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保律师提醒 农药经销商可能要对病虫害防治效果承担责任
植保律师提醒 农药经销商可能要对病虫害防治效果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 附判决书 上诉状及律师代理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Y 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wcs,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XY 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 公司)为与被上诉人wcs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 区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Y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wcs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Y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wcs 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wcs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wcs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因果关系成立。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村委会与wcs具有利害关系,并非适格证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中立性;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缺少经手人签名、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村委会不具备农作物面积测绘资质,亦不具有农作物病虫害鉴定的专业能力;wcs于 9 月份反映问题,村委会于11 月份出具证明,时间跨度过大,在此期间农作物完全可能发生多种病害、虫害的危害,该证明不能证明损害系因XY 公司销售农药的防治效果不佳所致。保险理赔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理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理赔的认定标准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失认定标准不同,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即便wcs存在农作物损失,该损失与XY 公司农药销售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wcs仅在部分生育期按照农业植保部门病虫情报施药,在其他关键时段未按病虫情报要求施药,施药行为具有随意性,这才是导致害虫危害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在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件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XY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XY 公司对防治效果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加重XY 公司的民事责任。双方仅为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技物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关系,XY 公司收取的仅为货款,并不包含技术服务费。wcs提交的XY公司推销群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公司向农户提供一般性的技术服务信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技物一体化的承包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施药、何时施药、施用何种农药等决策,均由农户自行决定并自行实施。农业技物一体化服务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服务方提供作物种植规划、病虫害防治方案、土壤改良建议等系统性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防治效果责任。本案双方之间无任何技术承包或服务合同,无违约责任的约定,XY 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防治效果受到天气条件、病虫基数、施药方法、施药时机、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wcs事实上在 2024年 9 月之后未再施药,放弃了后续田间管理,任由病虫害发生危害。wcs未按照植保站《病虫测报》第 10 期的内容与要求按时防治,是导致病虫害发生的根本原因。3.wcs对损失数额举证不能,其自行测算结果不具有证明力。wcs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自行测算,未经任何权威或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wcs未出示任何承包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土地面积及位置方面的证据材料,所主张的种植品种亦无证据支持。而水稻品种与产量、栽培技术、市场价格密切相关,缺乏上述基础数据,wcs自行测算的损失金额毫无依据,
不能得到认可。wcs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农资经销商不对防治效果承担赔偿责任。在农资买卖合同关系中,经销商所售农药产品本身质量合格,进货来源合法,不存在产品缺陷;农药品种与用量由种植户或依当地农业植保站病虫情报独立确定,经销商未做出用药决策,更无过错;防治效果受天气、病虫基数、施药技术、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归因于经销商的销售行为;经销商仅出售产品,防治效果不佳的损害后果并非经销商过错所致。若一审判决的逻辑成立,则意味着农资经销商需对农户自行决策的施药效果承担无限责任,这将严重破坏农资经销行业的正常秩序,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wcs未提交答辩意见。
XY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wcs向XY 公司支付货款。
wcs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XY 公司赔偿wcs损失 107800 元;2.案件诉讼费由XY 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wcs系水稻种植户,其在长兴县承包种植水稻面积亩。2024 年 7-8 月份,wcs分三次从XY 公司购买水稻除虫防病套餐,扣除退还部分货物后,共计欠付XY 公司农药货款 24569 元。同时,双方在欠款凭证中约定最晚于 2024 年 12 月 20 日结清剩余货款。2024 年 10 月 9 日,wcs通过微信与XY 公司业务员联系反映,其在喷洒购买的水稻除虫防病套餐后出现叶片发黄、钻心虫虫害严重的情况,XY 公司业务员称要向XY 公司负责人商量如何赔偿,但后续双方未就赔偿事宜作出约定。2025 年 11 月 19 日长兴县小浦镇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 2024 年 9 月wcs来村反映其在XY 公司采购的除虫防病、水稻破口套餐等农药没有发挥作用,导致亩水稻产生大面积病虫害,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确实病虫害严重。2024 年wcs就其承包种植的水稻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水稻完全成本保险,后wcs以稻田遭受病虫害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定,因稻田施药未见效导致病虫害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最终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对 2024 年wcs非因喷洒农药导致病虫害的稻田面积为 115 亩、损失程度为 0.2、每亩赔偿额度 1400 元,财产保险长兴支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向wcs支付理赔款 32200 元。XY 公司是一家具备农药经营销售资格的公司,XY 公司为向农户推销其产品,经常以电话联系或微信群发布消息的方式向种粮农户推销其农药产品,期间XY 公司业务员会下田跟踪水稻病虫害防护情况并向种植户给出建议。XY 公司原名称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6 年 4 月 3 日名称变更为XY 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反诉中 2024 年wcs种植的水稻(晚稻)是否因喷洒自XY 公司购买的农药未见效而遭受病虫害;二、因农药未见效而导致的水稻减产损失如何认定。该案本诉中XY 公司与wcs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Y 公司要求wcs支付货款 24569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 2025 年 11 月 19 日长兴县村出具的村委会情况说明、保险长兴支公司理赔记录、wcs与XY 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表明wcs因喷撒的农药未发挥作用与当年水稻减产之间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是,水稻遭受病虫害并导致减产系多种因素综合导致,该案中XY 公司仅向wcs推销其除虫防病套餐,并未完全托管病虫害的防控,wcs作为种粮大户应当具备病虫害防治的基础能力,喷洒农药后的跟踪观测及采取其他配套防控措施等义务应由wcs自行承担。该案中wcs在最初发现病虫害严重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水稻病虫害造成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XY 公司在销售案涉农药套餐时并未就用药技术要求、用药后注意问题及与同期相关病虫害防治的关系等事项向wcs予以具体且明确的指导,故XY 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水稻病虫害造成减产损失的次要原因,酌情认定XY公司对wcs水稻因施药无效遭受病虫害导致的减产损失承担2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因喷洒农药导致的水稻减产总数量(面积),根据财产保险长兴支公司理赔认定的非因施药导致的病虫害面积 115 亩核定,因该案中wcs主张其种植总面积为 280 亩,故因施药未见效导致的病虫害面积为 165 亩;关于因喷洒农药导致的水稻减产损失程度,参考2024 年财产保险支公司理赔认定的非因施药导致的病虫害损失程度 0.2,每亩减产数量以正常年份亩产数量乘以 0.2 计算。经向县农业农村局种子科及镇植保站工作人员咨询,案涉稻田正常年份亩产约 1000 斤,故酌定每亩减产 200 斤(正常年份亩产 1000 斤×0.2);关于每斤单价,wcs主张每斤单价 1.1 元,对wcs主张的单价标准予以支持。综上,wcs种植的水稻因喷洒农药无效遭受病虫害导致的减产损失为 36300 元(165 亩×200 斤×1.1 元),XY 公司对该损失承担 20%的责任(36300 元×20%=7260元)。对wcs提起反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wcs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Y公司货款 24569 元;二、XY 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cs水稻减产损失 7260 元;三、驳回XY 公司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wcs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稻田发生病虫害导致水稻减产损失与XY 公司销售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XY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中,XY 公司与wcs之间成立农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XY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微信群推送植保信息、业务员对接农户并提供农事建议,实际向包括wcs在内的购药农户提供相关技术指引,对XY 公司关于向wcs提供的并非技物一体化承包服务的主张不予支持。wcs在喷洒案涉农药后,向XY 公司业务员反馈水稻叶片发黄、钻心虫虫害严重的异常情况,双方亦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XY 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和W总商量一下。在案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保险理赔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稻田发生病虫害导致水稻减产损失与使用XY 公司销售的农药存在关联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稻田病虫害发生及水稻减产系天气、病虫基数、施药操作、后期田间管护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农药销售一方。wcs作为种粮大户,负有田间监测、后续管护、及时补防的义务,其在发现病虫害问题后,未及时采取充分有效的补救防治措施,自身对损失扩大存在主要过错。XY 公司作为农资销售主体,在农户反馈农田出现药后异常状况后,未及时赴现场核查处置,亦未就用药技术要点、后续配套防控措施向wcs作出具体、明确的指导,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考保险理赔资料,结合当地农业部门咨询意见核定受灾面积、减产幅度及损失总额,结合双方过错大小,酌定XY 公司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总体适当。关于XY 公司上诉提出保险理赔材料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无专业鉴定意见即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其中一类,并非认定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Y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XY 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