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投入品致害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农业投入品致害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以种植农户(原告)维权案件的鉴定程序为视角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平
在承办种植农户因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致害而提起诉讼的维权案件中,司法鉴定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环节: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损失数额几何,几乎都系于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一身。然而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审理法院在鉴定的启动、委托、组织与运用等程序环节普遍存在若干操作性问题,客观上加重了原告一方的举证负担,使本可通过鉴定查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进而以“举证不能”判令农户败诉。此类问题既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影响涉农纠纷的实质化解。现就鉴定程序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逐一梳理,并提出对策建议,供审判实务参考。
一、当前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事项委托错位:将农业专门性问题交由化学成份检测机构办理
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时,未区分“农业技术鉴定”与“化学成份检测”两类性质不同的专业事项,径行将作物受害原因、因果关系等农业专门性问题委托给仅具备化学成份检测资质的机构。此类机构虽能对涉案投入品的成份、含量出具检测数据,却缺乏作物栽培、植保、土壤肥料、气象等专业知识与田间调查能力,无法对“投入品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只能退回卷宗。而卷宗一经退回,法院往往不再另行委托适格机构,直接认定原告未能完成举证,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这一做法与规范要求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对鉴定机构的审查”部分明确,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亦要求鉴定机构须“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且每项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就农业投入品致害而言,《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六条明确,现场鉴定应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组由所涉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植保、气象、土壤肥料等专家参加,且专家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可见,农业致害鉴定本应由具备农业专业背景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而非化学成份检测机构。
(二)鉴定事项拆分不当:因果关系鉴定与损失评估被人为割裂
部分法院技术室在委托鉴定时,将“因果关系鉴定”与“损失评估”强行拆分为两项独立委托,分别交由不同机构办理,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负担与时间成本,也在两项结论之间制造了衔接困难——因果关系尚未确定,损失评估即无从谈起;或两者结论口径不一,反使法院难以采信。
实际上,农业致害的因果关系判断与损失评估在技术上高度关联,完全可以由同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一并完成。上述《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即规定,现场鉴定既包括确定“造成事故的原因”,也包括确定“损失程度”;《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发通〔2019〕56号)第二十四条“土壤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的执业内容,同样涵盖“判定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评估植物损害数额”两项,由同一鉴定机构一并作出。法院技术部门对“可由同一机构完成”缺乏了解,人为拆分,实无必要。
(三)委托程序各自为政:移交鉴定的方法与程序缺乏统一掌握
各家法院在鉴定的移交环节各行其是,对委托书应载明哪些事项、鉴定材料如何移交与质证、鉴定机构如何协商或随机确定、鉴定意见如何接收与转交等,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规程。有的法院未向鉴定机构出具载明委托要求与完成期限的委托书;有的未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有的对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即径行移交。程序上的随意性,一方面易引发当事人对鉴定公正性的质疑,另一方面也因材料不全、要求不明导致鉴定机构反复退回、延误审理。
规范对此已有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要求,机构选定后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对鉴定机构的审查”部分进一步要求,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上述规程若未落实,委托质量自然无从保证。
(四)对农业生产季节性重视不够:按部就班延误测产时机
农业生产具有强烈的季节性,作物的出苗、生长、受害症状表现与产量形成均有严格的时间窗口,一旦错过典型性状表现期或收获期,鉴定将因现场条件灭失而无法进行。但部分法院仍按普通民事案件“立案—举证—排期—委托”的常规节奏推进,对“测产时效性临近”的紧迫性缺乏敏感,未将涉农案件作为急案优先处理,往往在作物已收割、地块已翻耕之后才启动鉴定,致使本可查明的损害事实永久丧失鉴定条件。
《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已将“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列为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足见时效对农业鉴定的决定性影响。法院对此风险应有充分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障。
(五)对鉴定申请形式要求过严:拘泥文字表述而不问实质含义
个别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过于苛求形式,纠缠于措辞、句式甚至用语习惯,要求申请书必须按某种固定表述书写,却对申请事项的实质内容不予审查。当事人表述与法院预期稍有出入,即以“申请事项不明确”为由不予准许或要求反复补正;而对内容相同、甚至表述更为准确的申请,反因“格式不符”被否定。这种重形式、轻实质的做法,使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农户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法〔2020〕202号规定关于“对鉴定事项的审查”部分,着眼于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并列举了不予委托的情形,其审查对象是事项的实质与必要性,而非申请书的文字格式。对当事人申请事项表述不清的,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向当事人释明,而非简单否定。
(六)释明与依职权委托不到位,举证不能的后果分配失衡
上述程序问题的累积效应,集中体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要求,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在农业致害案件中,法院往往既不充分释明,也不在必要时代为委托适格机构,而是将鉴定不能的后果一概归于原告,以“举证不能”结案,实质上是将本应由法院保障的程序责任转嫁给了当事人。
二、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鉴定事项与机构资质的匹配审查机制,杜绝“错位委托”
建议法院技术部门在委托鉴定前,先行审查拟鉴定事项的专业属性,并据此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与执业范围的机构。对农业投入品致害案件,应优先委托具备作物栽培、植保、土壤肥料、种子检验等专业力量的农业技术鉴定机构,或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必要时聘请植保、气象、土壤肥料专家参加;对农药药害,可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从药害鉴定专家库中推荐专家。化学成份检测机构仅就投入品的成份、含量等检测事项出具数据,不得单独承担因果关系鉴定。委托前应核对机构的业务范围与鉴定人资格,避免因机构不适格导致退卷。
(二)允许并鼓励因果关系鉴定与损失评估“一并委托、一揽子解决”
建议明确,农业投入品致害的因果关系鉴定与损失评估,在条件具备时应由同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并受理、一并出具意见。这既符合《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关于现场鉴定同时确定“事故原因”与“损失程度”的定位,也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损害因果关系判定 + 损害数额评估”由同一执业类别完成的制度安排相一致。法院技术部门在拆分委托前,应先核实是否存在可一并完成的适格机构,不得因内部流程习惯而人为割裂。
(三)制定统一的委托鉴定操作规程,规范移交程序
建议由上级法院或本院技术部门制定统一的对外委托鉴定操作规程,明确以下要点:一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鉴定材料清单与完成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二是选定机构后,应要求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及承诺书(《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对鉴定机构的审查”部分);三是鉴定材料须经法庭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由法院认定,不得直接交鉴定机构选用(《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对鉴定材料的审查”部分);四是确定鉴定期限,一般案件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部分);五是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进展并及时处理影响鉴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通过统一规程,消除“各自为政”带来的随意性。
(四)建立涉农案件鉴定“绿色通道”,保障测产时效
建议法院对涉及农作物受害、测产、田间现场鉴定的案件,在立案、排期、委托等环节予以优先处理,建立“绿色通道”。具体而言:
第一,立案或受理时即由承办法官评估是否存在“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临近或即将收割”等时效风险,必要时启动急案标记;第二,对时效紧迫的案件,可先行组织现场勘验、证据保全(拍照、录像、取样封存),固定现场状况,防止证据灭失;第三,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时效风险与申请鉴定的紧迫性,并合理确定举证与申请期间;第四,与农业主管部门建立应急协作机制,在测产关键期能够快速组织专家鉴定组到场。上述措施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予调查收集、以及证据保全制度的落实。
(五)审查鉴定申请应重实质内容,不得拘泥文字表述
建议法院在审查鉴定申请时,把握“实质审查”原则:一是审查重点应放在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对鉴定事项的审查”部分),而非申请书的措辞格式;二是对当事人(尤其是农户)表述不清、用语不规范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予以释明、指导其补正,不得以形式不符为由简单否定;三是对内容相同或表述更为准确的申请,应予认可,不得因“与模板不符”而拒绝受理。对鉴定事项的最终确定,可由法院结合当事人申请与案件审理需要归纳表述,避免因文字差异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
(六)落实释明义务与依职权委托,矫正举证责任分配
建议法院在农业投入品致害案件中,切实履行释明义务:一是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申请期间(证据规定第三十条);二是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不应将鉴定不能的后果一概归于原告;三是当鉴定因机构不适格、材料不全等法院可控原因而未能完成时,应及时更换机构、补正材料后重新委托,不得径行以“举证不能”判令原告败诉;四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并可准许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七)建立鉴定机构履职评价与惩戒机制,强化监督
建议法院对受托鉴定机构的履职情况实行动态评价:对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因不适格而退卷等情形,可依照《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关于“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部分的规定,视情节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必要时移送有关线索。通过正向引导与反向约束,促使鉴定机构在承接农业致害鉴定时审慎评估自身能力,减少“接而不办、办而不当”。
三、结语
农业投入品致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多为个体农户,其在专业信息、举证能力与经济实力上均处于弱势。司法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是否顾及农业生产的特殊性,直接关系到此类纠纷能否得到实质化解。上述问题的根源,多在于对农业鉴定的专业属性与时效特征认识不足、对现有规范掌握不全面、委托程序缺乏统一标准。建议审理法院从鉴定事项与机构匹配、一并委托、统一规程、绿色通道、实质审查、释明与依职权委托、履职监督等方面加以改进,使鉴定程序真正成为查明事实、实现公正的工具,而非原告维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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