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8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津稻372水稻 DUS田间种植鉴定 源自于同一亲本的抗辩
678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津稻372水稻 DUS田间种植鉴定 源自于同一亲本的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 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区别
江苏某农科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以标有“金粳787”字样的包装对外销售“津稻372”稻种。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地域广泛,且采用“套包”形式,侵权行为隐蔽,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无法保障,也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江苏某种业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向江苏某种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系“津稻372”品种权人,现依法授权江苏某种业公司对“津稻372”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9年2月26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峰向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马某、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峰来到“周麦系列小麦新品种专卖店”门店,购买3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一袋价格为85元。商家出具的手写收据记载:“金粳787”,10㎏,3件,85元/件,共计255元。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张现峰保管。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豫汴梁证内经字第329号公证书。
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以及一名买种人前往省道S003与国道G311交汇处附近、耀华石化加油站对面门牌为“金正大复合肥”门店,购买5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一袋价格为112元。商家出具了手写收据,取得的名片记载:铜山区某经销部,王建经理,156××××8001,经营范围为农药、种子、化肥。经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品种名称为“金粳787”,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苏仕伟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3号公证书。
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4月1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以及一名买种人前往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门牌为“先正达集团企业种田大户俱乐部培果农资经营部心连心化肥旗舰店”门店,购买3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商家出具的手写收据记载:“金粳787”,60斤×3.7=222元,封地皮5×6=30元,共计252元,139××××1659,颜某某。经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品种名称为“金粳787”,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苏仕伟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测试结果单记载,样品名称为水稻,型号规格为种子;送样人为蔡富国152××××2352,送样单位为江苏某种业公司;送样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检测项目为一致性,检测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津稻372”标样对照“铜山‘金粳787’”,检测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津稻372”标样对照“东海‘金粳787’”,检测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一审法院组织江苏某种业公司及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并谈话。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移送的种子送检材料均不持异议,且并未就鉴定方式提出异议。2022年7月15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申请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与其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检材样本并当庭封存被诉侵权种子样本,(2019)豫汴梁证内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329号公证书“金粳78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3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铜山“金粳78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东海“金粳787”;将检材移交一审法院信息技术处,一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1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的样品名称为铜山“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的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2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的样品名称为东海“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的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3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名称为329号公证书“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一审庭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邮寄《DUS田间种植鉴定申请书》,申请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进行DUS田间种植鉴定。
因自2017年4月1日起,已停止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
鉴定意见载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在48个位点上差异点为1,构成近似品种,故可以认定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涉案“津稻372”的繁殖材料。
关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具有高度一致性,均为日本“月之光”的亲本繁殖,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应该由许可其生产经营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均为日本“月之光”的亲本繁殖,但其就该抗辩意见仅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法定效力;另外,“津稻372”与“金粳787”植物新品种系两个独立的权利,鉴定结果显示两者为近似品种,故对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作为种子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江苏某农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某系唯一股东,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江苏某种业公司诉请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请,江苏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共同参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且仅凭王某某系江苏某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对江苏某种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为2014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9年12月19日,而被诉侵权种子取证最早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因此,江苏某种业公司要求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其2019年12月19日前实施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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