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阅读理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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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147号 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泰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泰科麦33小麦新品种
0诉讼当事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泰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繁荣大街316号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路12号
00诉讼请求 农科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泰科麦33”小麦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2.高科公司支付独占使用许可费20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79750元;3.高科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0万元;4.高科公司支付取证费用5239元;5.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诉讼过程中,农科院放弃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高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2.农科院返还高科公司独占使用许可费100万元;3.农科院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000一审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47号
一、民事判决书内容摘录
1、品种及品种权情况 2016年5月25日,农科院向国家农业农村部申请“泰科麦33”小麦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9月1日予以初步审查合格公告,2020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60784.0,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保护期限15年。目前该权利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泰科麦33”小麦新品种先后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5月1日,经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审定,获得审定编号为鲁审麦20180001号、国审麦20180056号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2、小麦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016年9月10日,农科院(合同许可方、甲方)与高科公司(合同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两份《“泰科麦33”小麦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泰科麦33”小麦种子生产、经营权许可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泰科麦33”小麦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并享有许可给第三方生产、经营“泰科麦33”小麦种子的权利。
3保密义务及维权权利。 乙方在生产经营“泰科麦33”小麦种子过程中,负有对“泰科麦33”小麦品种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许可单位不得将与之有关的技术秘密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乙方许可,生产、销售或假冒“泰科麦33”小麦新品种,由乙方负责追究其侵权法律责任,甲方给予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维权收益归乙方所有。
4 授权书。2016年9月10日,农科院向高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公司对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包装、销售“泰科麦33”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侵权行为,高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申请查处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农科院为证明交付原种7500斤,提供了泰安市禾元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禾元种业公司)代繁7500斤“泰科麦33”小麦原种的证明及相应的入库单和给高科公司发货的凭证。
6、农科院为证明高科公司利用“泰科麦33”品种开展了生产经营,提供了高科公司与庆云县种子公司签订的“泰科麦33”买卖合同及中标公告,为高科公司代繁、加工、授权经营“泰科麦33”品种的诸城市佳博天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佳博公司)、泰安禾元种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带的相关合同、谈话笔录、发货单、转账凭证、现场观摩会议通知等证据
7、高科公司为证明农科院存在违约行为,提供了2019年1月24日寿光果菜品种权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泰科麦33”品种权转让公告、宋光辉陈述“泰科麦33”原种及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农科院称对网站转让公告不清楚,涉案品种不存在实际转让成交的情况。
8、合同有效性审查及理由 农科院与高科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许可合同,虽然当时“泰科麦33”小麦尚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农科院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农业农村部申请“泰科麦33”小麦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9月1日初步审查合格,2020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因“泰科麦33”小麦已经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高科公司独占实施品种权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且签订合同时高科公司也明知“泰科麦33”小麦处于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阶段,故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9、高科公司反诉提出原种质量问题影响合同履行,2018年10月20日的补充合同对此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农科院已经同意降低独占使用许可费为300万元。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高科公司从未就种子质量问题向农科院提出过异议,高科公司的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10、合同解除与否的判断及理由 高科公司反诉提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据的是农科院的员工钱兆国与高科公司员工宋光辉2019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涉及解除合同是影响双方重大经营的事项,双方两个员工的微信私聊也不能代表单位的意见。且此后,高科公司从未书面通知农科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也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故高科公司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11、农科院许可高科公司实施涉案品种权后,农科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科公司实施涉案品种权开展了经营,但高科公司实施涉案品种权如何经营、何时经营、经营盈利与否,均为高科公司自己决定和自负的风险,均不能影响其向农科院支付300万元许可使用费的合同义务。
12、鉴于“泰科麦33”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直至2020年7月27日才获得授权,开庭时农科院才提供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等授权资料,而涉案合同为品种权独占实施合同,在“泰科麦33”小麦尚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之前,合同的履行存在不确定性,在品种权授权及高科公司知晓之前,要求高科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显然也不合理。因此高科公司迟延付款200万元具有合理性,农科院主张逾期付款银行利息79750元、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3、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许可使用费200万元。
14、二审法院观点:高科公司在得到许可后是否实施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系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所负担的合同付款义务。同时在案并无依据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高科公司并无损害;也无依据认为农科院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对高科公司还负有合同债务。高科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的合理抗辩。
15、违约的情形与补充协议解决问题 高科公司还提出农科院未免费交付原种7500斤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就农科院提供原种纯度不达标事宜达成协议,高科公司就此获得减免许可费用20万元的补偿,其现再度就此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键词 、要点回顾与对策探讨。
通用证据如品种权、品种权转让合同等,均无变化。结合本案相关提出参考:
1、寿光果菜品种权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泰科麦33”品种权转让公告,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强化对方违约的事实证据。因为该品种转让也可能存在品种权被他人假冒、委托或良种方违约情形。
2、补充协议解决了种子质量问题,因引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反诉原告从补充协议中获得相应的利益。
3、合同解除与否的判断及理由:一是需要得到授权、有权限可以解除合同、二是解除合同必须是清楚无误完全明白的、三是尽量使用书面函件方式进行再次确认;四是解除后不应当继续履行,否则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护,如品种转让费用等,见案件要点解读3内容
4、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反诉,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该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反诉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另行起诉
5、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下,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后诉案件只要符合反诉成立条件应予以允许,人民法院不应以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否定先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由,认定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为重复起诉而驳回。因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构成对先诉案件的反诉,应依据移送管辖规定,将构成反诉的后诉案件移送至先诉案件管辖法院,与作为本诉的先诉案件合并审理。
6、提起反诉的条件。要提起一个成功的反诉,你必须做到:1、主体上由被告向原告提出。2、符合起诉条件、3、本诉和反诉需要有牵连关系(1)基于相同事实的牵连(2)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牵连(3)基于因果关系的牵连。4、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5、注意诉讼程序和时限:(1)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2)原则上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
7、关于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内容。在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有一个基本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是合同目的落空。这种情形的出现有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也有主观原因(如明确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等)。以下情况可考虑是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1、违约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2、对被违反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的实质性约定;3、违反义务是否导致不能信赖其将来的履行。
通常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合同才能予以解除。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合法权益,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般从以下因素进行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有无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违约后果的不可预见性。
如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表示不想履行合同,诉讼中也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可能会认定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本案也可以认为是《“泰科麦33”小麦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9、交付原种7500斤的行为,有待进一步的证据补强。不让对方产生抗辩的机会。保留一切履行合同的原始证据、逐合同建立文档,而不是在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纠纷之后,才想方设法收集相关证据。交付标的物条款一般包括交付的时间、地点、确认、违约责任等。交付货物,它是发生纠纷时主张债权的重要凭据。有效的签收单上应注明货物的规格、型号、品名、单价、数量、金额、送货日期、送货人、收货单位,最重要的是要有收货人的签名及收货单位的盖章。该收货人应当是合同上约定的或者是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收货人,否则一些人员变动频繁的企业会辩称签收单上的人不是其职员而不承认收到货。如果送货时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不在,应先电话联系收货人确定临时收货人,由其签收后,事后应及时让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再补签收货单。
10、经营风险控制。建议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规范管理。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可控制状态。
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书面记录。合同原件的保管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但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更是索赔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原始证据。另外,许多合同的内容是企业不愿意公开的,也有些合同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对于这些合同的保管,显得格外重要,建议可由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人员负责保管。合同原件保管多长时间?我认为越长越好,最短不应少于2年期限,这2年期限应当从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算起。之所以是2年期限,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也是2年。当然,有些合同的保管期限2年显然过短,尤其是那些重要的设备采购、工程安装、建筑施工、房屋买卖等合同,这些合同的保管期限至少应当等于或大于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年限。涉及合同签订或履行的重要电子邮件证据的收集要特别注意,我们不能擅自直接从邮箱下载删除,应尽量长时间地保存在邮箱服务器中,取证时需要由公证机关下载保存并打印,制作成公证书。涉及往来的传真件必须及时复印加以保存。参见徐忠兴 《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实务操作技巧》 无讼 2016-05-10。
11、合同法律风险管理应具有证据意识。
三、法律法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反诉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的解除第562-566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民法典》第501条的保护对象从“商业秘密”扩大到“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其旨在维护合同关系中公平的竞争秩序,抑制不正当行为。违反保密义务一方承担的实质上为侵权责任,特定情形下存在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对保密义务的违反不以当事人明示应予保密为前提,通常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可归责性问题上,不宜限于故意,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在解释论上,应先按照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应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并考虑其贡献度确定赔偿数额,最后再依次考虑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 参见尚连杰 【《民法典》第501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评注】 《法学家》 2021- 2 页码: 177
约定的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5、案例源自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仅做学习研读之用。侵权必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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