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 对品种权方维权有何新的变化?如证据标准等等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 对品种权方维权有何新的变化?如证据标准等等

核心回应
本轮在前两轮对品种同一性鉴定关键证据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新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聚焦该《指引》为品种权方维权带来的系统性新变化。总体而言,《指引》对品种权方构成重大利好,其核心变化在于:将以往散见于个案裁判中的有利规则系统化、制度化,构建了“多元技术查明路径 + 证明责任合理转移”的双轮驱动机制,显著降低了品种权方的举证难度和维权门槛。具体体现在对照样品选择层级的明确化、单方委托专家意见的救济路径打通、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开放性认可,以及全流程规范下对侵权方抗辩空间的压缩。
具体分析
一、对照样品选择规则层级化,为权利人自行举证提供明确操作路径
《指引》第11条首次以体系化方式明确了对照样品选择的四级层级结构,这对品种权方是重大程序性利好。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二现行有效的规定,对照样品的选择顺序为:①品种权授权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②标准样品的基因指纹图谱;③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可靠样品;④权利人自行提供的繁殖材料或指纹图谱。
这一层级化规定对品种权方的核心价值在于:当官方标准样品缺失时,不再意味着维权无门。《指引》明确允许权利人自行提供对照样品,并给出了法院审查该类样品时应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样品来源、保存过程、送检过程、品种特征特性,权利人关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发生移栽、换冠等改变的证据或者说明”。这为品种权方在官方样品缺失的常见困境下,指明了清晰的举证方向和证据组织要点。品种权方应据此提前准备授权品种母株溯源证据、保存过程记录等材料,以支撑自行提供样品的可靠性。
参见: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二

二、单方委托专家意见的救济路径全面打通,二审仍有补救机会
《指引》第25条、第26条对品种权方单方委托鉴定后遭遇不利后果的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通道。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三现行有效的规定,当法院因“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情形未采信权利人自行委托的专家意见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更为关键的是,第26条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因上述原因未采信权利人自行委托的专家意见,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委托鉴定的,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这一变化对品种权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入库案例案中,品种权人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因对照样品来源不明未被采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而《指引》施行后,品种权方在一审单方委托意见被否后,不仅可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即便一审败诉,在二审中仍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权利。这实质上是为品种权方提供了“二次举证”的程序保障,大幅降低了因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瑕疵而导致彻底败诉的风险。品种权方应充分利用这一规则,在一审或二审中及时提出鉴定申请。
参见: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三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开放性认可,MNP标记法获明确肯定
《指引》第10条对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选择作出了开放性规定,明确“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包括简单重复序列(SSR)、单核苷酸多态性(SNP)、多核苷酸多态性(MNP)等方法”。对于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只要“采用该植物品种领域普遍认可或者行业通用的分子标记鉴定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
这一规定与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高度一致。在《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典型案例》案例一现行有效“香雪”栀子花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认定“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为并列的鉴定方法,并非必须适用或者优先适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并认可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国家标准对栀子属品种进行检测的结论。该案还明确指出,检测结论科学性的考量重点在于“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技术能力”,而非是否具有该品种的专项鉴定资质。
这对品种权方意味着:在尚无专门检测标准的品种领域,维权不再因“无法鉴定”而受阻。品种权方可积极主张适用MNP标记法等已获国家或行业标准认可的技术方法,并重点论证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而非形式上的“鉴定资质”,从而有效突破技术查明瓶颈。
参见: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二
《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典型案例》案例一

四、证明责任转移规则进一步细化,侵权方抗辩空间被压缩
《指引》第16条、第17条、第21条对证明责任转移规则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向品种权方倾斜。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二现行有效的规定,鉴定意见记载的品种间差异位点数为零或结论为“极相近”“相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具有同一性;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由被诉侵权人对二者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承担举证责任。在亲缘关系认定上,鉴定意见认为“疑似具有亲缘关系”的,法院可“初步认定”侵权成立;即便结论为“亲缘关系不确定”,若被诉侵权人仅主张未使用授权品种但未提交培育记录、育种材料来源等证据,法院“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这一规则体系的核心价值在于:将举证不能的风险系统性地配置给侵权方。品种权方只需通过科学鉴定将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近似”或“疑似具有亲缘关系”的程度,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侵权方若无法提供育种记录、亲本来源等反驳证据,将直接面临败诉后果。品种权方在诉讼中应善用这一规则,在鉴定意见有利时,明确主张举证责任已转移,要求侵权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参见: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二

诉讼策略建议
基于《指引》带来的上述新变化,品种权方在维权策略上应作如下调整:

对照样品准备前置化:在启动维权前,首先核查授权品种是否存在官方保存的标准样品。若不存在,应立即着手准备自行提供样品的证据链,包括母株溯源记录、保存过程记录、未发生移栽换冠的说明等,以满足《指引》第11条的审查要求。

鉴定方法选择策略化:优先选择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如MNP标记法、SSR标记法)。对于尚无专门标准的品种,应积极论证所选方法属于“该植物品种领域普遍认可或者行业通用”的方法,并重点证明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单方委托与法院委托的衔接:在单方委托鉴定时,应严格确保对照样品来源清晰、检测程序规范,避免出现《指引》第25条所指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瑕疵。若一审中单方委托意见未被采信,应立即依据《指引》第25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即便一审败诉,在二审中仍可依据第26条申请鉴定,切勿放弃程序权利。

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动主张:在获得有利的鉴定意见(差异位点数为零、极近似、疑似具有亲缘关系等)后,应主动向法院主张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侵权方,要求侵权方提供育种记录、亲本来源等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多元查明路径的综合运用:除委托鉴定外,品种权方可依据《指引》第3条,综合运用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申请专家陪审等方式,从多角度强化技术事实的证明,形成立体化的证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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