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纠纷索赔案件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比代理被告有哪些困难与挑战?

农资纠纷索赔案件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比代理被告有哪些困难与挑战?在举证与诉讼请求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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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用户的问题是关于农资纠纷案件中原告代理律师面临的举证和诉讼请求的困难。首先需要回顾一下搜索结果中的信息。看到搜索结果1 是关于溧阳市法院处理的一起农资赊购纠纷案例,里面提到农民赊购农资后拖欠款项,经销商起诉要求还款。这个案例中,原告需要证明赊购事实的存在,比如欠条、交易记录等。而被告可能否认交易或提出其他抗辩,比如质量问题或其他经济往来。这反映出原告需要收集大量交易证据,尤其是口头协议和长期赊购的情况,证据保存可能不完整。

接下来看搜索结果[2],这里涉及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举证责任,虽然主要是行政诉讼,但有些原则可以借鉴。原告需要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比如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等。在农资纠纷中,原告同样需要证明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比如作为经销商的权利受损。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还需证明曾提出申请,类比到农资案件,可能需要证明之前催收过欠款等。另外,在赔偿诉讼中,原告要证明损失的存在,比如坏账损失或利息损失,这部分可能需要财务账目或利息计算依据,但小经销商可能没有完善的账目。

搜索结果3关于交通事故原告举证,提到需要收集保险情况、伤情证明、误工费、被扶养人情况等证据。虽然领域不同,但举证思路类似,原告需要全面准备各类损失证据。在农资案件中,原告可能要证明因拖欠导致的经营损失,比如资金周转困难、进货受限等,但这类间接损失举证难度大,需要专业财务评估,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现在综合这些信息,思考原告律师的挑战。首先是举证责任方面,农资交易常基于口头协议和赊账,证据薄弱,如搜索结果1中的案例,只有一张欠条,被告可能质疑真实性。长期交易的账目可能混乱,原告需整理多年记录,工作量大。另外,质量问题常被被告反诉,原告需预先鉴定农资质量,否则可能面临反诉风险,如搜索结果1中被告可能辩称农药无效导致减产,这时原告需证明产品合格,但农户可能已使用完产品,无法取样鉴定。

其次是诉讼请求的挑战。利息和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需要充分,比如约定利率或法定利率,但口头约定利率可能不被认可。间接损失如商誉损害更难证明。管辖方面,农资交易常在乡镇发生,但被告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如搜索结果[2]提到行政诉讼中的管辖问题,类似挑战可能出现在农资案件中。

第三是程序性障碍。小额案件虽可适用简易程序,但被告缺席时原告仍需充分举证,如搜索结果2中被告不出庭,法院依原告证据判决,但证据必须充足。调解过程中,法官可能施压原告让步,如搜索结果1中法院成功调解,但原告可能被迫降低索赔金额。

最后是策略层面,原告律师需指导客户规范交易流程,比如签订书面合同、定期结算等,预防纠纷。同时,面对调解压力,需评估判决风险,合理妥协。还要注意共同被告的情况,例如供货商责任,需追加被告,但举证更复杂。

结合搜索结果,引用1 中的案例说明证据不足的风险,引用2中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3 中损失举证的复杂性。需要结构化回答,分点论述举证难点、诉讼请求挑战、程序障碍和策略挑战,每个点下细分具体困难,并引用相关搜索结果。避免重复引用同一来源,确保覆盖多个网页信息。同时注意用户可能关注实际解决方案,因此在应对策略部分补充建议,如规范交易记录、质量留样等,引用案例中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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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资纠纷索赔案件中,原告代理律师相较于被告代理律师面临更复杂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请求挑战,需克服以下核心困难:

一、举证责任的重压
基础交易关系证明难度高

农资交易常以口头赊销为主,书面合同缺失(如仅有欠条),需通过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链证明买卖关系成立1。
长期赊购账目可能混杂多笔交易,需梳理历年单据(如送货单、结算单),被告易以“账目不符”抗辩1。
质量问题举证的技术壁垒

若被告反诉农资存在缺陷(如种子发芽率低、农药无效),原告需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农户往往未保留样品或及时检测,导致关键物证缺失。
减产损失与农资质量的因果关系需农业专家鉴定,成本高且周期长3。
损失计算的复杂性

利息、违约金等请求需依赖书面约定,口头利息主张难获支持;间接损失(如误工费、减产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需提供完整财务凭证,小规模农户难以举证3。
二、诉讼请求实现的障碍
被告履行能力不足

农户被告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虽胜诉但面临“空判”风险,需提前调查财产线索(如耕地承包权、农机设备),增加代理成本。
反诉与抗辩的防御压力

被告常以“产品质量问题”或“已还款”抗辩(如声称现金还款无凭证),迫使原告追加质量鉴定或审计程序,拖延诉讼1。
若涉及第三方责任(如供货商),原告需追加共同被告,扩大争议范围2。
三、程序性挑战
管辖与时效风险

农资交易多发生在乡村,被告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赊销纠纷的诉讼时效易争议(如最后一次催款时间难以证明)2。
调解与审判的平衡困境

法院倾向调解(尤其春耕时节),原告可能被迫降低诉求金额换取快速解决,影响合法权益1。
四、策略应对建议
原告律师可采取以下措施破局:

强化证据管理:指导客户签署书面赊销协议、定期对账签认,留存农资质检报告。
分层主张诉求:优先主张无争议本金,对利息、间接损失提供类案判决支撑。
利用保全制度: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被告转移资产。
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农业专家对减产原因作专项说明,降低鉴定依赖3。
引用说明:农资交易证据薄弱性1、损失举证规则3、被告抗辩策略12均体现原告举证的高风险性。实践中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减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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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称产生药害,向农资店索赔26万元!是碰瓷?

农财宝典

2023-01-30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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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过程中,药害纠纷是常有的事,尤其是春耕期间,因使用除草剂不当,出现药害的比比皆是。但是,真正出现药害后农户如何佐证?遇到碰瓷者,渠道商又如何维权?渠道商未按说明书指导用药是否构成违法?下面这则案例颇具指导意义。

1月17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介绍了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的一则药害纠纷。法院二审以农户举证不利等原因,驳回了农户的赔偿述求。

认为农资店用药指导有误

要求索赔26万元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喻某、徐某系夫妻,为当地的种粮大户。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喻某、徐某因需向喻宅村农资店购买农药等物资,其中包括两种农药,即稻禾夫和萌芽葆。

由于二人当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喻宅村农资店曾于2022年1月向该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法院判决二人应支付喻宅村农资店货款25537元。后喻某、徐某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喻某、徐某在向喻宅村农资店购买上述两种农药时,喻宅村农资店告知的使用方法和该两种农药的使用说明书并不一致。遂二人认为喻宅村农资店在其购买农药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造成其承包的农田大规模不出稻,从而产生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拔苗补草人工费68650元以及产量减产损失192500元,共计26万余元。

但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驳回上诉。

喻某、徐某不服判决,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喻宅村农资店指导农药的使用方法不存在错误”的认定有误。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喻宅村农资店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农作物病虫情报推荐的方法指导用药并无不当”明显错误,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农作物病虫情报推荐的方法针对的水稻品种为早稻,而案涉水稻为晚稻,水稻品种并不一致,不能适用农作物病虫情报推荐的方法。且即使需要根据当地示范结果使用,也需喻宅村农资店举证证明同类型水稻的当地示范结果。

喻某、徐某表示,一审判决认为喻某、徐某对于自身按照喻宅村农资店指导的用药方法施药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基本上无人能达到该举证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任何一个种粮户来说,在施药过程中不可能进行视频记录,且该视频记录还要求完整,这对于一个普通农户来说显失公平,举证责任分配过于苛刻。

农资店以假诉讼为由

拒绝赔偿损失

喻宅村农资店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喻某、徐某二人对于水稻减产损失已经向人保公司理赔,理赔原因为遭受台风、暴雨,徐某朋友圈中的视频,也自述水稻被大水淹了。且自己向喻某、徐某提供的农药使用方法源于《农作物病虫情报》,该刊物为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农村局下属“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水产技术推广站”印发,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示范性。

喻宅村农资店提供了农资公司、绍兴本地三名种粮大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上述使用方法成熟,未发生过减产情况。

此外,即使存在减产情况,也不能排除天气、温度、种植经验、病虫害等原因。而且,喻某、徐某主张的损失,均为其单方提供,与实际不符,二人对比的产量减损为不同品种,不具有可比性。

一审法院也表示,水稻的产量与种子、当地的天气、农药化肥的使用、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有关,从本案喻某、徐某举证的证据来分析,无法证明喻宅村农资店未按照农药说明书的要求指导施药与喻某、徐某陈述的水稻减产、人工费用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喻某、徐某自述的减产损失和增加的人工补苗拔草费用,二人虽提交了费用清单、两个种子口袋等证据,以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费用清单系二人自己单方面制作,缺乏证据的有效性。两个证人系二人所雇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减产原因、减产数量等均陈述不一,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故一审法院对喻玉根、徐士芸主张的损失无法予以认定。

未按说明书指导用药

成法院判决重点

二审法院,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喻宅村农资店未按农药使用说明书指导喻某、徐某用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本案中,喻某、徐某主张喻宅村农资店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喻宅村农资店则认为,其系依据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水产技术推广站印发的《农作物病虫情报》指导使用农药,并未违反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喻宅村农资店根据《农作物病虫情报》指导用药,可认为其已尽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一审中喻某、徐某提交的庭审笔录,二人与喻宅村农资店均认可喻宅村农资店对于两种案涉农药的使用剂量表述为“稻禾夫一瓶打二十亩,萌芽葆一瓶打十亩”,且在喻某、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喻某、徐某自认其是按一瓶六至七亩的剂量进行使用,可见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喻宅村农资店指导的方法来进行施药,而是超指导剂量使用。

因喻某、徐某未按喻宅村农资店所提供的使用方法使用农药,致使喻宅村农资店所提供的使用方法与喻某、徐某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最后,喻某、徐某主张其存在减产损失和增加的人工补苗拔草费用损失,并提交了费用清单、两个种子口袋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减产损失所参照亦非同种作物,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其所主张的损失无法予以认定。

此外,喻某、徐某所主张存在损失的案涉承包土地,并未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案件。

综上所述,喻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来源丨中国裁判文书网,农财君整理

编辑丨农财君

审核丨杨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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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多起农资民事案件被最高法点名
2024-01-23 19:40·中国农资传媒

近日,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建设农业强国的职能作用,助力提升乡村治理水平,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步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小编将与农资相关的典型案例整理如下:

案例一

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相邻地块农作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农业种植户范某某在卢某某的桔园北侧水稻田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风向等原因,飞机喷药时发生药液漂移,造成卢某某农作物受损。根据卢某某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情况及损失提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受损作物约5亩桔树、2亩套种花菜,其中5亩桔树包含甜橘柚4亩,“红美人”1亩,范某某造成卢某某直接的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经济损失为12000元,共计21600元。卢某某认为范某某的操作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农业种植者在采取无人机喷洒农药前,应当对相邻土地种植情况予以了解,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农业机械使用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范某某在通过无人机喷洒除草剂过程中因过错致卢某某的农作物受损,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范某某赔偿卢某某财产损失216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智慧农业的发展,无人机技术开始应用于农田测绘、农药喷洒、施肥播种,为农民减少了体力劳动和耕种成本,提高了种植效率。但因无人机的管理及使用不规范,也引发了许多新类型涉农侵权纠纷,相关案件审理往往存在证据采集不规范、案件事实难查明、侵权主体不明确、因果关系难确定等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侵害发生时当事人上报当地主管部门所及时固定的关于侵权主体、因果关系、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对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判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有力维护了受侵害农户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广大农户增强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此类纠纷。同时,还有利于促进政府在无人机喷洒农药领域加强监管,对提升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水平,助力农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商家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王某某在某村种植(机采)棉花地160亩,同年9月16日、23日、26日王某某在某农资公司处购买了乙烯利及“叶落棉白”的棉花专业催熟剂。王某某喷施后,棉花出现叶片干枯和棉铃发黑、干枯的现象,导致其2018年种植的160亩棉花地减产籽棉10080千克。王某某向某农资公司反映未果,遂向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案,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棉花出现状况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棉花减产10080千克确系受到药害造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农资公司赔偿棉花减产损失86608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某农资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明系外地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叶落棉白”,但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声明中确认,其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型号的棉花专用催熟剂产品。某农资公司不能提供“叶落棉白”的来源,无法提供营销台账,也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叶落棉白”属于合格产品的证据,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棉花价格标准判决某农资公司赔偿王某某棉花减产损失68324.2元。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严重危害农业生产,损害农民权益,相关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判令不能提供农药“叶落棉白”来源及产品合格证据的某农资公司赔偿种植户王某某棉花减产损失,有力维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护航农业生产的立场和职责。对于防范和遏制制售假冒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规范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案例三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1日,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9。唐某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以及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的名义销售马铃薯种子,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发现后,向当地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种子进行查封保存并送至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某某6号”为同一品种。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以唐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研发的马铃薯种子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品种权的处分、收益等权益。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案涉马铃薯种子并获利,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造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法院判决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赔偿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种业振兴、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在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马铃薯种子,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为种子销售商合法经营提供了规则指引,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资传媒编辑整理

编制 | 陈 蕾

审校 | 雷雅茹

监制 | 陆 璐

安徽省巢湖市2020年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农资使用不当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2021-03-22 11:28: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省巢湖市消保委发布2020年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农资使用不当消费纠纷典型案例入选。

一、案例简介

2020年1月上旬,投诉人在某农资店购买了三袋油菜除草剂,共计24元,2月中旬,眼看着油菜田杂草丛生,投诉人决定用刚买的除草剂来解决这一“顽疾”,过了两天,0.07公顷油菜田的秧苗倒下了近六成,看着自己辛苦种的油菜倒下了,心里很不是滋味,转念一想,是不是使用的除草剂出了问题,于是他前往该农资店向经营者郑先生获取赔偿,怎奈双方沟通不畅,在与商家协商无果后,来到坝镇市场监管所请求维权。

二、处理过程

接到投诉后,该所立即组织工作人员与该农资店老板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事情经过。经查,朱先生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不涉及商品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农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农资销售人员郑某未尽充分告知义务,随后,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展开调解。

三、处理结果

经过工作人员的耐心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营者同意赔偿投诉人损失500元,被投诉人表示满意。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资使用不当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为此,遇到消费纠纷后,一定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贤达)

农村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原因及对策
时间:2022-07-11 0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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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原因及对策

当前,在农村发生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致使一些案件事实难以有效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矛盾难以化解,与我们所提倡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不融洽。对此,我们大有研究之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如果当事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则很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面对如此至关重要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却茫然不知,无动于衷;有的则力不从心,无从举证;有的则盲目举证,主次不分等等。结果承担了败诉风险,影响了公正与正义的实现。因此,对举证困难的当事人如何搞好救济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几方面表现

1、当事人提供证据数量少。在基层法庭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证据仅有一份或没有的现象屡见不鲜。如离婚案件中只有一张结婚证或者结婚证明或者户口证明,借款纠纷案件中仅一张借条或者干脆没有借条,买卖合同纠纷仅一张收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有医院的医药发票等等。

2、证人到庭作证的少。笔者所在法庭每年100件左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到庭作证的仅占案件的8%,很多证人都是出具的书面证言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律师向证人询问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由于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可信性比较差。

3、当事人收集证据被拒绝。不仅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受拒绝,就是当事人律师向公安、工商、房管等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以各种理由被拒之门外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4、当事人所举证据有效性差。有的当事人对证据的概念特征认识不清,所举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盲目举证、主次不分,结果是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收集了不少材料,但都不能被法院所采信。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几个主要原因

1、当事人不知举证。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当事人不知道有关举证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常识,案件起诉后,以为一切工作都由法院来做,不知道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由主动变为被动,导致了败诉的结果。如有的当事人在庭审时经法官释明才提出有证人可以作证。

2、当事人不能举证。这种情况,一是由于有的证人不配合造成的,当事人到证人处要求其出庭为自己作证或提供证言及证书、物证时,证人出于某种顾虑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及物证、书证。二是由于证人或物证、书证远在外地,当事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及时取得。三是由于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或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调查证据,使证据灭失。

3、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证据意识弱。在实施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往往采用口头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也不重视书证、物证的保管,对即将灭失的证据不知道采取保全措施,或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保全。有时错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致使以后证据难以取得。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受害人不及时报警,而是先进行私下协商,交警部门也就未能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而一旦协商不成酿成诉讼,将会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带来很大困难。

4、证人出庭率相当低。现实生活中,很多婚姻家庭、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是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不愿、不敢到庭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特别普遍。证人往往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能都熟悉,出于明哲保身、以和为贵的传统,怕得罪其中的另一方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而如果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则往往作伪证,作贼心虚的心理导致证人仅作书面证言也不愿到庭作证。

三、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救济之策

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不但自己承担了败诉的风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还影响了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使一些当事人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是法院审判不公,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导致了缠诉、上访等一些不应出现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法院,不能消极等待,而应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引导诉讼当事人全面有效地进行举证。

1、案件受理阶段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工作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时还应具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当事人明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法律内涵,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使其知道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及如何才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也应针对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如推行庭前证据交换等等。

2、法官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由于当事人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产生一些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全部提供等等,此时,如果法院不加以指导,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的不能胜诉,而应败诉的却赢得诉讼胜利,使公平正义难以实现。因此,法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释明,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

3、法官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关键内容,称为民事举证责任的核心和中心。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反之,法官则易纠缠于证据不清的漩涡之中,陷入被动。如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是随情况而发生变化,此时,则需要进行灵活变通。

4、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有效结合。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查证。如银行存款,人事房屋档案等,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因为当事人本身没有调查权,委托律师有调查权,但其调查没有强制力。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比较全面,而且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拒绝或妨碍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处罚。

5、扩大倒置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目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基本上都是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不止这些。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提供协助,而且故意将物证、书证灭失、损坏以及对证人施加威胁、贿赂等方式防止证人出庭作证等等,为了消除或减轻该行为给举证者带来的困难,同时也为了遏制妨害举证行为,必要时也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6、责令一方当事人或第三者提供证据。当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对方掌握或控制时,举证行为的完成有赖于对方善意的协助,但由于对方当事人害怕败诉等原因,使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其举证活动,法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凡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责成他把该项证据提出来。

7、运用事实推定。有时候,依靠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无法弄清某一事实,但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必须确定该事实,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陷入困境。此时,就要借助推定来摆脱困境。推定虽然从本质上并没有完全或绝对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它实际上减轻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如《继承法》中关于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推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说对案件非重要事实的推定从来没有停止过,但对有关案件的关键事实的推定在判例中较少见,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8、明确对证人的保障和补偿制度。除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9、加大普法力度,切实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除普及一些法律常识外,法院还可以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开展一些通俗易懂的普法活动,如坚决贯彻公开开庭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让更多的人走进法庭旁听,或者多进行一些巡回审判,一方面可以案释法,教育群众,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另一方面还可以让群众了解基本的诉讼常识,提高应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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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官给农民维权支招
上海法官给农民维权支招
农村发生的事儿,常常千奇百怪抓不到源头。比如,买了劣质的西瓜苗种出来坏瓜,这瓜还给土地带来了病毒,害了周边一众农户,找谁说理去?又比如,投资100多万元好不容易搞起一个虾塘,还没等丰收,虾塘里的输泥管爆裂,虾都死了,怎么办?再比如,“南汇8424西瓜”卖得好,有超市自己买了标签给西瓜一贴开卖,算不算侵犯知识产权?

4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召开了一场特别的新闻发布会。这家法院从2020年至2023年审结的4127个涉乡村振兴的案件中挑选出了10件,一一为公众详解。试图从判例角度告诉农民朋友们,哪些事儿能干、哪些事儿不能干,哪些委屈可以申诉、哪些委屈可能就只是委屈而已。

7000棵“带病”西瓜苗害人不浅

王某某是上海浦东郊区的一名西瓜种殖户,他承包了浦东某村面积约为42亩的土地种植西瓜。种好西瓜,选苗很重要。他千挑万选看中了居住在浙江省温岭市的江某某的嫁接西瓜苗。江某某提供的瓜苗还有品牌,叫“早佳8424”。

江某某的瓜苗不便宜,1棵的价格为1.1元。王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江某某处买了约7000棵西瓜苗,种植了约40亩地。

2018年5月初,原本应该是西瓜丰收的季节,每天按部就班照顾西瓜的王某某,却迎来一张又一张罚单。他的第一批西瓜切开后瓜瓤呈干裂、絮状、水渍等特征。经第三方机构采样检测病毒,结论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呈阳性。

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植物检疫站要求王某某:1、对西瓜疫情发生点内的西瓜藤蔓、果实、地膜等物品进行集中深埋处理,不得运出地块;2、选择生石灰对已发病的田块做好棚室的土壤消毒处理;3、三年内不得种植葫芦科植物。

王某某花了约一周的时间来完成前述要求。不仅他自己的西瓜卖不成了,同时期内,该地块所在的浦东某镇其他区域种植的西瓜也发生了相关“中毒”情况,亦被要求进行消毒填埋等工作。

为此,王某某把江某某和西瓜苗的培育生产方温岭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都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0万元。

浦东法院的办案法官告诉记者,该案的难点在于“如何确认病毒来自西瓜苗提供方处”,“原告本身是农民,举证能力弱,我们法庭就跨前一步,向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咨询,结合证据、事实、科学规律等,作出判决”。

该案中,法庭最终调查发现,江某某出售的瓜苗确实携带病毒,且江某某在销售瓜苗前未对瓜苗申请出省植物检疫证,存在重大过错。而王某某从外省购买瓜苗,也没向当地植物防疫站备案,没向销售端要求审查秧苗出省植物检疫证书,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63万余元,被告江某某赔偿损失44万余元。

大虾变死虾,认栽还是索赔

在这些判例中,记者注意到,“举证难”是农户们的共同“痛点”。在实际农业饲养、养殖过程中,不少农户形成了“靠天吃饭”的惯性思维,主动承担损失。但随着“大手笔”农业投资的增加,新生代农户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

《浦东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审判工作白皮书》显示,当前乡村纠纷的成因显现复杂多样性。2020年以来,村民与企业法人、政府机构、社会组织间的纠纷达1138件,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比明显增加。“农民权益保护类案件整体呈上升趋势,村民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增强了。”白皮书上写道。

在一起某水产养殖合作社起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养虾人”就拿起了法律武器,果断维权。

2018年6月24日早晨,浦东某水产养殖合作社的雇员发现塘里的虾出现了集中死亡的情况。合作社立即动员“养虾人”一起查找线索、取证,同时向渔政部门报案。

这些“养虾人”多方查询发现,虾塘用来抽水使用的随塘河中有一处输泥管爆裂污染了水源。他们顺着输泥管查找,发现管子连着两艘作业船,管子延伸到一公里开外的一处存泥点。

这是一笔不小的损失,这处河塘水面面积约117亩,分成12个小塘。每个小塘里的虾都死了。

取得相关线索后,该水产养殖合作社把某工程公司、湖州某交通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许某一起告上了法庭。由于原告只能拍摄一些局部捞起死虾的照片,没有能力举证所有死虾情况,为此法院至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单独的咨询调查。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发生泥浆水管爆裂的项目不在某工程公司、湖州某交通建设公司合同范围内,而是第三人许某在工程开工前私接了输送淤泥的项目。许某对作业船机械设备维护不当,输泥管爆裂,导致虾塘取水口污染,对虾死亡事件负有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此外,合作社晚上取水时疏于观察水质情况,自身也有过错,因此承担20%的责任。最终,许某被判决赔偿原告187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浦东法院办案法官告诉记者,这一案件的判决是对农村养殖业经济发展秩序的一次全力维护,“重申了养殖业权益的合法性保护,解决了养殖户的民生问题”。

农户租用的土地被强迁填平,应获合理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某村委会在无合法手续情形下,配合农投公司,强迁填平农户租用的土地,也被法院确认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判令村委会要向农户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农户张某在2001年1月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闲置土地开挖河塘协议书》,张某向村委会借了20亩地及其周边田埂、边角料等土地,每年上交承包金,协议期为2001年至2010年。这份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实事工程,张某必须无条件服从,村委会不作任何赔偿。协议到期后,村委会并未要求收回土地,张某又与各农户陆续签订承包协议,协议期为8年。

2015年,上述土地在农田水利专项工程需要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张某同意返还,但要求赔偿。2017年,该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张某针对虾塘北面土地上的建筑等迁出事宜达成协议,地上物资迁出,一次性赔偿张某20万元。但张某认为,村委会应按照2015年因政府项目还地复垦补偿款1.5万元每亩的标准支付开挖补偿费。村委会未允,并于2018年4月对张某的虾塘进行强迁,将土地推掉平整,由镇农投公司出面、村委会配合。

2021年,张某起诉村委会。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因开挖、设施投入而付出成本,理应获取相应补偿。法院还收集了10多年前村干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时张某与农户签订承包协议应视为续约。而由于土地已平整数年无迹可寻,法院酌情确认按照31亩开挖亩数作为计算基数。

最终,法院判决村委会以1.5万元每亩、共计31亩支付开挖补偿费46万余元,另支付设施补偿费、押金退还等共计5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浦东法院办案法官认为,村委会在无合法手续情形下,配合农投公司,强迁填平已出租给农户的土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土地平整已经过数年,但该确定的损失范围还是应该通过同类比照、酌情确定等方式合理确定下来”。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王烨捷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24年04月30日 05 版

法官批诉讼代理乱象:律师参与案件有时不易调解
2011年12月12日 15: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请联系我的律师。”这在电影里常见的镜头,现在也进入普通人的生活。应当说,诉讼代理人的参与可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维护权益,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然而,实践中并非总是这样。部分代理人的执业行为存有不规范现象,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程序,给法官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隐瞒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按常理,诉讼代理人以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建立起当事人和法官沟通的纽带,从而积极引导当事人合理合法诉讼。

然而,在一些案件中代理人独揽了整个诉讼过程,不让当事人出庭应诉,导致相关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更有代理人为了自身利益,不征求当事人真实意愿就拒绝与对方协商,甚至采用藏匿证据原件、谎称难以联系当事人等方式阻挠对方与当事人本人调解。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遇到了此类问题。

邓某诉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邓某是位长期卧床养病的老人。在审理阶段,邓某的诉讼代理人龚某一直拒绝向法院提供邓某的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承办法官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同时,龚某还多次到法院信访办要求法院早日结案。

承办法官认为,代理人拒不向法院提供当事人的准确地址,直接影响了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和调解程序的开展,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法院也不能确定案件的释明意见是否通过代理人准确地传达到了当事人,阻断了法院与当事人正常的沟通渠道。

类似的经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也有。

在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承办法官见被告有调解的意愿,就建议原告律师调解。但是,原告律师担心选择调解,可能少收代理费,不愿意调解,也拒绝提供原告本人的联系方式。

后来,该法官通过原告之前在交警部门留下的联系方式,才打通了电话。当事人得知情况后,也希望通过调解尽快拿到赔偿款,但却苦于证据原件都被律师“扣留”了,无法自己前来参与调解。

最后,该法官在电话中对原告律师进行了批评和警告,原告律师才带上证据原件,和当事人一起来到法院调解。

“现实中,不少律师都与原告约定按照胜诉赔偿款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如果原告希望方便快捷拿到赔偿款而选择调解,往往要向对方让步,从而影响律师的代理费。因此,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有时反倒不容易调解。”该法官说。

迎合当事人不合理诉求

当事人在纠纷中寻求代理人的帮助,是想听取其专业性指导意见,帮助自己找到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方法。

但是,有些代理人对当事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一味迎合,导致当事人形成过高期望,无形中增强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还有一些代理人甚至鼓动当事人以激烈方式维权,激化了矛盾,使当事人根本听不进法官的劝说,影响了案件的调解。

在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中,原告冉某向公司索赔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等共计5万多元。冉某聘请了律师,本以为有律师的帮助,自己的诉求会十拿九稳,但法院却最终认定其诉求于法无据,裁定驳回。

巨大的落差让冉某心有不甘,而其律师不仅不劝导,还鼓励冉某积极上诉。冉某随即上诉,但二审法院仍认定其诉求无理,予以全部驳回。

一件普通的劳动纠纷案件历时半年多,由于律师没有及时引导当事人认清自己诉求的合理性,使得当事人徒劳无功,更加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

一位法官告诉记者:“这种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或者请求根本不合理,导致法院判决远远低于原告预期,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往往为此承担了许多不必要的开支。如果法院释明工作做得不够细,加上律师为开脱自己,故意歪曲法院形象,当事人往往会将败诉的责任归咎于法院。”

无能力虚假代理谋利益

有的代理人无律师执业资格却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以公民身份代理却向当事人收取高额代理费用,或者假冒当事人名义进行代理。这类代理人参与诉讼往往只为了追求“生意上门”而根本不考虑当事人利益,导致当事人败诉后盲目上诉甚至不断信访。

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家产纠纷案件。被告陈某年逾八旬,行动不便,故委托方某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

而方某在从事公民代理活动时,也已年过七十,从未受过法律方面的培训,不具备诉讼代理能力。因此,方某根本不懂法庭上攻击防御的诉讼技巧。

对此,承办法官认为:“虽然方某多次表示自己是无偿代理,是为了帮助被告维护权益,但其行为最终产生的结果却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现实中,基层法院经常能够看到一类人。他们没有司法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却频繁地出入于法院,代理他人参加诉讼活动。此类人员平日主要活动于基层法院周边地区,代理的对象主要为边远地区的农民和低收入群体,依靠低廉的收费和相对“热情”的服务,占据一定的市场。

在审理一起再审案件时,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发现:该案在原审期间律师假冒当事人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名义搜集证据并参加了诉讼,在领取了判决书后并未告知当事人。

后来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一直被蒙在鼓里的当事人才知道自己竟不明不白地成了被执行人,便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司法鉴定,《授权委托书》中的当事人签名系他人所签。因此,只能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对律师职业操守的信赖,对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普遍只作形式审查,这种做法是为了给律师工作提供便利,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但是,律师如果利用人民法院对律师的信任,伪造授权手续欺骗法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及法院所不能容许的。

当事人法院合力共应对

重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吴如巧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当事人的角度,要规范诉讼代理意识,不能轻信他人,随意委托他人。委托律师代理,可查看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和律师的执业证。如果委托普通公民,要对代理人的个人情况了解清楚后再决定。”

授权委托书上应写明代理的具体权限,不能在代理人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同时,要向代理人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能出庭的尽量出庭。当发现代理人有侵害自己权益时,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解除代理合同。

吴如巧认为,法院应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在开庭审理案件前,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公民代理属于无偿代理。公民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对其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会出现的严重后果,以及当事人对公民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有追究责任的权利等事宜,使当事人自觉抵制违法代理。

“此外,由于各种违法代理行为大都出现在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很难发现。因此,法院要建立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动机制,提高制止、制裁非法代理行为的能力。对于公民以赢利为目的而从事公民代理的行为,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罚款、行政处罚等形式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个人信息登记,以限制其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吴如巧说。(实习记者 杨 贺 通讯员 王佳舟 黄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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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难点及建议

作者:陈辉  发布时间:2013-12-17 09:56:51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农资市场的繁荣,涉及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质量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虽然规范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消费者维权的依据也越来越多。但通过对通许法院近三年来涉农消费者维权纠纷诉讼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作为消费者群体中的主体之一,农民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主要是农资产品质量纠纷)中存在着一定的维权难度和难以逾越的诉讼难点,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对购货渠道及产品销售者的忽视。正规的购货渠道和符合相关资质的产品销售者是高质量产品的有效保障,但身在在农村的农民由于维权意识不强,知识匮乏,对于日常生活和生产所需要的用品,部分农村群众常常注重产品价钱而忽视其是否出自正规的购货渠道,往往出于方便和贪便宜的心理,从无证商贩手中购买一些“三无”产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就留下了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因购买的产品遭受损失后,很难找到销售方。即使能够找到,由于缺乏正规的票据,也很难证明具体的产品销售者,造成了一定的维权困境。通许法院2013年2月即受理了三起此类纠纷,四位原告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户,2011年夏季,四位原告分别从同一个人手中购买了数百斤的甜玉米种子进行种植,没想到结果是一位种植者的玉米绝产,三位种植者的玉米严重减产,四位原告在当初购买之时明确知道,该出售者(是一家超市的员工)缺乏相应的种子销售资格,且卖出的玉米种子也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定,但出于贪图便宜,仍购买了该个人的玉米种子,导致损失出现后,需多方寻找销售者和收集证据,增加了维权的成本和难度。

二是缺乏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维护者。然而,由于受教育程度、消费信息和经济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农村消费者的消费维权意识薄弱,很多农民对所购商品的优劣、真假分辨不清,也不知道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等与其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权益受到损害时,亦缺乏消费证据意识,没有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等消费凭证,增加维权难度。部分农民在所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往往忽视证据的收集、保管,甚至无意识的破坏证据,盲目的认为只要起诉到法院,法院就一定能帮组其查清事实真相、辨别是非,最终因为证据的灭失,给维权造成了极大的难度。还有些农民在得知所购农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向销售者反映,也不去法院起诉,而是通过拒接还农资赊账款或扣押其其他农资等不正当手段维权。通许法院在2011年底受理了一起因葱苗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在2009年购买了被告的葱苗种子之后播种,发现葱苗大面积死亡,其未及时向销售者反映,而是借故在该销售者农资店拉了一千多块钱的化肥,企图抵消其遭受的损失,事后,销售者起诉法院要求购买者还款,购买者虽满腹委屈,但因其证据早已灭失,导致其答辩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判败诉。

三是对涉诉产品质量鉴定程序的抗拒。对于有明确的质量保障期限或者依据社会常识即能够判断出是否存在问题的产品,农村群众进行维权比较容易。但是,也有部分产品,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仅凭外观就能够判断,此时,需要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实践中发现,部分农村群众对此缺乏认识,固执的认为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只看外表就能够做出判断,从而拒绝做相关鉴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了难度,也给其维权设置了障碍。2012年,通许法院受理的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两车尿素,用后发现庄稼长势并不好,即认为尿素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在起诉之后坚持认为仅凭尿素的气味,形状及用过后的种植物长势就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最终导致了其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被法院驳回。

针对以上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农民的权益,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对涉农类产品进行严格的执法监督。涉农类产品对于农村群众意义重大,关乎农村的社会稳定,故应该对此类产品如种子、化肥,进行严格的行政监督。有关部门应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者,对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从而更好的维护农民的权益。相关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基层政府要针对农资产品、食品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领域实施重点监管,严把商品质量市场准入关,在农村市场实施抽查、巡查制度和商品质量公示制度,必要时还可以向农村消费者发布消费警示,从而在根本上净化农村消费市场。建立部门协调联络制度。在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在明确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各部门互相配合,实现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形成保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力,避免推诿扯皮现象发生。

二是通过多种媒介手段普法,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及证据意识。通过电视,报纸及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农村群众增强诉讼所需的证据意识。在购买产品之时,应向销售者索取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作为购买凭证。另外,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之时,应及时保存证据、及时维权,避免因时间过长而造成证据灭失,导致维权困难。对鉴定程序的法律意义作出解释,使农民群众明白法院审判的事实证据依据,加深对司法鉴定的了解,从而更为理性和充分的维权。

三是顺畅维权渠道。可在每个乡镇设立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等维权组织的办事机构,在每个行政村设立投诉举报站,以便于农村消费者投诉并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对于起诉至法院的涉农村消费纠纷,法院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速裁机制尽快审结,以降低农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切实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可尝试将此类案件的审理地点设置在农村,从而通过审判过程和结果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作用,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
https://txx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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