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被判处缓刑案件2019-0112-444

袁玉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袁玉国,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辩护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国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玉国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8组一民宅门口处,因车辆归属问题与其前妻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袁玉国脚踹被害人刘某某腹部,致其右第4-5前肋骨折。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袁玉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贾某某、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袁玉国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玉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玉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玉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董莉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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