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公司应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8-05-1445

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聂恩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5民终144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键 词 】 劳务合同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5民终14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12-12
合 议 庭 : 周辰晨赵哨兵徐晶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聂恩友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平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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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为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恩友,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被告: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iv>

法定代表人:罗星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长兴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古,住所地长兴县古城街道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彬,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恩友,原审被告上海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绿公司)、长兴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友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公司不对聂恩友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劳务合同履行中引起的索赔事件,而劳务合同履行中提供劳务者应自行承担风险,与接受劳务一方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聂恩友受伤于2015年9月,第一次治疗结束是2015年10月25日,以后多次重新入院,均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与保护。聂恩友第一次起诉是2016年10月27日,显然超过一年,而且申请司法鉴定均是在起诉之后。同时因为聂恩友首次起诉时未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所以中止诉讼时效也与我公司无关。本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聂恩友受伤过错在于其本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聂恩友未能就受伤地点与时间进行举证,所以其受伤与从事劳务的关联性存疑。聂恩友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近10万元过高,多数是门诊费用,而聂恩友入院次数多达4次,因为后期住院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况且门诊费用更是与本案无关。3份住院费用有21000元左右,我公司认为应当在第一次入院费用的基础上扣除已报销的费用及自费项目和与治疗外伤无关的项目。护理费与误工费与住院时间有关,我公司不认可其多次住院的行为,因为我公司与聂恩友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不存在停工留薪之说。本案聂恩友的受伤系多种原因所造成,正常的开颅手术不会出现后遗症,不排除诊治医院的手术技术与治疗过失,同时也极有可能与聂恩友本人短时间出院、多次出入院、不遵守医嘱等行为有关联性。因为前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没有参与鉴定意见的程序与质证。我公司认为这两份鉴定意见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鉴定目的是理赔而非司法诉讼,适用标准为旧的标准、地方标准,不是国家、地方标准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等,鉴定结果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聂恩友未答辩。

酷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长兴大润发门店的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工作承包给了友康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友康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所需的人员由友康公司自行雇佣与管理,友康公司亦认可聂恩友系其自行招聘,并按月向聂恩友支付报酬,可以证明友康公司与聂恩友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友康公司作为聂恩友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劳务用工责任。我公司与聂恩友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瑞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友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聂恩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康公司、酷绿公司、润瑞公司连带支付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63512.66元;2.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上9时左右,聂恩友因使用电瓶车,在润瑞公司旗下长兴大润发门店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摔倒受伤。证人孔某赶到现场后,将聂恩友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晚上23:11:09时进行了手术,聂恩友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脑疝,外伤性蛛血;右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头皮多处擦伤”。术后,聂恩友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住院39天。2016年10月3日,聂恩友因右侧颅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到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1月4日,共住院2天。2017年6月14日,聂恩友又因颅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9月19日,聂恩友因癫痫、肺部感染再次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了聂恩友诉酷绿公司、润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522民初7281号。诉前依据聂恩友申请,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聂恩友身体伤残及精神伤残等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恩友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以上(现原位骨已经覆盖),属《人标》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被鉴定人聂恩友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继发癫痫已经住院治疗一次,今后需长期服药控制,其费用可根据相关医院的证明酌情补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055号法院精神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聂恩友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指能状态”及“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的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聂恩友于2015年9月16日因外伤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指能状态”及“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文件)之规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3、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该两次鉴定,聂恩友共支付鉴定费4700元。在(2016)浙0522民初72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聂恩友于2018年5月10日撤回起诉。友康公司通过账户名为温林的银行账号向聂恩友支付了2015年3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15650元。润瑞公司与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由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润瑞公司提供废弃物回收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甲方(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本协议书所需之人力由甲方自行雇佣及管理……甲方每天派驻乙方之人员必须统一佩戴甲方正式识别证上岗……。3、甲方负责在乙方每天的营业时间6:30—22:30内随时将废纸箱回收、清理……”,该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1日,友康公司与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服务的大润发门店“废弃物分类回收中心及废纸板回收整理及销售”转包给友康公司,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甲方(友康公司)作业时间为早上6:30—晚上22:30,为配合乙方(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之大润发营运作业需求,甲方派驻现场作业人员不得低于2人……”,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友康公司)为履行本协议书所需之人力由甲方自行雇佣及管理,雇佣人员标准必须符合乙方对作业人员条件的要求(年龄不超过55岁……)”。聂恩友受伤后,友康公司通过账户名为温林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两次支付到长兴县人民医院总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润瑞公司将其旗下长兴大润发门店废弃物回收及废纸板回收管理服务业务发包给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绿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了友康公司。庭审中,友康公司陈述系其公司自行招聘雇佣了聂恩友,是聂恩友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但结合友康公司向聂恩友支付工资报酬以及润瑞公司对驻场人员登记情况来看,聂恩友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在润瑞公司从事相关劳务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友康公司与聂恩友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友康公司与聂恩友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劳务关系,友康公司为接受劳务方,聂恩友为提供劳务方。(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聂恩友受伤发生在其所从事劳务活动要求的时间、场所范围内,聂恩友在劳务活动中应当考虑自身身体、劳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从证人所陈述的聂恩友受伤现场情况看,聂恩友使用电瓶车时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友康公司雇佣聂恩友时,明知聂恩友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考虑到聂恩友年龄、身体状况能否适应夜间劳务活动的要求。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友康公司对聂恩友受伤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聂恩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酷绿公司与其具有实际劳动关系或者酷绿公司具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润瑞公司旗下长兴大润发门店地下停车场出口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过错,故聂恩友要求酷绿公司、润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聂恩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聂恩友因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急救费、门诊费用总计99899.86元,其本人实际支付金额94003.82元(扣除统筹报销金额5896.04元);2、护理费,聂恩友未提供因伤护理费用的凭据,按浙江省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609.6元(60天×110.16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聂恩友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680元(56天×30元/天);5、误工费,聂恩友本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劳务,并具有实际收入,按照友康公司向其发放工作的情况,酌定为20000元(8个月×2500元/月);6、交通费,根据聂恩友治疗情况,酌定为1120元;7、残疾赔偿金,聂恩友未提供其属于城镇居民或者按照城镇居民的依据,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24956元/年计算,聂恩友伤情构成身体九级伤残、精神九级伤残,其伤残最后确定之日已经年满6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87845.12元(24956元/年×16年×22%);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4700元。以上合计220758.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友康公司应承担68327.56元(217758.54元×30%+3000元)。庭审中友康公司已明确案外人温志龙支付给聂胜连的2万元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友康公司无关。故扣除友康公司认可的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友康公司尚需赔偿给聂恩友48327.56元。对聂恩友诉请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聂恩友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友康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伤害之日起3年内。虽然聂恩友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但因聂恩友受伤后的病情反复,其治疗一直在延续,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故聂恩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恩友各项损失合计48327.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聂恩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5元,由聂恩友承担2025元,由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51元。

二审中,润瑞公司提交《厂商驻场人员承诺书》1份,以证明其公司与聂恩友不存在劳务关系。友康公司、酷绿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聂恩友与润瑞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聂恩友、友康公司、酷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友康公司认可聂恩友系其公司雇佣,由其公司发放劳务报酬,聂恩友的日常工作由其公司安排,其公司与聂恩友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友康公司是否应当对聂恩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友康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聂恩友系友康公司所雇佣,友康公司指派聂恩友到润瑞公司所属的长兴大润发门店从事废弃物分类回收工作,及聂恩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作为聂恩友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友康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聂恩友多次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聂恩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过错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聂恩友受伤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友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已结合聂恩友提供的证据给予详细说明,且核实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友康公司所称聂恩友受伤不排除系治疗过失或其不遵守医嘱等原因所导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聂恩友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关于鉴定意见,系聂恩友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经本院审核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合法,应予采信。友康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综上,友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上诉人上海友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晶

审判员赵哨兵

审判员周辰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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