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规定

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种子、蚕种、食用菌种、种畜禽、兽药、农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产品及农业机械配件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是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所生产、销售、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农业投入品质量进行抽取样品并送检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检企业收取费用。
抽样检测所需的样品,由被抽检企业无偿提供,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六条 抽样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严禁事先通知被抽检企业,严禁收受被抽检企业提供的财物和一切消费活动。
第七条 被抽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抽样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遇到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仍不接受抽样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抽样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样品应当从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保质期内的产品。
第九条 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抽取的样品一式三份,一份留存被抽检企业,一份送检验机构,一份留存抽样单位。
第十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完整填写抽样单(样件附后);抽样单一式三份,被抽检企业、检验机构、抽样单位各一份。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企业公章;如有特殊情况的,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从非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抽样单位可以向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生产单位应当在接到《产品确认通知书》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作出确认声明;逾期未作书面回复的,视为已确认是本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样品检验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检。
被抽检企业或者样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样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抽样单位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在接到被抽检企业或者样品生产企业的书面异议之日起5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意见告知被抽检企业或者样品生产企业;认为确需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复检。
第十四条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各市、县(市、区)对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情况,并以厅名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同类产品连续2次执法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管。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业投入品质量抽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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