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退赔(2019)沪0118刑初819号

姜一勇 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退赔(2019)沪0118刑初81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刑初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一勇。
辩护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一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一勇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被告人姜一勇在担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直接转账的方式,将某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1,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转入其个人经营的企业账户内,用于经营活动。
二、2013年7月,被告人姜一勇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挪用某某公司资金15万元。被告人姜一勇退赔350万元,至今仍有1,200余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姜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姜一勇于2016年6月17日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一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戴某某、李某、蒋某、冯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周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请示、批复、通知、出资凭证、用款审批单、协查通知、银行账目明细、付款回单、股东通讯录、验资账户到账情况表、租赁合同,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某某公司股东报案材料、还款承诺书、会议纪要、照片,情况说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报告、病情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一勇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一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一勇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一勇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一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一勇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钱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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