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津稻372水稻 DUS田间种植鉴定 源自于同一亲本的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 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区别
678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津稻372水稻 DUS田间种植鉴定 源自于同一亲本的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 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区别
江苏某农科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以标有“金粳787”字样的包装对外销售“津稻372”稻种。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地域广泛,且采用“套包”形式,侵权行为隐蔽,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无法保障,也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江苏某种业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向江苏某种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系“津稻372”品种权人,现依法授权江苏某种业公司对“津稻372”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9年2月26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峰向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马某、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峰来到“周麦系列小麦新品种专卖店”门店,购买3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一袋价格为85元。商家出具的手写收据记载:“金粳787”,10㎏,3件,85元/件,共计255元。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张现峰保管。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豫汴梁证内经字第329号公证书。
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以及一名买种人前往省道S003与国道G311交汇处附近、耀华石化加油站对面门牌为“金正大复合肥”门店,购买5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一袋价格为112元。商家出具了手写收据,取得的名片记载:铜山区某经销部,王建经理,156××××8001,经营范围为农药、种子、化肥。经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品种名称为“金粳787”,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苏仕伟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3号公证书。
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4月1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以及一名买种人前往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门牌为“先正达集团企业种田大户俱乐部培果农资经营部心连心化肥旗舰店”门店,购买3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商家出具的手写收据记载:“金粳787”,60斤×3.7=222元,封地皮5×6=30元,共计252元,139××××1659,颜某某。经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品种名称为“金粳787”,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苏仕伟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测试结果单记载,样品名称为水稻,型号规格为种子;送样人为蔡富国152××××2352,送样单位为江苏某种业公司;送样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检测项目为一致性,检测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津稻372”标样对照“铜山‘金粳787’”,检测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津稻372”标样对照“东海‘金粳787’”,检测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一审法院组织江苏某种业公司及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并谈话。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移送的种子送检材料均不持异议,且并未就鉴定方式提出异议。2022年7月15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申请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与其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检材样本并当庭封存被诉侵权种子样本,(2019)豫汴梁证内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329号公证书“金粳78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3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铜山“金粳78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东海“金粳787”;将检材移交一审法院信息技术处,一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1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的样品名称为铜山“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的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2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的样品名称为东海“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的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3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名称为329号公证书“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一审庭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邮寄《DUS田间种植鉴定申请书》,申请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进行DUS田间种植鉴定。
因自2017年4月1日起,已停止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
鉴定意见载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在48个位点上差异点为1,构成近似品种,故可以认定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涉案“津稻372”的繁殖材料。
关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具有高度一致性,均为日本“月之光”的亲本繁殖,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应该由许可其生产经营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均为日本“月之光”的亲本繁殖,但其就该抗辩意见仅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法定效力;另外,“津稻372”与“金粳787”植物新品种系两个独立的权利,鉴定结果显示两者为近似品种,故对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作为种子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江苏某农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某系唯一股东,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江苏某种业公司诉请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请,江苏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共同参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且仅凭王某某系江苏某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对江苏某种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为2014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9年12月19日,而被诉侵权种子取证最早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因此,江苏某种业公司要求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其2019年12月19日前实施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6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某农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种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铜山区某经销部。经营场所:*××*。
经营者:王学农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一审被告:东海县某经营部。经营场所:*××*。
经营者: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种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30日询问当事人。江苏某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张全,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铜山区某经销部的经营者王学农王某某,东海县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颜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某种业公司对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植物新品种“金粳787”和“津稻372”都来源于日本的“月之光”选系,一审法院没有对近亲品种存在的差异进行实质查明,仅凭江苏某农科公司有生产经营“金粳787”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就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江苏某农科公司生产、销售,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鉴定方法存在缺陷。由于植物新品种“金粳787”和“津稻372”都来源于日本“月之光”选系,因检测的位点数有限,通过SSR分子标记法得出“近似品种”的结果亦属正常。对于近亲品种,为防止鉴定结果不准确和不合理的情况发生,应进行田间观察检测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在一审程序申请进行DUS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观察及国家品种审定公告的内容,“津稻372”与“金粳787”两个品种在田间的株高、穗型、抗性、生育期、产量表现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合肥)测试中心检测,结果显示被诉侵权种子和“津稻372”比较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而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测,结果显示被诉侵权种子和“津稻372”比较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1,可见使用SSR分子标记法对近亲品种进行检测存在天然缺陷,一审中的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合法享有“金粳787”的植物新品种权。因“金粳787”“津稻372”为近亲品种,通过SSR分子标记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近似品种,如果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那么江苏某种业公司也同样构成侵权,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某种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金粳787”和“津稻372”不是同一品种,也不是近似品种。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仅仅是推测“金粳787”和“津稻372”是近似品种。(二)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在一审审理中针对鉴定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其无权在二审中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特别询问过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是否需要对被诉侵权种子和“金粳787”进行对比,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并未同意。(三)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显示了江苏某农科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电话号码等信息。一审法院已请江苏某农科公司将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与其生产的“金粳787”包装袋进行对比,江苏某农科公司未说明有何不同。(四)在一审中,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均承认被诉侵权种子是从江苏某农科公司购买而来。
铜山区某经销部述称:铜山区某经销部不是侵权主体,而是受害者。
东海县某经营部述称:被诉侵权种子来自江苏某农科公司,东海县某经营部不是侵权主体。
江苏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含2019年12月19日前植物新品种权使用费)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铜山区某经销部对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东海县某经营部对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津稻372”是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选育的水稻新品种,2014年12月12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5年5月1日经原农业部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9年12月19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41480.7。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授权江苏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津稻372”水稻种子,并有权对“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江苏某种业公司通过调查发现江苏某农科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以标有“金粳787”字样的包装对外销售“津稻372”稻种。2019年2月26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到上述涉嫌侵权水稻稻种并封存。2021年水稻种植季节,江苏某种业公司通过调查发现江苏某农科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州市以标有“金粳787”字样的包装将“津稻372”稻种对外销售。2021年4月,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一家名为“培果农资经营部”的门店购买到名为“金粳787”的稻种3袋;2021年4月,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徐州市铜山区××区某经销部”的门店购买到名为“金粳787”的稻种5袋。江苏某农科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地域广泛,且采用“套包”形式,侵权行为隐蔽,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无法保障,也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江苏某种业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持江苏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处未记载对电脑进行消毒和清洁化处理,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江苏某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送检的种子为江苏某农科公司生产、销售。2.江苏某种业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江苏某种业公司获得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授权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而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取得授权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故在取得新品种权之前进行授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江苏某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年费。3.“金粳787”与“津稻372”的亲本具有高度一致性,两者的亲本均来自日本“月之光”选系。如果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应该由许可江苏某农科公司生产经营的公司承担责任,且江苏某农科公司取得的授权时间早于江苏某种业公司获得授权时间,故江苏某种业公司要求江苏某农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江苏某农科公司生产、销售,江苏某种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一部分是品种授权之前的损失,另一部分是品种授权之后的损失,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张金额过高。江苏某种业公司诉请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江苏某种业公司诉讼请求。
铜山区某经销部在一审中书面辩称: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江苏某农科公司购买,并对外销售,不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东海县某经营部在一审中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种子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且是从有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公司进货,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江苏某种业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江苏某种业公司及其主张的植物新品种权
江苏某种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1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杂交水稻及其亲本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区域江苏省,有效期至2023年8月14日),稻、小麦、油菜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区域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7日);农业科技服务;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初级农产品、肥料、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零售;粮食收购。
2014年12月9日,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向原农业部提出“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19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1480.7,品种权人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培育人为刘学军、孙林静、王胜军、苏京平、马忠友、闫双勇、孙玥,属或种为水稻。
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向江苏某种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系“津稻372”品种权人,现依法授权江苏某种业公司对“津稻372”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二)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江苏某农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3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9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水稻种子生产、常规水稻、小麦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农业技术研发。
铜山区某经销部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药、农膜、种子(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
东海县某经营部成立于2021年1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农药零售;一般项目为肥料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2019年2月26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峰向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马某、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峰来到“周麦系列小麦新品种专卖店”门店,购买3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一袋价格为85元。商家出具的手写收据记载:“金粳787”,10㎏,3件,85元/件,共计255元。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张现峰保管。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豫汴梁证内经字第329号公证书。
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以及一名买种人前往省道S003与国道G311交汇处附近、耀华石化加油站对面门牌为“金正大复合肥”门店,购买5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一袋价格为112元。商家出具了手写收据,取得的名片记载:铜山区某经销部,王建经理,156××××8001,经营范围为农药、种子、化肥。经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品种名称为“金粳787”,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苏仕伟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3号公证书。
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4月1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以及一名买种人前往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门牌为“先正达集团企业种田大户俱乐部培果农资经营部心连心化肥旗舰店”门店,购买3袋江苏某农科公司“金粳787”种子。商家出具的手写收据记载:“金粳787”,60斤×3.7=222元,封地皮5×6=30元,共计252元,139××××1659,颜某某。经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品种名称为“金粳787”,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当日现场共封存三袋,同时将稻种包装袋单独封存后一并由苏仕伟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
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测试结果单记载,样品名称为水稻,型号规格为种子;送样人为蔡富国152××××2352,送样单位为江苏某种业公司;送样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完成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检测项目为一致性,检测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津稻372”标样对照“铜山‘金粳787’”,检测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津稻372”标样对照“东海‘金粳787’”,检测位点数为48,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三)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不侵权抗辩有关的事实
2016年1月1日,原农业部出具“金粳78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10249.4,品种权人为天津市丰美种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培育人为刘云胜,属或种为水稻。
查询中国种子协会网站的品种审定信息,显示: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2036,品种名为“金粳787”的品种来源为03XB218/津原45。
在中国种子协会网进行品种审定查询,显示: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03078,品种名为“津原45”的品种来源为日本“月之光”选系。
查询中国种子协会网站的品种审定信息,显示: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4043,品种名为“津稻372”的品种来源为镇稻88/津稻1007。
在百度百科搜索,显示“镇稻88”的品种来源为“月之光”。
(四)关于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
2022年7月14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时,因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名称为“金粳787”,与江苏某种业公司主张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津稻372”名称不一致,所以侵权判断可能需要鉴定,一审法院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鉴定,江苏某种业公司,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均同意鉴定。同日,一审法院组织江苏某种业公司及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并谈话。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移送的种子送检材料均不持异议,且并未就鉴定方式提出异议。2022年7月15日,江苏某种业公司申请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与其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检材样本并当庭封存被诉侵权种子样本,(2019)豫汴梁证内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329号公证书“金粳78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3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铜山“金粳78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种子样本为东海“金粳787”;将检材移交一审法院信息技术处,一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1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的样品名称为铜山“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的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2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的样品名称为东海“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的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2022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22-J-2703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名称为329号公证书“金粳787”,样品描述均为“种子正常”,对照样品名称为“津稻372”,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有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测序仪(ABI3730XL)”,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1,检验结果及结论为近似品种。
一审庭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邮寄《DUS田间种植鉴定申请书》,申请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进行DUS田间种植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享有的涉案“津稻372”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二)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能否成立;(三)如果侵权成立,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享有的涉案“津稻372”植物新品种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品种权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向江苏某种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江苏某种业公司对“津稻372”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故江苏某种业公司享有生产经营“津稻372”种子及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称江苏某种业公司取得涉案植物新品种授权的时间早于该品种取得授权时间,故在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之前进行授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就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品种权人天津市农作物研究所对该授权时间亦未提出异议,且涉案植物新品种最终获得授权,应认定江苏某种业公司该授权具有溯及力,故对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称江苏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植物新品种已经缴纳年费,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自2017年4月1日起,已停止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故对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意见载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在48个位点上差异点为1,构成近似品种,故可以认定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涉案“津稻372”的繁殖材料。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对“津稻372”植物新品种使用权。铜山区某经销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关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申请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进行DUS田间种植鉴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7月14日,一审法院组织江苏某种业公司及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及谈话时,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鉴定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不公正、不真实等问题,故对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具有高度一致性,均为日本“月之光”的亲本繁殖,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应该由许可其生产经营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亲本均为日本“月之光”的亲本繁殖,但其就该抗辩意见仅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法定效力;另外,“津稻372”与“金粳787”植物新品种系两个独立的权利,鉴定结果显示两者为近似品种,故对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有“生产单位:江苏某农科公司”,扫描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背面二维码可见品种名称为“金粳787”,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等信息。江苏某农科公司亦当庭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其公司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江苏某农科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商。综上所述,江苏某农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金粳787”水稻种子侵害了“津稻372”的植物新品种权。
(二)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抗辩认为其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种子显示品种为“金粳787”,扫描结果与包装袋标明的生产商均系江苏某农科公司,江苏某农科公司当庭亦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其公司生产、销售,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作为种子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如果侵权成立,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未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金粳787”水稻种子,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享有的“津稻372”品种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江苏某农科公司未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侵害了江苏某种业公司享有的“津稻372”品种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苏某农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某系唯一股东,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江苏某种业公司诉请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请,江苏某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共同参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且仅凭王某某系江苏某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对江苏某种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江苏某种业公司主张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且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为60万元:1.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为2014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9年12月19日,而被诉侵权种子取证最早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因此,江苏某种业公司要求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其2019年12月19日前实施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根据《授权书》显示许可方式为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津稻37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3.江苏某农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等。江苏某农科公司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并在江苏、河南地区销售,具有一定获利空间;4.江苏某种业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江苏某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相应的公证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的难易程度、工作量、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某农科公司、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津稻372”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三、驳回江苏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某农科公司负担10000元,江苏某种业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中,铜山区某经销部提交如下证据:1.铜山区某经销部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铜山区某经销部从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金粳787”种子1000斤,其中100斤在铜山区某经销部售出,880斤退给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2.种子销售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铜山区某经销部不是侵权主体。
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而是当事人陈述。种子销售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铜山区某经销部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是王学农王某某向徐州金满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但销售凭证显示购买人是王健,与铜山区某经销部无关联。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其种子不是向江苏某农科公司购买的。
江苏某种业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其一审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学农王某某在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陈述相冲突,种子销售凭证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未加盖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东海县某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是当事人陈述,证据2未加盖公章,未写明收款人、发货人等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津稻372”植物新品种的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5年5月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本案中,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5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19年12月19日,被诉侵权种子公证购买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6日、2021年4月13日,江苏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同时主张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赔偿,本案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2022年3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苏某农科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江苏某农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无事实依据,理由是“金粳787”和“津稻372”是近亲品种,采用SSR检测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进行DUS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相应植物的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植物品种鉴定分子标记法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报告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使用的SSR方法为行业检测标准方法,检测程序合法。在一审中,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对于对照样品以及机构亦未提出相反意见。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在48个位点上差异点为1,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铜山区某经销部、东海县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涉案“津稻372”的繁殖材料。其次,本案被诉侵权的是江苏某种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2021年4月13日公证购买的种子,获得品种权保护的“金粳787”是否是“津稻372”的近亲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津稻372”的品种权并无必然关联。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以“金粳787”和“津稻372”来源于日本“月之光”选系,属于近亲品种,应当进行田间种植检测,以确定其特征特性的主张,与待证事实,即被诉侵权种子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津稻372”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无关联。第三,根据《品种权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江苏某农科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江苏某农科公司用“金粳787”的包装套包销售了“津稻372”的种子,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通常情况下,被诉侵权种子已经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等能够据以确定生产者身份的信息,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即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被诉侵权种子经过公证购买获得,其包装袋标注有“生产单位:江苏某农科公司”,扫描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背面二维码可见品种名称为“金粳787”,生产经营者为“江苏某农科公司”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江苏某农科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江苏某农科公司生产、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
江苏某农科公司、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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