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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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25年01月03日11:08 河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试行)
2024年12月27日 15:43
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结合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本意见所称的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
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2.全省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委托鉴定的,应当统一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含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办理。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委托鉴定工作。
3.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1)启动委托鉴定程序;
(2)确定鉴定事项、依据和范围;
(3)确认鉴定材料和举证责任;
(4)司法技术人员、鉴定人的回避事宜;
(5)督促当事人及时交纳鉴定费用;
(6)协助现场勘验;
(7)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8)决定撤回、中止或终结委托鉴定;
(9)鉴定意见的质证、审查与采信;
(10)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4.司法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1)协助审判、执行部门确定鉴定事项、范围;
(2)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3)办理委托鉴定手续,移送相关材料;
(4)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
(5)组织现场勘验、听证;
(6)通知、督促鉴定人答复异议、出庭;
(7)监督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事项;
(8)组织完成对鉴定机构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评价;
(9)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办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5.委托鉴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
6.委托鉴定工作统一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平台办理。
7.审判、执行部门移送委托鉴定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1)《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
(2)经法庭质证、确认的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3)既往鉴定意见书;
(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权限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5)其他与鉴定工作有关的材料。
8.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委托鉴定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至5条的规定,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需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符合受理条件或经补充
鉴定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不予受理:
(1)鉴定事项不属于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的;
(2)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
(3)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的;
(4)其他不具备委托鉴定受理条件的情形。
10.民事、行政案件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承办人应
当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承办人可以提出确定鉴定机构的方法,当
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对特殊鉴定类别,专业机构名单内
数量较少,不适于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直接指定,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
助室备案。对委托鉴定工作中较少出现、未纳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平台的专业类鉴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
托相关领域的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

刑事案件的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确定有专门
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案件的鉴定、疑难复杂或者跨学科的综合性鉴定,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择优委托或组织鉴定机构联
合鉴定。

11.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
当准许。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12.采取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在《河北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备案名单》(以下简称《名
单》)中,优先从本市综合评价结果靠前、同等条件下收费较低的机构中选取5-7家作为候选机构,也可以
由当事人从《名单》中推荐等量的机构作为候选,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选择。本市候选机构数量不足5家
的,应当在全省就近地市或京津地区的同类别机构中选取;《名单》内全省和京津范围同类别机构不足5
家,或者符合要求的机构不足5家的,应当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平台同类别鉴定机构中选取。
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同时选取1-2家机构作为备选。
13.对疑难复杂、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诉讼标的较大的委托鉴定案件,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
院可以采用竞争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备案。
采取竞争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分管司法技术工作
的院领导主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审判、执行、督察和司法技术等部门人员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必要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机构申报公告期限一般为10天。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申报机构的规模、专业水准、工作经验、鉴定方
案、鉴定收费等因素,对申报材料进行量化打分,打分记录情况归入卷宗副卷。
采取竞争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同时选取1-2家备选机构。
14.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当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邮
寄、电子、传真、短信、微信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鉴定机构。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进行。
15.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与的当事人签字确认。
16.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工作。
疑难复杂、鉴定事项超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平台范围或采取竞争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经司法技
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采取竞争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公告期限不计入选择鉴定机构时间。
17.选择鉴定机构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鉴
定事项、鉴定要求、基本案情、鉴定期限、鉴定材料清单、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18.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
鉴定平台提交鉴定方案、预收鉴定费用通知书、鉴定人组成情况及鉴定人承诺书等。
对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审查期限可以由鉴定机构与承办人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承办人,并充分说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有
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作为依据,并在决定中引用具体条款。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退回委托法院。承办人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后,按顺序委
托备选机构。
19.鉴定机构收案后,应当以公开的收费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确定鉴定费用数额。

确定鉴定费用
数额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鉴定机构可以做出退案处理,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撤回
委托,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
用。
鼓励鉴定机构开展公益鉴定。对开展公益鉴定活动较多的,优先作为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候选机构。
20.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承办人应当审查鉴定人的专业、执业资格。
对不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应当提出换人要求。鉴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经司法
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和当事人后,按顺序委托备选机构。
21.委托鉴定案件需要实地勘验、检验、提取检材的,承办人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鉴定机构和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后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相关工作的进行。
勘验、检验或提取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的鉴定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人是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
人,且应当制作笔录,注明相关情况。
22.鉴定期间,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承办人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依法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补充鉴定
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或由主审法官审核签字。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移交的材料。

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要求补充材料的,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的时限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还需延长的,应当报请审判、执行部门分管院领
导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无法或无需补充材料,要求以目前提供材料进行鉴定的,由主审法官以书面
形式确认。
23.审判、执行部门审查决定增加鉴定项目的,在原受委托鉴定机构资质范围内的,由原机构直接承
办,鉴定期限可适当延长;不在原受委托鉴定机构资质范围内的,应当另行立案办理。
24.委托鉴定案件的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有特殊情况的,报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剩余鉴定期限不足10个工作日时,承办人应当及时提醒、督促鉴定机构。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25.鉴定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意见书。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意见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
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机构应当全部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2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委托鉴定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1)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2)暂时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3)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4)其他情况导致委托鉴定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委托期间,不再计算委托鉴定期限;中止情形消失后,自动恢复委托鉴定期限计算。

27.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承办人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意见书是否注明鉴定事由、委托法院、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
容,是否有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2)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3)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4)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5)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提供合理解释;
(6)是否附相关检测数据或图表等;
(7)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8)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28.委托鉴定案件应当以正常出具鉴定意见书、退案或撤案等方式结案。
29.以出具鉴定意见书方式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正式鉴定意见书后及时移交审判、执行部门,由
审判、执行部门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30.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期最长不
超过1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异议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解
释、说明或者补充。
3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正: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文书原意的;
(4)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5)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补正应当在原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
正意见书,但不得改变原意。
32.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3)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表述的;
(4)审判、执行部门就原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机构全部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33.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全部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对鉴定意见书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
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4.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当事人有异议且经鉴定机构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仍提出异议的,经审
判、执行部门审查确有必要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提交该机构所属省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省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出具评审意见。
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执行,收费标准可由省行业协会
自行制定或执行全国性协会制定的标准。
35.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鉴定人
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办法(试行)》执行。
3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终结委托鉴定:
(1)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经人民法院通知补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仍无法取得的;
(2)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3)当事人未按时支付鉴定费用的;

(4)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5)其他情况致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因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终结委托鉴定,已实际发生鉴定费用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确定
承担比例及数额。
37.承办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已结案的卷宗材料分类归纳,统一编写目录、页码,进行归档。档案
保管期限与该案的诉讼卷宗相同。

38.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5)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专业机构执业的;
(6)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39.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咨询人、咨询机构等的;
(4)私自会见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5)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40.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鉴定人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41.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回避申请且回避事由成立的,委托法院应当责令鉴定机
构全部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鉴定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
私。
43.对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监督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评估机构备案、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进一步强化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专业资质和诚信情况的审查,建立鉴定人参与诉讼活
动诚信记录,落实鉴定人承诺制度。
44.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委托评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
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等执行。
45.诉前调解过程中涉及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46.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7.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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