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枸杞苗木 解除合同 质量检验期间 诉讼时效 返还枸杞苗木 多家供货商订购 种植过程中,没有对各供货商供应的枸杞苗木来源、种植区域、苗木分配、种植管理进行登记 驳回诉讼请求

买卖合同纠纷 枸杞苗木 解除合同 质量检验期间 诉讼时效 返还枸杞苗木 多家供货商订购 种植过程中,没有对各供货商供应的枸杞苗木来源、种植区域、苗木分配、种植管理进行登记 驳回诉讼请求

 

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是要求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对纯度不符合约定的枸杞苗木进行更换,赔偿相应数量的枸杞苗木,而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枸杞苗木款。一审法院对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未对苗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约定检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自2017年4月品级农林中心提供更换苗木起,至2019年4月,屯欣公司并未在此期间提出更换的苗木存在纯度不符合约定的请求,应视为品级农林中心2017年4月提供更换的苗木质量符合约定。

 

原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屯欣公司亦负有向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返还枸杞苗木的义务。

 

而原案中,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2016年曾向多家供货商订购枸杞苗木,在将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供应的枸杞苗木运回一八四团种植过程中,没有对各供货商供应的枸杞苗木来源、种植区域、苗木分配、种植管理进行登记,且在随后几年对部分种植枸杞的土地放弃管理或种植其他作物,由此导致向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返还枸杞苗木为事实上的不能。判决:驳回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6FNC5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206号土地学会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致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金红枸杞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521317767111R,住所地中宁县新堡镇宋营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力公,经理。

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因与中宁县金红枸杞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红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金红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该争议,以下事实足以印证:1.虽然对于案涉枸杞苗木纯度数据的认定有高有低,但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夏园艺研究所)的现场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先后三次鉴定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2.一八四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在诉讼前委托臻冠达公司做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于本案的权利系根据师市文件自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继受取得,该团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该鉴定意见于2019年7月做出,一八四团农发中心作为注销前团场的职能部门,有权代表一八四团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苗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是否到场并非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的条件。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委托专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应在有足够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通过重新鉴定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在本案合同履行的同时,一八四团农业公司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家供苗商处购入400余万株苗木,种植于一八四团一至六连及八连,目前客观上无法区分各供苗商所供枸杞苗对应种植连队,但臻冠达公司所鉴定枸杞苗木覆盖了上述连队,在上述七个连队所种植枸杞苗木纯度均不达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约定。

金红合作社辩称,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屯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及苗木更换协议;2.金红合作社返还屯欣公司苗木款167.4万元;3.金红合作社自2016年5月起以16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4.金红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何占召及程志明等人受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农业公司)委托,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屯南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屯南合作社)名义与被上诉人金红合作社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金红合作社(乙方)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合作社(甲方)提供枸杞苗木,苗木品种为宁杞0207硬枝,规格为直径0.3cm以上,数量为100万株,单价4元/株,合同价款400万元;并备注不封顶;苗木质量要求为:除以上规格苗木外,质量要求还应是根系发达、无失水、无病虫害、无根苗,苗木纯度达到90%。交货方式:乙方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向甲方交完所订苗数,装好车现金方式付款(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1月1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苗木款甲方在苗木验收合格装车后即与乙方全额结算支付(合同第四条第2款)。违约责任:所供枸杞苗如未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按假一赔二补偿甲方,若甲方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合同第六条第1款)。2016年3月,根据屯南农业公司安排,何占召、王新栋、程志明等人前往宁夏金红合作社所在地,对金红合作社装车的枸杞苗木进行验收后拉运回一八四团,统一分配给该团各连队职工种植。2016年4月3日,根据屯南农业公司的安排,王新栋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金红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力功的妻子张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7.4万元苗木款,同日,张力功、张萍共同出具收条,载明:“张力功今收到王新栋枸杞苗木款壹佰陆拾柒万肆仟元正(1674000元)”。

2016年9月,一八四团部分职工反映苗木大部分未挂果,该团一连种植户李秀梅、侯维才、范正国、姚胜彪委托农林鉴定中心对所种植的苗木品种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秀梅种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4.33%,侯维才种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3%,范正国种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9.67%、姚胜彪种植的43亩枸杞平均纯度16.67%。屯南农业公司将团场职工反映的情况告知金红合作社。2016年10月,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金红合作社供应的苗木纯度鉴定。2016年10月21日,该所指派鉴定人员吕国华、张小波、李功到一八四团种植现场,在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果蔬分公司经理张世成、枸杞种植户及银川市西夏区品级农林服务中心经营者刘彦虎(枸杞苗供应商之一)等人的共同参与下,对金红合作社供应的苗木纯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后,鉴定人员将鉴定苗木纯度的意见口头告知双方,但未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宁夏园艺研究所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经双方协商,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金红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功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约定由金红合作社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更换纯度不符合要求的枸杞苗木10万株。协议签订后,金红合作社按协议要求于2017年4月履行了更换枸杞苗木的义务。

2019年6月21日,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品种5号、7号、宁杞9号枸杞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种植的4310亩的宁杞7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8.64%;698亩的宁杞9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09%。

另查明,屯南农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棉花、辣椒、玉米种植、销售,农业、农作物种植销售,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八四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12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同屯南农业公司;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枸杞种植、销售,枸杞苗的育种、销售;2020年11月2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工商登记。一八四团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主管部门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委员会;因兵团改革,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屯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与设备租赁、土地租赁等。

2019年8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移交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推进团场政企、政资、政事、政社四分开,要求各团场、国资公司对于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的移交要确定承接主体,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含待处理的资产损益)由屯欣公司承接,屯欣公司分团场设立账套管理各团场移交资产、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红合作社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农业公司先后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唯一股东一八四团承接;而在2019年8月30日一八四团被注销工商登记后,与一八四团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屯欣公司,屯欣公司系原案适格主体。案涉《枸杞苗木购销合同》中,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买方)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合同落款处亦书写了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和屯南合作社,屯南合作社加盖印章、何占召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何占召即非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负责人,亦非屯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占召系受屯南农业公司委托代表屯南农业公司及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金红合作社签订枸杞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167.4万元枸杞苗木款均由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向金红合作社支付;在2016年9月团场职工反映枸杞苗木纯度存在问题后,系屯南农业公司与供货商协商鉴定事宜,后由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案涉苗木纯度鉴定,鉴定后亦是由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金红合作社签订《枸杞苗木更换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与金红合作社签订并实际履行《枸杞苗木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金红合作社与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购买枸杞苗木数量为100万株,但金红合作社实际供应苗木数量仅40余万株,且双方一致同意剩余合同义务不再履行,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2016年9月至10月,因团场职工反映枸杞苗木纯度问题,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金红合作社供应的苗木纯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人员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与金红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根据更换协议,于2017年4月更换了纯度不符合要求的枸杞苗木。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屯欣公司以金红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苗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屯欣公司主张金红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为此提供了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委托鉴定人为一八四团农发中心,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未通知金红合作社派员到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金红合作社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中订购的株枸杞苗木品种为宁杞0207硬枝,而臻冠达公司是对枸杞5号、7号、9号品种纯度进行鉴定;结合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向多家枸杞供应商采购枸杞苗,数量达400余万株,分别种植在一八四团七个连队,屯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从金红合作社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所在连队。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金红合作社供应的枸杞苗木纯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即便金红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乙方(金红合作社)所供枸杞苗如未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按假一赔二补偿甲方,若甲方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之约定,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当是要求金红合作社对纯度不符合约定的枸杞苗木按照假一赔二的标准进行更换,赔偿相应数量的枸杞苗木,而非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枸杞苗木款。因此,在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苗木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金红合作社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苗木款。

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金红合作社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已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金红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屯欣公司主张金红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提供的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意见书不能证实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乙方(金红合作社)所供枸杞苗如未达到甲方(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的质量要求,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按假一赔二补偿甲方,若甲方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屯欣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与上述约定不符,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当是要求金红合作社对纯度不符合约定的枸杞苗木担赔偿相应损失,而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枸杞苗木款。屯欣公司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屯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瑛

审判员 蓝文瑜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6FNC5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206号土地学会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沁禾苗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522MA75X31D50,住所地宁夏海原县三河镇唐堡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元铜,董事长。

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沁禾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沁禾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沁禾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屯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沁禾合作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开始计算,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枸杞苗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对于涉案枸杞苗木纯度数据的认定有高有低,但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夏园艺研究所)的现场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先后三次鉴定,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其次,一八四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在诉讼前委托臻冠达公司对案涉枸杞纯度鉴定,所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枸杞种苗不纯已得到自认。

沁禾合作社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屯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及苗木更换协议;2.沁禾合作社返还枸杞苗木款216.2万元;3.沁禾合作社自2016年5月起以2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4.沁禾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屯南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屯南合作社)委托何占召、王新栋(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前往宁夏海原县采购枸杞苗木,经协商,何占召以屯南合作社名义(甲方)与李宁(乙方)签订《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约定由李宁作为供方,向屯南合作社提供枸杞苗木,其中宁杞7号枸杞苗25万株,单价4.50元/株,规格为直径0.3-0.5cm、高度50cm,金额112.5万元,宁杞9号枸杞苗25万株,单价4元/株,规格为直径0.3-0.5cm、高度50cm,金额100万元,合计价款212.5万元。供苗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将苗木运送到种植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交合同苗木总价的30%即63.75万元,剩余苗木款148.75万元在乙方装满每车苗木时,甲方付清当车的苗木款。双方并约定苗木纯度应达到90%,降低标准来年按假一赔一苗木赔偿。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预付乙方定金5万元,待苗木装车后付全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何占召签字并加盖屯南合作社印章,李宁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2016年3月,屯南农业公司安排何占召、王新栋、程志明等人前往沁禾合作社拉运枸杞苗木。2016年3月27日、31日,王新栋向沁禾合作社支付了苗木款4万元、212.2万元,沁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元铜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条。屯南合作社将购买的枸杞苗运回一八四团后,由屯南农业公司分配各连队职工种植。当年9月,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李秀梅、姚胜彪、侯维才、范正国委托农林鉴定中心对所种植的枸杞苗木品种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秀梅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4.33%,姚胜彪的43亩枸杞平均纯度16.67%,侯维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3%,范正国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9.67%。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将该情况告知沁禾合作社。2016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沁禾合作社供应的枸杞苗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宁夏园艺研究所指派张小波、吕国华、李功三名鉴定人员至一八四团,对沁禾合作社供应的宁杞9号苗木纯度鉴定,现场参与鉴定的人员有鉴定所的鉴定人张小波、吕国华、李功三人,屯南农业公司指派其下属果蔬分公司经理张世成会同枸杞种植户及赵元铜,共同对沁禾合作社供应的枸杞苗木纯度鉴定。现场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人员将鉴定意见口头告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但未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宁夏园艺研究所鉴定人员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作为甲方、沁禾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枸杞苗木更换协议》,载明:甲方在2015年12月15日与乙方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合同,所签订枸杞苗木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9日到达甲方种植地点进行种植,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聘请宁夏园艺研究所进行现场鉴定,枸杞苗木品种纯度不纯(以鉴定结果为准),按照宁夏园艺研究所鉴定结果,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协商后,乙方承诺将更换甲方所有损失的苗木,并达成以下更换枸杞苗木协议。约定:更换苗木名称为宁杞7号和宁杞9号共5万株,纯度﹥90%,对更换苗木的供苗时间约定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苗木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苗木运送到甲方指定的种植基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沁禾合作社按约定交付5万株枸杞苗。

2019年6月21日,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品种5号、7号、宁农杞9号枸杞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种植的4310亩的宁杞7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8.64%;698亩的宁杞9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09%。

另查明,2016年一八四团种植枸杞共计14650亩,至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且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再查明,屯南农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棉花、辣椒、玉米种植、销售,农业、农作物种植销售,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八四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12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同屯南农业公司;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枸杞种植、销售,枸杞苗的育种、销售;2020年11月2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工商登记。一八四团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主管部门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委员会;因兵团改革,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屯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与设备租赁、土地租赁等。

2019年8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移交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推进团场政企、政资、政事、政社四分开,要求各团场、国资公司对于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的移交要确定承接主体,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含待处理的资产损益)由屯欣公司承接,屯欣公司分团场设立账套管理各团场移交资产、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争议焦点为:一、屯欣公司与沁禾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二、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沁禾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屯欣资产公司全部苗木款;三、屯欣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屯欣公司主张沁禾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为此提供了农林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74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委托鉴定人为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将2016年种植户反映枸杞苗未挂果情况后通知沁禾合作社,并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枸杞苗木进行鉴定。宁夏园艺研究所鉴定人员、屯南农业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会同种植户本人及沁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元铜,共同对案涉枸杞苗木纯度鉴定。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根据宁夏园艺研究所鉴定人员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与沁禾合作社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对不符合协议纯度要求的5万株枸杞苗进行更换,占采购枸杞苗数量的10%,说明纯度不符合协议要求的枸杞苗占采购枸杞苗数量的比例较低。2017年4月,沁禾合作社按约定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交付5万株苗木后,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之后两年时间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在2019年6月21日,一八四团农发中心作为委托单位委托臻冠达公司对2016年种植的枸杞苗木纯度鉴定,且鉴定未通知沁禾合作社参加,仅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与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工作人员参与鉴定。同时,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及屯南合作社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向宁夏多家枸杞供应商采购枸杞苗,数量达400余万株,分别种植在一八四团多个连队,屯欣资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沁禾合作社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所在连队。因此,屯欣资产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沁禾合作社供应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诉讼中,经询问屯欣公司、沁禾合作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屯欣公司主张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屯欣资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于2016年4月履行完毕,在发现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该协议亦于2017年4月15日履行完毕,沁禾合作社供应的枸杞苗木栽种于一八四团多个连队。2016年,一八四团引进种植枸杞共计14650亩,至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约为2016年种植面积的三分之一,且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即便合同解除,屯欣公司亦无法向沁禾合作社返还供应的枸杞苗木。

关于争议焦点三,屯欣公司主张2016年9月,部分职工反映枸杞苗木未挂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通知沁禾合作社并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鉴定,虽然宁夏园艺研究所未出具鉴定意见,但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根据该研究所鉴定人员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与沁禾合作社签订《枸杞苗木更换协议》,就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苗木更换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认可并接受了宁夏园艺研究所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如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对苗木实际纯度或更换协议仍存有异议,自2016年10月21日起,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因原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0月20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而屯欣公司直至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沁禾合作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虽然双方签订《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约定购买7号、9号枸杞苗各25万株,但在实际拉运苗木时,经一八四团委托购苗代理人何占召请示后,交付的50万株枸杞苗品种均是9号苗。

经质证,上诉人屯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案外人何占召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但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何占召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不应采信。因该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沁禾合作社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苗木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沁禾苗木合作社于2016年4月交付案涉《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约定的枸杞苗,在发现枸杞苗木存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该更换协议于2017年4月15日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一审法院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一八四团在收到臻冠达公司鉴定意见后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作为企业法人于2019年8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屯欣公司承继一八四团经营性债权债务后继续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沁禾合作社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已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沁禾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屯欣公司主张沁禾合作社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提供的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意见书不能证实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第3项“……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第六条补偿方式第1项“乙方(沁禾合作社)向甲方(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提供苗木纯度应达90%,降低标准来年按假一赔一苗木赔偿”,屯欣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与上述约定不符,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当是要求沁禾合作社对纯度不符合约定的枸杞苗木赔偿相应损失,而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枸杞苗木款。故屯欣公司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屯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6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瑛

审判员 蓝文瑜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86FNC5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206号土地学会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致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品级农林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05MA769R0F0E,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宁夏农科院枸杞研究所场部。

经营者:刘彦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春,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品级农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开始计算,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枸杞苗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对于涉案枸杞苗木纯度数据的认定有高有低,但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夏园艺研究所)的现场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先后三次鉴定,涉案枸杞苗木纯度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其次,一八四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在诉讼前委托臻冠达公司对案涉枸杞纯度鉴定,所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后,一审法院自2017年4月起计算本案质量异议期认定错误,本案枸杞苗木的质量异议期应自臻冠达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之后起算。

品级农林中心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屯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协议书;2.品级农林中心返还苗木款1234.505万元;3.品级农林中心自2016年5月起以1234.5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4.张尚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农业公司)委托何占召及程志明(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屯南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屯南合作社)名义与品级农林中心签订《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约定由品级农林中心作为供方(乙方),向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合作社(甲方)提供枸杞苗木,苗木名称为宁杞0207硬,数量为150万株,单价4.50元/株,规格为直径0.4cm以上、高度50cm,合同价款675万元;合同第二条关于供苗时间、地点、方式约定:“乙方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向甲方提供上述苗木,具体交货日期由乙方在上述时间段内确定,但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甲方负责将苗木运送到新疆一八四团,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三条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约定:“纯度为90%,交货时甲方安排技术人员到交货地点按上述质量要求,现场验收苗木数量和质量”。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苗木总价675万元,甲方预交苗木定金款30万元,剩余苗木款645万元,乙方装满每车苗木时甲方应付清当车的苗木款”。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约定:“1、若甲乙双方在签署合同后,乙方不能按甲方约定的苗木数量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2、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支付苗木款,若甲方不能按时付给乙方苗木款,乙方可中止供给甲方苗木。3、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纯度应达90%,降低标准来年按假一赔一苗木赔偿”。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合作社并加盖屯南合作社印章,品级农林中心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张尚春同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次日,屯南农业公司安排程志明向品级农林中心经营者刘彦虎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同日,程志明向张尚春以转账方式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3月,屯南农业公司安排何占召、王新栋(屯南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程志明等人前往宁夏海原县,对品级农林中心装车的枸杞苗木进行验收后运回一八四团,统一分配各连队职工种植。2016年3月23日、26日、29日、4月8日,根据屯南农业公司及屯南合作社的安排,王新栋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品级农林中心经营者刘彦虎转账支付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31.305万元苗木款,含已付定金合计支付861.305元。2016年4月4日、5日、8日,王新栋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张尚春转账支付163万元、100万元、140万元苗木款,含已付定金合计支付408万元;屯南农业公司向品级农林中心经营者刘彦虎、张尚春共计支付枸杞苗木款1269.305万元(含已付定金35万元)。

2016年9月,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李秀梅、姚胜彪、侯维才、范正国委托农林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枸杞苗木品种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秀梅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4.33%,姚胜彪的43亩枸杞平均纯度16.67%,侯维才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13%,范正国的50亩枸杞平均纯度9.67%。屯南农业公司将团场职工反映的情况告知品级农林中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所供苗木纯度鉴定。

 

2016年10月21日,宁夏园艺研究所受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委托,指派该所鉴定人员吕国华、张小波、李功到一八四团种植现场,在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果蔬分公司经理张世成、枸杞种植户及刘彦虎等人的共同参与下,对案涉宁杞7号苗木纯度鉴定。鉴定后,鉴定人员将鉴定苗木纯度的意见口头告知双方,但未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经双方协商,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品级农林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约定由品级农林中心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更换纯度不符合要求的枸杞苗木6万株。2017年3月9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刘彦虎又签订《枸杞苗木更换协议》,约定由苗木供应方更换纯度不符合要求的枸杞苗木9万株。协议签订后,品级农林中心按约定于2017年4月履行了更换枸杞苗木的义务。

 

2019年6月21日,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品种5号、7号、宁农杞9号枸杞纯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种植的4310亩的宁杞7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8.64%;698亩的宁杞9号田间平均纯度为1.09%。

 

另查明,屯南农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棉花、辣椒、玉米种植、销售,农业、农作物种植销售,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八四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12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同屯南农业公司;因兵团改革,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屯南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枸杞种植、销售,枸杞苗的育种、销售;2020年11月2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工商登记。一八四团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主管部门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委员会;因兵团改革,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注册成立屯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与设备租赁、土地租赁等。

 

2019年8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做好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移交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推进团场政企、政资、政事、政社四分开,要求各团场、国资公司对于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的移交要确定承接主体,团场经营性资产、负债(含待处理的资产损益)由屯欣公司承接,屯欣公司分团场设立账套管理各团场移交资产、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争议焦点是:一、屯欣公司是否适格主体;二、张尚春是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主体是否适格;三、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四、涉案苗木是否已过质量异议期;五、原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屯欣公司要求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返还定金、苗木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屯欣公司是否适格主体。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农业公司先后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唯一股东一八四团承接;而在2019年8月30日一八四团被注销工商登记后,与一八四团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屯欣公司,屯欣公司系原案适格主体。

 

二、张尚春是否为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原案查明的事实,张尚春不仅在涉案《枸杞苗木订购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履行了枸杞苗木供货义务、接受货款,一审法院确认张尚春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三、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2015年12月15日,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屯南合作社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签订《枸杞苗木订购合同》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于2016年4月完成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屯南农业公司亦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在发现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于2017年4月更换了纯度不符合要求的枸杞苗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屯欣公司以品级农林中心提供的枸杞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品级农林中心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提供了农林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74号鉴定意见书及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书意见书各一份,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委托鉴定人分别为一八四团一连种植户和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均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两次委托鉴定过程中,均未通知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到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中订购的150万株枸杞苗木品种均为宁杞0207硬,而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臻冠达公司是对枸杞5号、7号、9号品种纯度进行鉴定;结合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向宁夏多家枸杞供应商采购枸杞苗,数量达400余万株,分别种植在一八四团多个连队,屯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所在连队。因此,屯欣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供应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屯欣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便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第3项“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纯度应达90%,降低标准来年按假一赔一苗木赔偿。”之约定,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是要求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对纯度不符合约定的枸杞苗木进行更换,赔偿相应数量的枸杞苗木,而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枸杞苗木款。一审法院对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涉案苗木是否已过质量异议期。双方2015年12月15日签订《枸杞苗木订购合同》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在2016年4月完成供货,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至当年9月,团场部分职工反映枸杞苗木纯度问题,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即向品级农林中心通报了该情况,并协商一致由宁夏园艺研究所对案涉枸杞苗木纯度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品级农林中心、刘彦虎分别在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9日签订的《枸杞苗木更换协议》,品级农林中心于2017年4月按约定履行更换苗木义务,该更换协议双方亦未对苗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约定检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自2017年4月品级农林中心提供更换苗木起,至2019年4月,屯欣公司并未在此期间提出更换的苗木存在纯度不符合约定的请求,应视为品级农林中心2017年4月提供更换的苗木质量符合约定。

 

五、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6年9月部分职工反映枸杞苗木未挂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通知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并委托宁夏园艺研究所鉴定,虽然宁夏园艺研究所未出具鉴定意见,但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根据该研究所鉴定人员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与品级农林中心签订《枸杞苗木更换协议》,就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苗木更换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认可并接受了宁夏园艺研究所口头告知的鉴定意见。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品级农林中心签订《枸杞苗木更换协议》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因原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0月20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而屯欣公司直至2020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六、屯欣公司要求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返还定金、苗木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对屯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各自履行合同全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屯欣公司要求返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法律后果的选择,在此情况下,屯欣公司亦负有向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返还枸杞苗木的义务。

 

而原案中,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2016年曾向多家供货商订购枸杞苗木,在将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供应的枸杞苗木运回一八四团种植过程中,没有对各供货商供应的枸杞苗木来源、种植区域、苗木分配、种植管理进行登记,且在随后几年对部分种植枸杞的土地放弃管理或种植其他作物,由此导致向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返还枸杞苗木为事实上的不能。判决:驳回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苗木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于2016年4月交付案涉《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约定的枸杞苗,在发现枸杞苗木存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枸杞苗木更换协议》,该更换协议于2017年4月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一审法院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一八四团在收到臻冠达公司鉴定意见后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作为企业法人于2019年8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屯欣公司承继一八四团经营性债权债务后继续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与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自愿协商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因兵团改革,一八四团、屯南农业公司、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均已注销工商登记,有关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移交至十师国资公司新设立的屯欣公司,由屯欣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屯欣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屯欣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系臻冠达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受一八四团农发中心委托,对一八四团2016年种植的5008亩枸杞地中的宁杞5号、7号、9号枸杞纯度鉴定,后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27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在多家供应商购买3个品种400余万株枸杞苗,分别种植在七个连队,种植面积达14650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枸杞苗木实际种植区域、种植面积,亦未证实委托鉴定宁杞5号、7号、9号等三个品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枸杞苗木品种宁杞0207硬枝是否对应的情形下,臻冠达公司仅凭鉴定委托人的介绍进行鉴定取样,且2019年因种植户放弃种植等原因,仅剩余5751亩,大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鉴定现场不再是种植初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也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屯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提供的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提供枸杞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苗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屯欣公司主张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提供的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提供的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案涉枸杞苗木纯度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枸杞苗木订购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第3项“乙方(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向甲方(屯南农业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提供苗木纯度应达90%,降低标准来年按假一赔一苗木赔偿”,屯欣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与上述约定不符,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是要求品级农林中心、张尚春按约定承担相应赔偿损失责任,而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枸杞苗木款。故屯欣公司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屯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70.3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佳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