称“益民公司没有考虑当地春季温度过低、土壤碱性高的情况下使用丙草胺封闭除草导致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购买并由被上诉人飞机喷洒的农药丙草胺”等应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予以认定是否成立,鉴定意见中的上述内容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耕种的水稻田减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减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诉称
李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绝产损失1万元(鉴定后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水稻减产损失以每亩地1133斤为基数(最终以2022年富裕县公布的实际平均产量为准)×1.3155元/斤×555亩减309.16×1.3155元×555亩=599,215.122元;2.测产鉴定费35,000元、药害鉴定费38,800元由被告承担,补种37垧,7500斤,费用19,500元,被告无人机进行播种其费用自理。3.原告购买的7,000元农药因没有给付被告农药款,该款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原告李臣在富裕牧场第10作业区耕种若干垧水稻,李臣于2022年在被告益民公司处购买丙草胺等除草剂,李臣于2022年5月雇佣王君生对李臣耕种的案涉水稻进行飞机喷洒农药。原告称案涉水稻苗发育逐渐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李臣在富裕牧场第10作业区所种植的水稻苗发育逐渐死亡是否因益民公司喷洒农药丙草胺导致、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并由被告飞机进行喷洒的农药丙草胺,其指导推荐是否正确等(以上鉴定事项系原告李臣陈述)进行鉴定,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黑安通(2022)农技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分析内容为:“从使用的两个除草剂产品丙草胺和噁草酮特性分析,两个产品均在农业部登记在了直播水稻田上,其田间使用剂量和使用方法也都是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技术要求进行操作。但从目前黑龙江省寒地水稻直播田封闭除草的应用情况看,在遇到春季低温年份时,使用丙草胺和噁草酮封闭除草往往影响水稻正常出苗,风险性较高。所以很多农户为了保险起见,而采用苗后茎叶除草,但除草效果较差。这也是目前黑龙江省直播水稻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即保苗难、除草难、易倒伏。据当事人称,今年当地春季的气温持续偏低,尤其是施药后温度显著偏低,影响了水稻种子的发芽扎根能力和抗药能力,同时该水稻地为较为严重的盐碱地,经采样检测PH值为8.22,也影响水稻正常出苗,再加上所封闭除草剂的作用,最终导致水稻不能正常出苗。涉案田经取样测量,PH值为8.22,属于较为严重盐碱地,自身出苗就比较困难”,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在富裕牧场第10作业区所种植的水稻苗发育逐渐死亡,主要原因是益民公司没有考虑当地春季温度过低,土壤碱性高的情况下使用噁草酮、丙草胺封闭除草导致的。2.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并由被告飞机进行喷洒的农药丙草胺,在正常年份情况下推荐指导符合所用丙草胺产品说明书的技术要求。但在温度低时,应调整施药时间或者改用苗后茎叶处理技术。3.当事人要求暂不做该项鉴定”。后原告李臣单方委托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李臣种植的555亩水稻田进行测产,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做出黑安通(2022)农技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组对富裕县富裕牧场李臣种植的555亩水稻田间测产,好、中、差地块加权平均亩产量为162.71公斤,扣除5%田间损失率平均亩产量为154.58公斤。原告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0元。原告称其受到药害后进行了补种、购买种子花费19,5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丙草胺有农药登记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了丙草胺乳油的农业行业标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丙草胺有药品外包装使用说明,其中载明了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储存和运输等内容,其中有一条说明为“避免在极端气候如干旱、低温条件下施药,否则可能影响药效或导致作物药害”,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药品外包装使用说明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丙草胺药品外包装说明。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臣耕种的水稻田减产损失是否与被告益民公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益民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等。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技术分析等内容,可以证明“在遇到春季低温年份时,使用丙草胺和噁草酮封闭除草往往影响水稻正常出苗,风险性极高,当事人自认今年当地春季的气温持续偏低,尤其是施药后温度显著偏低,影响了水稻种子的发芽扎根能力和抗药能力,且案涉稻田地为较为严重的盐碱地(PH值8.22),最终导致水稻不能正常出苗”,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丙草胺药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中明确载明“避免在极端气候如干旱、低温条件下施药,否则可能影响药效或导致作物药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二十多年的耕种水稻的经验,且其于2022年耕种的水稻田达到了500余亩之多,其应当在喷洒农药前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即使是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的案涉农药,原告也应当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并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使用并审慎处理,以防产生减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录音欲证明系被告用飞机喷洒的农药,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所喷洒农药系由被告选定的喷洒时间,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多段录音、调查笔录、自我陈述录像光盘等多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臣系雇佣王君生喷洒的农药。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选择在气温低时为其喷洒农药。且从鉴定意见书的技术分析中的描述来看,“当事人称施药后温度显著偏低”,即施药后的自然条件系天气所导致,被告并不能决定施药后温度的高低。另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技术分析,可知原告李臣所耕种的水稻田地PH值较高,属于较为严重的盐碱地,自身出苗就困难,即该土地条件也系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自然属性所决定,该土地自然属性并非被告所导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采取的封闭除草方式除草而未采取苗后茎叶处理技术。且被告所出售的丙草胺具备农药登记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农药具有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另需说明的一点为,本案鉴定机构只有权作出关于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说明意见,其无权对应由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故本院对黑安通(2022)农技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分析说明予以采纳、但对鉴定意见中“益民公司没有考虑当地春季温度过低、土壤碱性高的情况下使用噁草酮、丙草胺封闭除草导致的、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并由被告飞机喷洒的农药丙草胺”等本应由法院作出认定的案件事实陈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农药外包装使用说明中明确说明“避免在极端天气如干旱、低温条件下施药”、施药后温度显著偏低的自然条件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所耕种的土地为较为严重的盐碱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选定的时间为原告喷洒的农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农药具有产品质量问题等的种种情况下,原告李臣耕种的水稻田减产损失与被告益民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益民公司亦没有过错,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种费用,因依据上文所述,原告所耕种的水稻减产与被告益民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被告益民公司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另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38,800元,其也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7元,减半收取计4,993.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臣负担;鉴定费73,800元,由原告李臣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益民公司出售给上诉人李臣的农药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依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系被上诉人指导使用并负责喷洒的农药导致上诉人水稻药害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只有权作出关于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说明意见,其无权对应由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故对黑安通(2022)农技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分析说明予以采纳、但对鉴定意见中“益民公司没有考虑当地春季温度过低、土壤碱性高的情况下使用噁草酮、丙草胺封闭除草导致的、益民公司要求李臣购买并由益民公司飞机喷洒的农药丙草胺”等本应由法院作出认定的案件事实陈述不予采纳。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所购买农药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购买和使用的农药具有决定权,且农药外包装使用说明上已经明确标明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避免在极端天气如干旱、低温条件下施药”,上诉人具有二十多年耕种水稻的经验,且在2022年耕种水稻田500多亩,应当在喷洒农药前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即使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购买的案涉农药,但是选择权亦在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详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并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使用并审慎处理,以防产生减产损失,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系被上诉人用飞机喷洒的农药,喷洒时间也是被上诉人选定的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选择在气温低时为其喷洒农药。而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系雇佣王君生的飞机喷洒的农药,故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上诉人李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永刚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刘璐
书记员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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