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06-20 10:28:07点击:1208来源: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索引号: /200506-00001 组配分类: 本级文件
发布机构: 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5-06-20
名 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2005年,通知,综合
文 号: 皖农法〔2005〕159号 关键词:
有 效 性: 有效 来 源: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http://nync.ah.gov.cn/public/content/55858151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农法〔2005〕159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委员会:
为规范全省种子、肥料、农药、农膜及生长激素、微量元素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客观、公正、合理地解决投入品质量纠纷,维护投入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现发布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客观、公正、合理解决投入品质量纠纷,维护投入品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投入品是指农业生产中投入使用的消耗材料,包括种子、肥料、农药、农膜及生长激素、微量元素等。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投入品用于农业生产后,因投入品质量或者气候等原因,导致农作物的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产量、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投入品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投入品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职能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职能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 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鉴定的最佳时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
(二) 司法机关、法定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 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提及质量问题起因的;
(四) 纠纷涉及的投入品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
(五) 有确凿的理由、依据判定纠纷不是由投入品质量所引起的;
(六) 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
第六条 现场鉴定由职能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投入品的科研、技术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实践五年以上。
纠纷所涉及投入品的研究者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八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 是投入品质量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投入品质量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投入品质量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九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当事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依据职能机构的受理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独立开展现场鉴定工作。现场鉴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现场调查:专家鉴定组要及时深入受害作物现场进行调查,观测受害作物典型性状表现,了解作物受害面积,掌握鉴定所需的第一手资料;
(二) 取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专家鉴定组依据有关取样规定的方法,结合现场情况确定调查取样方法;
(三) 鉴定:专家鉴定组对取样材料进行专业鉴定,必要时可进行室内鉴定;
(四) 结论:专家鉴定组应当在现场调查取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 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
(二) 土壤、水源及投入品使用方法、使用量、使用时间及田间管理情况;
(三) 使用同批次的同一品种的投入品在其他田块对作物生长影响情况;
(四) 同品种其他批次产品对作物生长影响情况;
(五) 鉴定地块地力水平;
(六) 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现场鉴定:
(一) 申请人不到场的;
(二) 需鉴定的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三) 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第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对鉴定结果负责。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 鉴定的内容、目的、要求;
(三) 有关的调查材料;
(四) 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
(五) 鉴定结论;
(六) 鉴定组成员名单;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制作鉴定书交给组织鉴定的职能机构。职能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或上一级职能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职能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确需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
(一) 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 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三) 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
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按照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九条 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干扰田间现场鉴定工作,寻衅滋事,扰乱现场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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