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 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 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仅凭 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 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臻冠达公 仅 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 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45号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 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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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兵10民终145号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6FNC5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206号土地学会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致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新,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春,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葸尚,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新、张尚春、葸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枸杞苗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对于涉案枸杞苗木纯度数据的认定有高有低,但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夏园艺研究所)的现场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先后三次鉴定,涉案枸杞苗木纯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其次,一八四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在诉讼前委托臻冠达公司对案涉枸杞纯度鉴定,所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高文新、张尚春、葸尚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屯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2.高文新、张尚春、葸尚返还定金、苗木款363.065万元;3.高文新、张尚春、葸尚自2016年5月起以363.0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4.高文新、张尚春、葸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农业公司)委托何占召及程志明(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屯南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屯南枸杞合作社)名义与高文新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由高文新作为供方(乙方),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合作社(甲方)提供枸杞苗木,其中宁杞0207号枸杞苗100万株,单价4.50元/株,规格为直径0.4cm、高度50cm,合同价款450万元,并约定苗木纯度≥90%,不纯苗木数量高出规定范围的,由乙方在当年秋季以两倍的数量补给甲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预付乙方定金5万元,待苗木装车后付全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屯南合作社印章,何占召在经办人处签字,高文新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张尚春、葸尚同时在乙方签名下方签名。次日,屯南农业公司安排程志明向高文新转账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根据屯南农业公司安排,何占召、王新栋(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程志明等人前往宁夏海源县拉运枸杞苗木。由于高文新没有育苗期基地,仅种植40亩枸杞苗,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苗义务,高文新又向张尚春、葸尚等20余人分别采购枸杞苗,张尚春、葸尚等人将枸杞苗木运送至高文新处统一装车,由何占召等人清点并运至一八四团,由屯南农业公司分配各连队职工种植。2016年3月29日、4月8日,根据屯南农业公司及屯南合作社的安排,王新栋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文新转账支付200万元、158.065万元苗木款,高文新收到上述苗木款后,陆续向张尚春、葸尚等人付款。当年9月,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李秀梅、姚胜彪、侯维才、范正国委托农林鉴定中心对所种植的苗木品种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秀梅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4.33%,姚胜彪的43亩枸杞平均纯度16.67%,侯维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3%,范正国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9.67%。
2019年6月21日,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品种5号、7号、宁农杞9号枸杞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种植的4310亩的宁杞7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8.64%;698亩的宁杞9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09%。
另查明,屯南农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棉花、辣椒、玉米种植、销售,农业、农作物种植销售,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八四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12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同屯南农业公司;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枸杞种植、销售,枸杞苗的育种、销售;2020年11月2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工商登记。一八四团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主管部门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委员会;因兵团改革,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屯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与设备租赁、土地租赁等。
2019年8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移交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推进团场政企、政资、政事、政社四分开,要求各团场、国资公司对于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的移交要确定承接主体,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含待处理的资产损益)由屯欣公司承接,屯欣公司分团场设立账套管理各团场移交资产、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争议焦点是:1.屯欣公司是否适格主体;2.张尚春、葸尚是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与法定的条件;4.原案是否已超过的诉讼时效;5.屯欣公司要求高文新、张尚春、葸尚返还定金及苗木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屯欣公司是否适格主体。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先后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有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唯一股东一八四团承接;一八四团于2019年8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后,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屯欣公司为适格主体。
二、张尚春、葸尚是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尚春、葸尚虽在《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但从《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首部载明双方来看,甲方为屯南农业公司及屯南合作社,乙方为高文新;在合同履行中,因高文新种植的枸杞苗木数量不足,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苗义务,高文新向甲方供应的枸杞苗木是从包括张尚春、葸尚在内的20余家采购,并运至高文新指定的地点后统一装车交付,且屯南农业公司将定金、苗木款全部支付高文新,高文新收到的苗木款再向张尚春、葸尚支付,通过分析上述事实,认定与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高文新,张尚春、葸尚并未直接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供应苗木,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亦未直接向其二人支付苗木款,因此,张尚春、葸尚并非本案《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
三、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与法定的条件。屯欣公司主张高文新、张尚春、葸尚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为此提供了农林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74号鉴定意见书及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书意见书各一份,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委托鉴定人分别为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和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均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两次委托鉴定过程中,均未通知高文新到场;同时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向宁夏多家枸杞供应商采购枸杞苗,数量达400余万株,分别种植在一八四团多个连队,屯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从高文新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所在连队。因此,屯欣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高文新供应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屯欣资产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屯欣公司主张2016年9月,部分职工反映枸杞苗木未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因原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而屯欣公司直至2020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屯欣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高文新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苗木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高文新于2016年4月交付案涉《枸杞苗木购销协议》约定的枸杞苗,2016年9月,因种植户反映枸杞苗木未挂果存在质量问题,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于2016年10月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枸杞苗木纯度鉴定,该研究所鉴定人员于2016年10月20日现场鉴定并告知鉴定意见,此时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一八四团在收到臻冠达公司鉴定意见后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作为企业法人于2019年8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屯欣公司承继一八四团经营性债权债务后继续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屯欣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苗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屯欣公司主张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提供的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屯欣公司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屯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5.2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佳
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 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
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6FNC5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206号土地学会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致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新,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春,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葸尚,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新、张尚春、葸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枸杞苗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对于涉案枸杞苗木纯度数据的认定有高有低,但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夏园艺研究所)的现场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先后三次鉴定,涉案枸杞苗木纯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其次,一八四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在诉讼前委托臻冠达公司对案涉枸杞纯度鉴定,所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高文新、张尚春、葸尚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屯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2.高文新、张尚春、葸尚返还定金、苗木款363.065万元;3.高文新、张尚春、葸尚自2016年5月起以363.0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4.高文新、张尚春、葸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农业公司)委托何占召及程志明(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屯南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屯南枸杞合作社)名义与高文新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由高文新作为供方(乙方),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合作社(甲方)提供枸杞苗木,其中宁杞0207号枸杞苗100万株,单价4.50元/株,规格为直径0.4cm、高度50cm,合同价款450万元,并约定苗木纯度≥90%,不纯苗木数量高出规定范围的,由乙方在当年秋季以两倍的数量补给甲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预付乙方定金5万元,待苗木装车后付全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屯南合作社印章,何占召在经办人处签字,高文新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张尚春、葸尚同时在乙方签名下方签名。次日,屯南农业公司安排程志明向高文新转账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根据屯南农业公司安排,何占召、王新栋(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程志明等人前往宁夏海源县拉运枸杞苗木。由于高文新没有育苗期基地,仅种植40亩枸杞苗,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苗义务,高文新又向张尚春、葸尚等20余人分别采购枸杞苗,张尚春、葸尚等人将枸杞苗木运送至高文新处统一装车,由何占召等人清点并运至一八四团,由屯南农业公司分配各连队职工种植。2016年3月29日、4月8日,根据屯南农业公司及屯南合作社的安排,王新栋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文新转账支付200万元、158.065万元苗木款,高文新收到上述苗木款后,陆续向张尚春、葸尚等人付款。当年9月,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李秀梅、姚胜彪、侯维才、范正国委托农林鉴定中心对所种植的苗木品种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秀梅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4.33%,姚胜彪的43亩枸杞平均纯度16.67%,侯维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3%,范正国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9.67%。
2019年6月21日,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品种5号、7号、宁农杞9号枸杞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种植的4310亩的宁杞7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8.64%;698亩的宁杞9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09%。
另查明,屯南农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棉花、辣椒、玉米种植、销售,农业、农作物种植销售,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八四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12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同屯南农业公司;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枸杞种植、销售,枸杞苗的育种、销售;2020年11月2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工商登记。一八四团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主管部门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委员会;因兵团改革,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屯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与设备租赁、土地租赁等。
2019年8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移交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推进团场政企、政资、政事、政社四分开,要求各团场、国资公司对于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的移交要确定承接主体,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含待处理的资产损益)由屯欣公司承接,屯欣公司分团场设立账套管理各团场移交资产、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争议焦点是:1.屯欣公司是否适格主体;2.张尚春、葸尚是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与法定的条件;4.原案是否已超过的诉讼时效;5.屯欣公司要求高文新、张尚春、葸尚返还定金及苗木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屯欣公司是否适格主体。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先后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有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唯一股东一八四团承接;一八四团于2019年8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后,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屯欣公司为适格主体。
二、张尚春、葸尚是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尚春、葸尚虽在《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但从《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首部载明双方来看,甲方为屯南农业公司及屯南合作社,乙方为高文新;在合同履行中,因高文新种植的枸杞苗木数量不足,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苗义务,高文新向甲方供应的枸杞苗木是从包括张尚春、葸尚在内的20余家采购,并运至高文新指定的地点后统一装车交付,且屯南农业公司将定金、苗木款全部支付高文新,高文新收到的苗木款再向张尚春、葸尚支付,通过分析上述事实,认定与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高文新,张尚春、葸尚并未直接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供应苗木,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亦未直接向其二人支付苗木款,因此,张尚春、葸尚并非本案《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
三、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与法定的条件。屯欣公司主张高文新、张尚春、葸尚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为此提供了农林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74号鉴定意见书及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书意见书各一份,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委托鉴定人分别为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和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均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两次委托鉴定过程中,均未通知高文新到场;同时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向宁夏多家枸杞供应商采购枸杞苗,数量达400余万株,分别种植在一八四团多个连队,屯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从高文新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所在连队。因此,屯欣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高文新供应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屯欣资产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屯欣公司主张2016年9月,部分职工反映枸杞苗木未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因原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而屯欣公司直至2020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屯欣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高文新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苗木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高文新于2016年4月交付案涉《枸杞苗木购销协议》约定的枸杞苗,2016年9月,因种植户反映枸杞苗木未挂果存在质量问题,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于2016年10月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枸杞苗木纯度鉴定,该研究所鉴定人员于2016年10月20日现场鉴定并告知鉴定意见,此时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一八四团在收到臻冠达公司鉴定意见后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作为企业法人于2019年8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屯欣公司承继一八四团经营性债权债务后继续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高文新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文新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屯欣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苗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屯欣公司主张高文新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提供的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屯欣公司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屯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5.2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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