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种子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关于种子方面法律规定条文

产品质量法 种子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关于种子方面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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