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罚金刑依法强制执行

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罚金刑依法强制执行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公告

(2020)皖1522执1314号

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

本院在执行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并处罚金一案中,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皖1522执131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纳入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霍邱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http://www.hqfy.gov.cn/view/3500.html

卢有刚、张正为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量刑情节 : 是主犯
辩护要点 : 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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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薛玲  张明戴先军案号:(2019)皖1522刑初4号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19-02-28案由:非法采矿罪律师:
余浩史家亮 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
刘其明 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
方同利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
余城城 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有刚,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霍邱县水务局沣东分局宋店水利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霍邱县,现居住于霍邱县城关镇桥一新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正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个体户,住霍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家亮,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康立仁,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霍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居住于霍邱县新店镇新店街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城城,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刑诉[2018]504号起诉书、霍邱检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犯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1月4日、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有刚及其辩护人刘其明、方同利,被告人张正为及其辩护人余浩,被告人康立仁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卢有刚联系张正为,提出合伙采砂,并与康立仁约定三家各占砂场的三分之一股份。确定合伙关系后,三人在均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定在淠河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马湾段进行采砂,由张正为负责采砂、堆砂场地和通行道路的租赁,卢有刚雇佣铲车、租赁钢板铺设通行道路,并联系合肥起航渣土运输公司卞某1拉砂车队共五辆运输车用以转砂、运砂。

2017年11月24日,卞某1车队到达冯瓴乡,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非法采砂团伙使用挖掘机、铲车进行挖砂、上砂,由运输车队运砂至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张郢组及新仓村两处堆砂场进行堆放,并随时对外出售。在此期间,康立仁在砂场为运砂车辆进行发牌记录运输次数,并收取、管理卖砂所得,记录收入和支出,卞某1车队五名驾驶员及部分砂场工作人员在张正为开设的饭店就餐。

2017年12月1日,卞某1车队在运砂时被霍邱县冯瓴乡政府工作人员查获,因卢有刚有工作单位不方便出面,遂由其姐夫李某1出面带运砂驾驶员到河道局接受处罚,五辆运输车被罚款共计2.5万元。被处罚后,卞某1车队仍然为该砂场转砂至2018年1月。

经对常某(运砂车队驾驶员之一)所记账目及车辆型号进行核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非法采砂集团非法采砂量达6950吨,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河砂31.275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非法采砂集团在运营期间所产生的场地租赁、工具购买、罚款等费用,由上述三人平均承担,卖砂盈利所得由三人平均分配。2018年7月至9月,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卢有刚发起,相互勾结,有组织、有预谋的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采砂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合伙采砂不是他提出的,采砂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张正为、康立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康立仁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提出异议。

卢有刚的辩护人刘其明提出:(一)卢有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检察机关该指控不成立。卢有刚虽然构成非法采矿罪,但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首先,卢有刚不构成犯罪集团,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是犯罪集团”。从该规定看,犯罪集团起码要符合三个方面的特征,1.时间相对较长,2.组织成员相对固定,3.要有一个权威的组织者和决策者。本案三被告人虽然在人数上符合犯罪集团的规定,但合伙时间短,人员并不固定,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组织者和决策者,所以说卢有刚不构成犯罪集团。其次,卢有刚也不构成恶势力,因为恶势力强调的是手段的恶,这种恶主要体现在“暴力、威胁或软暴力”上,而本案卢有刚等人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为了获得河砂,用钱买,为了躲避检查,夜里偷采,所以说卢有刚不构成恶势力。(二)本案的鉴定只能成为非法采砂的参考。首先,鉴定结论对开采数量的确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依据驾驶员等估计每车吨位,再乘以运载次数,吨位是估计,运载次数也是估计,在两个估计的前提下,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根据车辆的核定的最大装载质量来确定。其次,价格选取没有考虑开采的河砂质量差,价格低的因素。所以说该鉴定结论只能成为本案的参考,不应当成为定案依据。(三)卢有刚具有从轻情节。卢有刚在知道偷采河砂是犯罪行为后,就主动停止了犯罪,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小;在被传唤后,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基于以上从轻情节,卢有刚应在二年以下量刑。

卢有刚的辩护人方同利提出:1.运输多少车的证据除常某的车次准确外,其他四人都是估计的。2.每车能运多少吨的证据,根据五位驾驶员的陈述,姜某、刘某说30吨,他俩的询问人员是相同的,有复制粘贴的痕迹,所以每车的装载量一样。常某说车的装载量20吨左右,拉砂26吨、27吨,至少25吨。卞某1、蒋某、卞某2说的与常某一模一样。他们四人的询问人员是相同的,关于每车的装载量是根据常某的证言复制粘贴的,所以才出现相同的装载量的估计。这些关于装载量的陈述都是猜测和估计,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根据他们陈述的车型和车厢尺寸,辩护人查询了该车车辆网站信息,5.6×2.3×1.5尺寸车厢的车辆,核定最大装载质量12.4吨,超出此装载质量的车型的车厢都大于5.6×2.3×1.5尺寸。综上,辩护人建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每车的实际装载量的情况下,结合铲车上砂,没有工人平整装满,以及庭审出现涉及侦查环节没有涉及的事实:张正为供述当时路不好,只能装半车,这一供述又与其他陈述道路情况的证据相符。在这种情况下,以车辆法定的核定装载质量12.4吨/车认定每车运砂量,而不是根据猜测和估计的数据,才符合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3.实际采砂量的认定,256车×12.4吨/车,合计3174.4吨。

张正为的辩护人余浩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正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二)对本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首先应当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涉案的矿产品价值,本案侦察机关没有调查取证关于销赃数额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的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侦察机关没有向购买的人员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三)张正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张正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张正为是2018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被传唤人的时间自行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没有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2.张正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3.认罪态度好,表示当庭认罪。4.张正为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鉴于张正为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张正为适用缓刑。

康立仁的辩护人XX提出:一、被告人康立仁等不属于犯罪集团,更不构成恶势力:(一)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可见构成犯罪集团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有三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2.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3.犯罪集团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性为犯罪集团,理由如下:⑴本案被告人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虽结伙犯罪,但未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人员流动性大,无明显的组织形式及组织结构。⑵各被告人非法采砂各占一股,共同商议决定事务,无组织领导者即首要分子,更无组织形式及纪律。⑶各被告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基本上属于“走一步,看一步”,比如需要铲车却是临时商量购买,可见并不是有着清晰、缜密的计划。(二)认定恶势力需要符合相应的特征和外在表现,本案各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共同犯罪时间短,未形成固定的、有领导、有纪律的犯罪组织,人员流动性大,各被告人仅违反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未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条件。二、被告人康立仁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康立仁构成坦白;2.属于初犯、偶犯;3.当庭自愿认罪;4.已年满六十八周岁;5.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盈利,还造成了亏损6.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立仁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卢有刚联系张正为提出合伙采砂,并找到康立仁一起合伙,约定三家各占砂场的三分之一股份。确定合伙关系后,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淠河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马湾段进行采砂,由张正为负责采砂、堆砂场地和通行道路的租赁,卢有刚雇佣铲车、租赁钢板铺设通行道路,并联系合肥起航渣土运输公司卞某1车队共五辆运输车用以转砂、运砂。

2017年11月24日,卞某1车队到达冯瓴乡,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使用挖掘机、铲车进行挖砂、上砂,由运输车队运砂至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张郢组及新仓村两处堆砂场地进行堆放,并随时对外出售。在此期间,康立仁在砂场为运砂车辆发扑克牌记录运输次数,并收取、管理卖砂所得,记录收入和支出,卞某1车队五名驾驶员及部分砂场工作人员在张正为经营的饭店就餐。

2017年12月1日晚,卞某1车队在运砂时被霍邱县冯瓴乡政府工作人员查获,因卢有刚有工作单位不方便出面,由其姐夫李某1出面带运砂驾驶员到河道局接受处罚,五辆运输车被罚款共计2.5万元。被处罚后,卞某1车队仍然为该砂场转砂至2018年1月。从2017年12月底开始,砂场由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田某、朱某五人合伙,约定各占砂场五分之一股份,非法采砂至2018年1月。

2018年2月,卢有刚、张正为(由其子张某参加)、康立仁在张某位于六安市凯旋名门的足浴店门面房内进行结算,三人合伙期间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左右。后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田某、朱某五人在张某家结算,其五人合伙期间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左右。三被告人销赃非法获利共37万元左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非法获利人民币31.2750万元,故认定三被告人非法采砂价值为人民币31.27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10时许,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冯瓴乡街道张正为住所对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正为进行传唤,后将其带至该大队进行调查,同日张正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8时,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霍邱县城关镇乔一新村卢有刚住处楼下对犯罪嫌疑人卢有刚进行传唤,后将其带至该大队进行调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17时,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霍邱县城关镇玉泉社区大名城小区13栋2单元304室康立仁住处,将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康立仁抓获,同日康立仁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2018年6月26日10时5分,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霍邱县冯瓴乡街道南头聂圣杰渡口,指出张正为砂场的所在地,后来到龚岗村张郢组和新仓村,指出张正为砂场转运砂的堆放点。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2018年6月26日17时5分,马某1带领侦查人员到霍邱县冯瓴乡街道南头聂圣杰渡口,马某1辨认出该渡口东方的淠河南岸为张正为砂场所在地。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正为辨认出和其合伙采砂的人是卢有刚和康立仁。

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某辨认出与其父亲张正为合伙的人是卢有刚、康立仁等。

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常某辨认出砂场的两个老板是卢有刚和张正为。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刘凯辨认出卢有刚就是和李某1一起接他们到砂场的人,砂场的另一个老板是张正为。

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姜某辨认出几个在砂场干活的人,辨认出卢有刚、开挖机的人是张某、开铲车的人是汤某。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卞某1辨认出联系他去砂场的人是卢有刚,并辨认出李某1。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李某1辨认出伙同卢有刚非法盗采河砂的人康立仁等。

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汤某辨认出康立仁等是在淠河河滩非法盗采河沙的人。

(二)《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霍)价认定(2018)52号,价格认定通知书,证明张正为等人盗采的河砂价格45元/吨。

(三)汤某手机微信刻录的

光盘一张,证明砂场进行非法采砂的事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明本案发报案、立案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常某提供的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在冯瓴砂场转砂的记录,证明常某转砂71车。

3.调取证据清单、霍邱县河道管理局2017年采砂整治罚款表格,证明常某、卞某2、刘某、蒋某、姜某于2017年12月7日被霍邱县河道管理局各罚款5000元。

4.2018年7月2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卢有刚、康立仁、张正为未向该局申请办理过河道采砂许可证。

5.2018年7月2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卢有刚、康立仁、张正为未向该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6.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5日10时,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冯瓴乡街道张正为住所对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正为进行传唤,后将其带至该大队进行调查,同日张正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8时,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城关镇乔一新村卢有刚住处楼下对犯罪嫌疑人卢有刚进行传唤,后将其带至该大队进行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17时,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霍邱县城关镇玉泉社区大名城小区13栋2单元304室康立仁的住处,将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康立仁抓获归案,同日康被刑事拘留。

7.户籍信息,证明康立仁系1950年出生,张正为系1962年出生,卢有刚系1975年出生,及基本情况。

8.违法犯罪证明,证明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9.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12日张正为与霍邱县冯瓴乡马湾村民组因张正为抽砂要涉及到该村民组群众的地点,双方就抽砂一事达成协议:张正为以后在马湾组的地点抽砂,每年支付2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等。

10.租赁协议、收条,证明贾成全与马湾村民组签订的协议,马湾组将该组外河滩地和路租用给贾成全,租期一年,从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价格为12万元。韩某、马某1等人收到贾成全租金12万元。

11.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霍邱县淠河河道分5个禁采区,采砂规划期限为2017年至2021年。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又名李某2)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前后,卢有刚找到她父亲康立仁,让她父亲和其一起采砂。前期合伙采砂的是卢有刚、康立仁和张正为三人,后来又增加了田某和朱某。卢有刚、康立仁和张正为合伙采砂没多长时间运砂车被查到,车子被扣了,需要到河道局去处理,因为她城关熟人多,卢有刚让她去看看能不能处理轻些,她和李某1去的河道局,最后每辆车都罚款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开始他给康立仁儿子康鹏涛打工,12月中旬康鹏涛让他去砂场帮忙。康鹏涛把他送到张正为的饭店就走了。当时在饭店住的有康立仁、卢有刚、李某1,砂场是张正为、卢有刚、康立仁合伙干的,他的工作是他们安排的,负责在夜里指挥车辆。张正为的儿子、媳妇在砂场帮忙干活,2018年元旦下大雪前他离开了冯瓴。砂场一共有两个堆砂场。他在砂场呆了两个星期,真正干活就五天,运砂的车是绿色的后八轮渣土车,康立仁让他在堆场记录运沙的车数,然后交给其,还让他收堆场往外卖砂的钱,哪种车装多少铲砂是之前商量好的,铲车是张正为的儿媳汤某驾驶的,他收钱的第一天晚上去了十几辆车买砂,他收了1.5万元,后来又收了几天,每天三四千元,钱都交给康立仁了。在冯瓴管账的是康立仁。他在砂场吃住不要钱,不另外领取工资。

3.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0日前后,范后勇的战友卢有刚联系范后勇,要租一台挖机到冯瓴的一个砂场区挖砂,范后勇安排他带着挖机从寿县新城区的一个工地赶到冯瓴的一个砂场,卢有刚带他去见张正为,是张正为带着他开挖机去砂场的,没进砂场里面,有一辆拉钢板的农用车车轮陷进通往砂场的路上的坑里,他用挖机把农用车从坑里推上来。拉钢板的车出来之后,由一辆新铲车(驾驶员叫小应,淮南人)先把通往砂场的路铲平,然后由他驾驶挖机把钢板铺在靠近淠河河边塌陷的路上,这条路往北是一个渡口,往南是砂场,总共长400米,钢板铺在靠近渡口附近,铺了二十块左右,铺有五六十米长。第二天就开始找农用车把砂拉出来,拉了没几车路就不能走路,就停了。第三天他和小应又去修路,老百姓不让修路拦着不让干,是张正为出来跟老百姓协调的,后来老百姓又同意干了。第四天晚上砂场来了五辆后八轮运输车运砂,由他开挖机从砂场靠近淠河的河滩地直接挖砂到旁边堆成一堆,再由小应驾驶铲车把砂铲到运输车的车厢里,运输车把砂转运出去堆到别的地方。头一天路不好,五辆车运沙车每辆车运砂有四趟左右,第二天每辆运砂有八趟左右,第三天每辆运有十趟左右。他挖砂有三个晚上,第三天早上干完活他就带着挖机到孟集干活,之后就没有再去冯瓴挖砂。后八轮车都是统一的绿色渣土车,一车能拉二十五吨砂左右。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卢有刚先找他谈合作采砂的事,随后他打电话联系了他父亲张正为,其当时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看望他大伯,他跟他父亲说卢有刚联系他要合伙一起采砂。2017年11月10日左右,他父亲从河南回到家之后的一天上午,卢有刚、李某2一起来到他家谈合伙采砂的事。当时他在六安开挖机干活不在家,后来听他父亲打电话说,卢有刚带人(李娜)跟他叙合伙的事。后来他父亲同意和他们一起合伙采砂。卢有刚打电话跟他讲一共分三股,由他家占一股,卢有刚占一股,他带的人(当时没提名字)占一股。砂场位于冯瓴乡龚岗村马湾组聂圣杰渡口路口东方四五百米处的淠河南岸,靠着河边,面积约有三亩地。参与盗采河砂的前期合伙的是他父亲张正为和卢有刚等三人,跟在卢有刚后面帮忙的是卢有刚的姐夫李某1,李娜父亲康立仁和一个姓陈的男的也在砂场,另外卢有刚雇佣了一个铲车驾驶员在砂场干活,铲车老板叫时应江。他和卢有刚是之前卢有刚到他家拉砂认识的,2017年10月份,他和卢有刚等人合伙从六安焊了一条船想到寿县那边采砂,船焊好之后到寿县那边就被寿县河道局割掉了,现在船被捞上来运到聂圣杰渡口。11月17日左右,卢有刚和他父亲商量先把砂场的路平整好,由卢有刚联系寿县迎河的那辆铲车先把聂圣杰渡口往东200米处的路平整好,一直平整到砂场。通往砂场的路因为修理坝埂被抽空一块,用砂垫好之后,卢有刚和他父亲都打电话给他,让他联系租铁板垫路,他从何某公司(六安城进渣土运输公司)租用了30块钢板(长5米,宽1.5米),租好后第二天下午他跟着运钢板的车一起回到冯瓴,当天夜里就把钢板铺在通往砂场的中间较软的路上了,铺了有四五十米长。运钢板车当时陷在路上了,是卢有刚联系其战友的挖机过来把运钢板的车弄出来的,也是这台挖机铺的钢板。采砂的砂场之前一直是他父亲租用当地的河滩地,这次又给了马湾村民组1万元钱,让他们一直干到过年,钱是三股平摊的。一开始卢有刚先来安排这些事,后来李娜的父亲康立仁也过来了,安排先从砂场把砂运到两处堆场然后再对外卖,一处地点是他家之前用的他姐的公公时某家的稻场,一处是冯瓴街道李某3在新仓的一处空地。时某家稻场一年的费用是0.5万元钱。李某3的空地是运砂开始两天后再去谈的,他不知道具体是谁去谈的,一年租用费是2万元,加上前一年0.3万元的青苗费,一共是2.3万元,钱是事后从挣的钱里面出的。所有费用由他们三家股份平摊。合伙之后,过了半个月左右,卢有刚通过时某联系来一个车从,一共五辆绿色的后八轮带帆布的渣土车,车队队长叫卞某1,他听讲驾驶员有老姜、老常、老卞、小刘、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住在冯瓴小学旁边的小旅馆,中午、晚上在他家饭店吃饭,当时约定五个人一天伙食费是100元钱。这几辆车到冯瓴之后砂场就开始正常运转,李某1是跟在卢有刚后面帮忙的,他负责在砂场收卖砂钱和发扑克牌给驾驶员,李某1自己拿本子也记账。然后驾驶员把扑克牌交给卞某1,卞某1再把扑克牌交给康立仁记录数量。康立仁也在砂场负责记录运砂车数和记录收支,对外卖砂的钱也由康立仁管理。卞某1车队到后当天晚上就开始给砂场转运砂子,每天晚上10时左右开始干,一般干到凌晨三点左右结束,每天每辆车能运四五趟左右,少的时候也有拉过两三趟的,最多的时候拉过十趟的。砂场一开始有两台铲车和一台挖机,一台铲车是卢有刚租迎河时应传的,还有一台铲车是他妻子汤某开,在堆场堆砂的,挖机是卢有刚租他战友的那辆。干了五天左右,卢有刚和他父亲及康立仁商量去六安租一辆铲车,卢有刚和他父亲去六安金太阳汽车城龙工铲车看了,那边只卖不租,买旧铲车要全额支付费用很高,卢有刚和他父亲、康立仁商量购买一台新铲车到砂场挖砂,卢有刚让他从六安定一辆铲车,他联系了六安金太阳汽车城徐工铲车的销售经理贵大能,让他送了一辆徐工500F铲车到冯瓴砂场。铲车送到冯瓴当天晚上在砂场运砂。铲车一共是32万元,铲车是按揭买的,首付5万元,剩余的每个月给4.5万元,铲车首付钱是卢有刚从康立仁那拿卖砂的,由他和卢有刚到冯瓴街道农村信用合作社把钱转给贵某的。新铲车机回来后,租的那辆铲车没有走还一直在干活。新铲车买回来后,卢有刚跟他说他在六安干不如回自己家干,他就带着挖机从六安回到冯瓴砂场干活,那台挖机干了四五天就离开了,后来都是他开挖机在干活了。运了有一个星期,2017年12月1日夜里,运砂的后八轮车被冯瓴乡政府的巡查人员查获了,之后这五辆车被扣了一个星期,是李某1出面去河道局处理的,一共罚款2.5万元,罚款钱由他们三家股东平摊的。处理之后过了三天时间,潘集的田某通过冯瓴乡新河村原村长朱某找到他父亲谈合伙采砂的事,具体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后来就带朱某和田某各占一股、他父亲占一股、卢有刚占一股等,一共五股,田某股份分五个小股份,分别是田某2、贾某、俞某、田某、桑成路。这次合伙之后,卞某1车队总共就转了13车砂到堆场,后来就不用卞某1车队的车,田某、卢有刚、朱某联系淮南、霍邱的车从砂场直接拉砂卖掉,这样干了三天时间,马湾村民组的群众不让他们在其地点采砂了,原因是一个叫时光宏的孟集人到马湾组谈采砂的事,把价格抬上去了,讲给马湾组10万元一年租他们之前的砂场去采砂。村民组讲他父亲给10万元就让他父亲接着干,他父亲当时生气,讲其不干了,其修的路也不给别人走,因为通往砂场的三四百米路是他家2012年前后修的。田某他们想干,最后由田土兵出面找到马湾村民组组长韩某家谈河滩地的事,最后谈好每年给村民组12万元,协议是贾成全去签的字,五个股东都没去签字,12万元是五个股东平摊的。他们是用挖机从河滩直接挖砂,把砂挖出来堆在旁边,然后用铲车把砂装到运输车里运到两处堆场。张正为和卢有刚等三人合伙的时候正常一晚上能运三十车左右砂,卞某1的五辆车都是一样的车,每车能装二十六七吨砂,一晚上能运700吨左右砂到两处砂堆。这些车总共在冯瓴待了有两个多月时间,真正干活只有十几天,总共运砂至少有7000吨。这两处堆场的砂是夜里把砂转到堆场,紧接着就往外销售,白天往外卖砂。砂往外卖是卢有刚联系外面车过来买砂,联系霍邱城关的后八轮车(每车拉14吨左右)和半挂车(每车拉23吨左右)拉的多些,后来有寿县炎刘镇前四后八车过来拉砂,每车能拉十四五吨左右。由汤某或者租用的小应那辆铲车去上砂。康立仁在堆场收取卖砂钱并做记录,要花钱大家一起商量,然后找康立仁拿钱。张正为、卢有刚等三人合伙时从砂场往外直接销售有小农用车去买过,都是周边群众用砂去拉的。三个股东合伙的时候是隔两三天算一次账,把之前销售的砂钱除去支出费用后,三家股东平分剩余的钱,支出的费用有雇佣的铲车每天600元钱工资,一开始干五天左右,卞某1车被扣之后,铲车被调回寿县约一个星期时间,后来又被卢有刚租过来干了十天左右,一共支付绐时应传9000元费用,钱是经卢有刚给的。新铲车是他妻子汤某在开,一天给她200元钱,一共给三四千元钱。租卢有刚战友的挖机费用一共是约7800元。他家挖机回来也是按照每个小时240元钱支付费用,一天有1000元左右的收入,油钱是他自己承担,总共加7千多元油,去掉油钱总共剩余约2万元。两台铲车都由卢有刚、康立仁带到冯瓴加油站加油,每天油费有1000元钱左右,有时候驾驶员自己去加油,在加油站记账,由卢有刚、康立仁和他去结账。新铲车首付5万块钱,还了三次按揭,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还了4.5万元,第三次还3万元,铲车总共花了17万元钱,除了最后一次3万元是康立仁垫的钱把铲车卖掉还的钱,之前花的铲车钱都是卖砂钱支付的。正常三四天算一次帐,他们每次有他和卢有刚、李某1、康立仁在一起算账,算好之后留三五千块钱做开支,剩余三股分,正常每次能分1.3万元钱左右,最多一次每家分2万元,三股合伙的时候分过四次钱,分的钱总共有十几万元钱。新买的铲车在砂场干了三四天时间,卞某1车队的车被扣住了,他就把旧铲车卖掉了,把新铲车调到彭塔工地干活了。卢有刚他们要他把新铲车调回来,他本来就想把旧铲车卖掉之后换新铲车的,他和他们商量了一下,他新买一辆同样的铲车替换之前那辆铲车,他们也都同意了,他又从六安买了一辆铲车。快过年的时候,之前的铲车要还按揭,大家都不拿钱出来,他们就把铲车从徐工公司卖到金寨去了,一共卖了25万元,还了剩余14万按揭,另外支付了1万元的介绍费,剩余7万元钱因为帐没有算,钱留在他手里。他在家待到2017年12月20日左右,贾成全他们去之后就到六安开挖机了,因为他父亲不识字,之前的帐都是他算的。因为卖铲车还剩7万元在他手里,快过年的时候卢有刚、康立仁去六安找他清帐,他们当时在六安凯旋名门他开的足浴店门面房里把全部帐都算了一遍,总共支出费用是36万多元,卖砂钱一共是30万零几千元,7万元钱还给康立仁之前垫付的3万元按揭,结算了卞某1车队在田某合伙之后的13车砂的运费(2340元)和他们驾驶员生活费,还有李某1、康立仁、卢有刚在他家吃住的费用。李某1、小应、康立仁、小陈、卢有刚在他家开了三个房间,一天共100元,吃饭按照饭菜钱算的,生活费总共是1.3万多元。还有时应学和李某2的2.8万元场地费也是从这7万元里出的。最后算上支出费用平摊到三家头上每家亏19000多元。每次分钱都给现金,他拿到钱没有交给他父亲,经他父亲同意把卖砂赚的钱还冯瓴街道他家装修房屋时的欠款,总共还了二三万元钱,三家股东需要支出钱也从他收的钱里支出,支付运费、还挖机按揭他们三家都拿钱出来过。小陈、李某1在砂场干活都没有工资。卢有刚负责具体操作,安排他们干活。张正为负责砂场河滩地的租赁、运砂道路的使用和群众关系的协调。因为协调关系花过钱,2017年12月1日车被扣之后,卢有刚给霍邱县河道局冯瓴管理站站长金某送过酒和两条中华烟。卞某1结算车队运费是康立仁和李某1一起算的,卞某1车队的吃饭的钱从运费直接扣除了,饭钱一共是6700元。堆场和砂场的砂对外卖是150元一铲车,铲车一铲子能上2.5吨左右,合60元一吨。每次铲砂的时候,康立仁或是小陈在旁边记铲数,按照铲数收砂钱。田某和朱某这次合伙之后除了卞某1车队转运了13车砂到堆场,后来就是他们自己找车到砂场拉砂。干活的还是之前这些人,多了贾成全在现场指挥运输车辆,俞斌在砂场收钱、记账。2017年过年之后正月,卢有刚、康立仁、朱某、田某、贾某、俞某及他和汤某一起在他家算的账,一共卖砂钱有8.3万元钱,除去铲车、挖机的费用和加油费,算上12万元租地费用,每家亏1万多元。合伙采砂的这些人都没有采砂证和采矿证。晚上进行采砂就是因为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才会晚上去采砂。

5.证人汤某证言,证明张正为砂场位于冯瓴乡龚岗村马湾组聂圣杰渡口路口东方四五百米处的淠河南岸,靠着河边,砂场挖开的面积约有亩把地。前期合伙的有她公公张正为及卢有刚等三人,跟在卢有刚后面帮忙的人是其姐夫李某1,负责在渡口指挥车辆和记记录运沙车数,老康和一个姓陈的男的也在砂场,康立仁在砂场和堆场记录运沙车数和记录开销收支。卢有刚雇了一辆铲车在砂场干活,驾驶员叫小应,铲车老板叫时某。前期还雇了一台挖机修路、挖砂,她开家里的旧铲车在砂场和堆场上砂和堆砂。他们是用挖机从河滩直接挖砂,把砂挖出来堆在旁边,然后用铲车把砂装到运输车里运到两处堆场。张正为和卢有刚等三人合伙的时候正常每天晚上能转二三十车砂,每车能拉二十多吨,卞某1车队的五辆车在冯瓴待了有两个多月,真正干活有十几天。夜里把砂转到堆场,紧接着就往外销售了。卢有刚、老康、张某和她都联系过把堆场砂往外卖,联系的拉砂车有淮南和霍邱的半挂车和前四后八轮运输车。都是驾驶员直接打电话联系的。有人来买砂了就由她或者小应开铲车去上砂,她上砂次数更多。由老康在场收取砂钱并做记录,砂最后都处理掉了。三个股东合伙的时候是隔一两天算一次账,把之前销售的砂钱除去支出费用后,三家股东平分剩余的钱。卢有刚等负责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因为砂场的事请过人吃饭,还送过酒。张正为负责砂场河滩地的租赁、联系堆场。老康在堆场先和买砂的驾驶员谈好价格,然后老康让她装几铲车她就上几铲车,一般前四后八的运输车能拉23吨左右,一车砂钱是1200元钱,一吨砂能卖45元至50元左右。2017年12月1日运沙车被查获,李某1出面处理的。田某、朱某加入以后,卞某1车队没有运多少砂,群众不让干了。因为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才会晚上去采砂。

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底,卢有刚联系他讲,其在霍邱冯瓴跟别人合伙采砂,让他帮忙。他到的时候卞某1车队的人到冯瓴了,这个车队有五辆后八轮绿色渣土车,他到冯瓴之后砂场开始正常运转,租了时应传的一辆铲车给运输车上砂,汤某开铲车在堆场堆砂,他去沙场干活三天后张某从六安带一台挖机到沙场干活,之后一直是张某开挖机挖砂,砂场有两处堆场,卢有刚安排他在通往砂场的路上指挥运砂的车辆,还安排他在沙场路口记录运输车的运砂数量,然后交给康立仁,康立仁吃住在张正为饭店。他在砂场发扑克牌给驾驶员,运一车发一张扑克牌,然后扑克牌再交给康立仁,两边记录的数量拿来对账,运了几天后卞某1车队运砂车被冯瓴乡政府的人检查发现了,他带驾驶员去处理的,罚款2.5万元,钱是卢有刚给他的,卞某1车队是卢有刚联系的,除去天气原因和躲避检查,车队总共干活有十几天,砂场是卢有刚、张正为等人合伙经营的,每次都是卢有刚、康立仁、张正为三个股东算账,砂场没有经过相关单位的允许,都是夜里偷着干的。

7.证人时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底,他和卢有刚谈好的,一天600元钱,干不干活都给钱。他把驾驶员小应和铲车留在冯瓴干活。小应是他雇的驾驶员,每个月6000元,他没有去过砂场,只知道给运输车上砂。干了有15天,结算了9000元。

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他在新仓村有一块空地,2017年底张正为租去堆砂,一年给他2万元,堆砂持续时间大约两个月。

9.证人时某2证言,证明他家位于孟冯路边的空地租给张正为等人堆砂的事实。

10.证人卞某1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4日他外甥时应江联系他说卢刚想雇他到霍邱县冯瓴乡去运砂。随后卢刚也打电话联系了他,说了偷砂运砂的事情。他当时提出了被查了怎么办,卢刚说所有事情都跟上面讲好了,包括采砂场地、交通路政、水务、河道等相关关系都已经被他协调好了,让他放心去干,并且说如果被查包他的损失。他听了之后感觉可以干,就答应了。砂场位于冯瓴街南头老聂渡口往东400米远的淠河南岸,紧挨着河边,是河边的河滩地,河滩地用铲车挖开全都是砂。把砂拉到两个地点。他们晚上往堆场转运砂,白天往外卖,边转边卖。他们车在砂场干有二个多月,真正干活的时间有半个月左右。每天每辆车少的时候跑两三趟,多的时候能跑接近十趟,他们的工程车拉砂的时候至少能装25吨。常某开的车是达维富私人挂靠在他们公司的,常某拉砂记的有帐,常某一共拉了71趟,每趟按照最低每车25吨算,常某转运砂至少有1700吨。刘某和姜某跟常某运的教量基本一样至少有1700吨,蒋某和卞某2运的少些,运有1000吨左右。这些车一共至少运有270车砂,至少运有7000吨砂。路两边堆的运费是180块钱一车,又往前去远一点的堆场运费是200块钱一车。驾驶员拉砂到堆场,堆场运一车砂有人发一张扑克牌给驾驶员,第二天驾驶员把扑克牌给他,他在张正为饭店把牌给老康,由老康记账,老康和卢有刚就住在张正为饭店里。他到老康房间一共结过四五次帐,运费结算应该有5万元,除去伙食费,他从老康那结现金约4万元。砂场的老板是张正为、卢有刚、老康,张正为和卢有刚管理砂场的事情比较多,张正为负责场地的租赁和与当地群众的关系协调,卢有刚负责与相关单位的关系协调和处理被查的事情,老康负责管账,李某1是卢有刚的姐夫,他负责发扑克牌给驾驶员。这个砂场没有采砂相关的资质,属于偷采河砂,白天管理的严不敢干,只有晚上偷着去。2017年12月1日他车队运砂时被逮住了。后来卢有刚联系他们驾驶员,让他们不要乱讲话。

11.证人姜某(车队驾驶员)证言,证明卞某1让他们到霍邱拉砂,帮砂场老板转运砂子,常某每天晚上转运多少车砂记的有帐,他们几个每天晚上转运砂子的车数基本一样,最多相差在一二车的样子。车被扣后李某1交代他们讲拉砂是给其干的,不过他们运砂的时候其基本上都在现场。李某1在砂场发扑克牌和记账,还收买砂的人的钱。开挖机和铲车的是张正为的儿子和媳妇。后来公安通知他们问话,卢有刚请他们吃饭让他们不要乱讲。

12.P162-168证人刘某(车队驾驶员)证言,证明他们每天晚上一辆车最少能转运四趟,正常情况下能转运六车到八车,他和姜某转的砂子差不多,常某的车是私人老板的车子他每天晚上转运多少车砂记的有帐。常某转运的相对要多一点,他和姜某转运的差不多,蒋某和卞某2比他少一点。康立仁和小陈发扑克牌给他们用来与车队驾驶员结账。

13.证人常某(车队驾驶员)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3日晚上,卞某1跟他们几个驾驶员讲第二天要到霍邱那边去拉砂,第二天一早他们五辆车就从陈集出发,中午赶到了霍邱冯瓴乡,当天晚上就开始运砂。他们五辆工程车每天晚上9时许开始干活,干到第二天早上二三时许,正常一晚上能跑五六趟,少的时候跑二三趟,多的时候能跑接近十趟。他们这些车从11月24日进场开始干活,一开始干了一个星期,12月1日23时左右,刚拉完第一车回到取砂现场就被河道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当时驾驶员都跑掉了,车留在现场被扣住了,当时他们停了有一个星期。12月6日前后他们驾驶员在李某1的人带领下到河道局做了询问笔录,在去之前李某1交代他们说就运了11月30日晚上一次,12月1日是第二次去就被逮住了,其他的什么也不要说。当时他们就按照李某1交代的做了笔录,后来听讲是李某1缴纳了罚款,他们就做了一次笔录,没见到处罚的相关材料。12月7日他们的车解除了扣押,12月8日又接着转运砂。车放出来之后卞某2就离开了,蒋某干的就少了,他们剩下的车拉的次数也比之前少了很多,偶尔一天就拉一两车,2018年2月中旬才离开冯瓴。砂场位于冯瓴街南头聂圣杰渡口往东400米远的淠河南岸,砂场紧挨着河边,砂场就是河边的河滩地,河滩地用铲车挖开全都是砂,还有挖机直接沿着河岸挖砂,砂场挖开的面积约有一亩地。把砂拉到两个地点,他们晚上往堆场转运砂,边转边卖。他们在砂场有二个多月时间,真正干活有十来天。他们的工程车拉砂至少能装25吨。因为他的车是达维富私人挂靠在公司的,他记的有帐,他从11月24日去到最后账本上2018年1月3日结束一共拉了71趟,每趟按照最低每车25吨算,他给老张砂场转砂至少有1700吨。砂场的老板应该是老张、戴鸭舌帽的(康立仁)和卢有刚,卢有刚偶尔也去砂场,每天在砂场干活的是李某1、张某、张某妻子、雇佣的铲车驾驶员,老张和卢有刚还有戴鸭舌帽的去的少,感觉砂场是老张讲的算,都是他安排事情。这个砂场没有采砂相关的资质,属于偷采河砂,白天管理的严不敢干,只有晚上偷着去干。卢有刚前两天联系过他,问他是不是霍邱县公安局联系了他们驾驶员,卢讲可回来可不回来,事情有老板来处理。他当时坚持要配合公安调查,就说肯定要回来,后卢有刚开车到寿县接的他和姜某,路上接的蒋某和卞某2,刘凯是开车从上海直接到霍邱的。卢有刚给他们五人在霍邱城关开的宾馆,并招待他们吃了晚饭,吃饭的时候跟他们说,该知道你们讲,不该知道你们不要讲。

14.证人卞某2(车队驾驶员)证言,证明卞某1车队到冯瓴拉砂的情况。他们的工程车拉砂每车至少能装25吨。常某记的有账,2017年11月24日到12月1日车被扣前他运了大概有30多车砂,至少有800吨。李某1带他们驾驶员处理罚款的事情,他们按照李某1交代的做了笔录。砂场由康立仁在现场发扑克牌给驾驶员,由卞某1记账算运费。李某1在渡口指挥交通。因为砂场没有采砂相关的资质,属于偷采河砂,白天管理的严不敢干,只有晚上偷着去干。2018年6月24日上午,他在寿县迎河与寿县的几个驾驶员见面,然后卢有刚将他们接到霍邱,晚上卢有刚给他们五个驾驶员开的宾馆,招待他们吃的晚饭。吃饭的时候跟他们说:“该知道你们讲,不该知道你们不要讲”。

15.证人蒋某(车队驾驶员)证言,证明他们五位驾驶员在砂场运砂的情况,常某记的有账。李某1、张某、汤某及一个铲车驾驶员每天在砂场干活,张正为和卢有刚、康立仁去的少。因为沙场没有相关资质,属于偷采河砂,白天管得严,只有晚上偷着干。

16.P196-202证人时某3(运沙驾驶员)证言,证明张正为单独或与他人合伙无证非法采砂。

17.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去冯瓴砂场买过砂,赵某、时某3等五人车辆给砂场运过砂。

18.证人时某4证言,证明去砂场买过砂,把钱交给康立仁。赵某、时某3等五人车辆给砂场运过砂。

19.证人唐某证言,证明时某家稻场和李某2家空地的砂都卖完了。

20.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7年秋季张正为又开始在马湾组采砂,村民组不同意他们走该组的路,张正为和他们达成口头协议,张正为采砂到农历年三十给村民组1万元费用。2017年11月底,张正为把1万钱给了他们。过了一个多月,孟集镇的时光宏到他们村民组,要在该村民组淠河边采砂,给村民组群众10万元费用,让他们不要阻碍,但车子拉砂要走张正为修的路,他和时某2找张正为商量,意思是各干各的砂场,时光宏走张正为修的路给一点补偿,张正为不同意。12月底贾某、田某等人到该村民组要在该组淠河边采砂,双方达成协议给该村民组12万元,该组不干涉对方采砂的事,贾某给了1万元,2018年1月2日贾某和他们村民组签订协议,将剩下的11万元钱给了他们,然后贾成全他们就开始采砂。2017年秋季张正为与一个姓陆的还有老康合伙直接用铲车从河滩上偷砂,转移到时某和李某2场地堆放。张正为的儿子、儿媳开铲车和挖机。拉沙的路是张正为自己修的。贾某和张正为是合伙采砂的,一共五家合伙。

2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张正为在冯瓴开的有砂场,在冯瓴街道开的有饭店。张正为2015年、2016年陆陆续续的在采砂。2017年11月底开始开到过年给他们村民组1万元钱,他们村民组的河滩地让其走,张正为把河滩地的砂卖掉了,群众就不让干,2017年12月底,贾成全、朱某、田某到村民组谈采砂的事情,最后达成协议,走村民组的路,租村民组的淠河沙滩地,贾成全先付了1万元,后来把11万元付齐了。张正为的砂场没有办理手续,听讲是与一个姓陆的和老康合伙的。张正为砂场的铲车和挖机都是他自己家,由其儿子、媳妇驾驶。在张正为砂场拉沙的货车多数都是外地人,李某4、赵某2的农用车也去转过砂。

22.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张正为开沙场,开饭店,他采砂一二十年了,全家都会采砂,家里有铲车、挖掘机、农用车、吸涉船。张正为没有资质,都是偷着采。2015年、2016年、2017年一直在采砂。2017年11月份的时候,张正为给他们村民组1万块钱,但是张正为没有按照事先讲好的,把开路的沙子也偷偷卖了。他们就阻止,张正为与贾成全、一个姓朱的等合伙开砂场,贾某、田某等一起出面跟他们谈,一年给他们12万元。2018年1月初签的协议。张正为的砂场干活的主要都是他自己家里人,张正为的儿子、媳妇都会开挖掘机、铲车。贾某参与前,张正为的砂场是和姓陆的及姓康的合伙的。

2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前后,他联系朱某问可认识搞砂的,帮他介绍一下,朱某联系张正为问能不能合伙,张正为讲他们现在三个份子,他与合伙人商量一下,后张正为讲可以一起干,他们就去张正为家谈合伙的事情。谈的时候卢有刚和李某的父亲在场,他们是合伙人。合伙之后就干了三个晚上,村民就不让干了。后来跟村民组谈,一年给12万元。合伙之后干了三个晚上盈利7万元钱都拿出来了,剩下5万元是他和朱某拿的。之后因为下大雪,没有干多长就不干了,后来算账,每股亏了1万元。张正为的儿子、儿媳,李某的父亲、贾某、田某、俞某、桑某这些人都在砂场干活,他和朱某不参与干活。在这之前,是卢有刚和李某的父亲在砂场采砂。他们都没有采砂许可证,所有都是偷着去采砂。

2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中旬,田某问他可认识采砂的,让他帮介绍一下,他联系张正为,张正为跟合伙人商量后讲可以一起合伙,合伙之后干了三个晚上,后来跟村民组的人谈,一年给12万元。之后又继续采砂,但是没干多长时间就不干了。他不知道具体亏多少钱。之前是张正为、卢有刚等人合伙的,田某讲这个事情是李娜操作的,是合伙人之一。卢有刚也跟他叙过,讲李某有关系。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有刚供述,证明他是霍邱县水务局沣东分局宋店水利站职工,中共党员。2017年11月,他伙同别人在冯瓴乡龚岗村马湾组张正为砂场盗采河砂。砂场位于冯瓴乡龚岗村马湾组聂圣杰渡口路口东方四五百米处的淠河南岸,靠着河边,面积约有三亩地。前期合伙的一共有三个人,有张正为和康立仁。跟在他后面帮忙的是他姐夫李某1,跟在康立仁后面帮忙的是河南的一个姓陈的男的,另外他雇佣了一个铲车驾驶员,姓应,铲车老板叫时应传,他还雇佣了一台挖机在沙场干活,驾驶员叫小江,挖机老板叫范某,是他战友。2017年10月份,他看到冯瓴境内有很多砂场都在盗采河砂,他当时就想通过此方法挣点钱。他带着康立仁找到张正为,在张正为家他们就商量好一起从张正为原来的砂场采砂,一共分三股,他们三个人各占一股。11月20日左右,他联系时应传用铲车先把聂圣杰渡口往东200米处的路做了平整,一直平整到砂场。他让张某联系租用铁板来垫路,共租了30块钢板,然后把钢板铺在通往砂场中间较软的路上,当时车陷在路上,他联系范照勇的挖机把车弄出来,把钢板铺上。采砂的砂场和去砂场的路分别是马湾组和张台组的,给了马湾组1万元钱,让他们一直干到过年,给张台组1万元钱让他们通行,这些都是张正为去谈的,钱是他们三股平摊的。他和张正为、康立仁商量先从砂场把砂运到两处堆场然后再对外卖,一处地点是张正为之前在用的他亲家的稻场,一年费用是5000元,一处是冯瓴街道李某2在新仓的一处空地,一年租用费是2万元,场地钱是事后从挣的钱里出的,李某2空地是干了几天才去租的。这两处场地都是张正为去谈的,所有费用由他们三家股份平摊。合伙之后,他通过寿县时某联系来一个车队,是五辆绿色的后八轮带帆布的渣土车,车队队长叫卞某1,驾驶员有五个人,他们带车从河南过来住在冯瓴小学旁边的小旅馆,中午、晚上在张正为饭店吃饭,伙食费从运费里扣。这几辆车到冯瓴之后砂场开始正常运转,他让他姐夫李某1来给他帮忙,让其负责在砂场收卖砂钱和发扑克牌给驾驶员,然后驾驶员把扑克牌交给卞某1,卞某1再把扑克牌交给康立仁记录数量。康立仁也在砂场负责记录运砂车数和记录开销和收支,他们对外卖砂的钱也由康立仁管理,康立仁不在砂场就安排姓陈的在砂场记账。卞某1车队到后当天晚上就开始给他们砂场转运砂,每天干到凌晨四五点结束。后来他们买了一辆铲车,钱是张某从康立仁那卖砂的钱支付的。2017年12月1日夜里运砂的后八轮车被冯瓴乡政府的巡查人员查获了,这五辆车被扣了一个星期,是李某1出面去河道局处理的,一共罚款2.5万元,罚款钱由他们三家股东平摊。处理之后他们干的就少了。马湾组的人不让他们采砂了,潘集的田某、朱某找到张正为谈合伙采砂的事情,后来就带田某、朱某各占一股,总共五股。边谈合伙边找马湾组的人谈河滩地的事情,最后谈好每年给村民组12万元,五股平摊。协议是贾某签的。这次签协议之后用的车还是卞某1的五辆车,因为下大雪,管得严了,运了三天就不干了。他们五家在张正为家算账,结果每股亏了1万元钱,总共卖砂盈利7万元,这个时候就不是老康管账了,是田某2和朱某管账。他们是用挖机从河滩直接挖砂,把砂挖出来堆在旁边,然后用铲车把砂装到运输车里运到两处堆场。他和张正为、康立仁合伙的时候正常一晚上能运一二十车砂,卞某1的五辆车都是一样的车。这些车总共在冯瓴待了有两个多月。夜里把砂转到堆场,紧接着就往外销售,白天往外卖砂。有过路的车买砂通过场地上铲车的电话(张某的电话)联系。每次车来拉砂都是老康喊汤某或者租用的那辆铲车去上砂。卖砂的钱全都由康立仁收取并做记录,花钱找康立仁拿。他们三个股东是隔两三天时间算一次账,把之前销售的砂钱除去支出费用后,三家股东平分剩余的钱。康立仁负责管账。他负责把风,看有没有人检查。张正为负责砂场河滩地、道路的租赁。2017年12月1日车被扣以后,他给霍邱县河道局冯瓴管理站站长金某送了一箱宋河粮液酒和两条中华烟。车队运费是康立仁算的,卞某1车队吃饭的钱从运费里直接扣除了,饭钱六七千元。2018年2月份,他与康立仁到六安找张某清账,当时在六安凯旋名门张某的门面房里把全部账都算一遍,卖砂算上支出费用,摊到三家头上每家都亏了。他们都没有采砂证和采矿证,因为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才会晚上去采砂。李某1去河道局接受处理的事情,每个驾驶员罚了5000元钱。他答应李某1过年的时候给他点过年费,平时没有给其发工资,因为亏本了,过年也就没有给其钱。

2.被告人张正为供述,证明2017年11月初,张某给他打电话讲卢有刚想合伙采砂,后来卢有刚又到他家找他,他才同意的。后他和卢刚、老康等人合伙在冯瓴乡龚岗村马湾组淠河岸边采砂对外销售。2017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卢有刚、李某1、李某2、老康一起来到他家谈合伙采砂的事。当时他们约定一共分三股,他与卢有刚等各占一股,他家有两辆铲车可以在砂场给运砂车上砂,每晚上使用一台铲车给300元钱,铲车加油费用由他们合伙人共同承担。其他人参与砂场干活都不支付工资,剩余所得由他们三个股平分。当时他们商量从砂场把砂运到两处堆场然后再对外卖,一处地点是在他亲家时某家稻场上,一处是冯瓴街道李某3在新仓的一处空地。时某家稻场是之前他就讲好的,他一直就用其家的地点堆砂,一年的费用是5000块钱。李某3的空地是李某1和老康他们去谈的,一年费用是2.3万元。他们商量的这些事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文字协议。谈好之后他出面找两个村民组谈的,用张台组的路给1万元,用马湾组的河滩地采砂给1万元,一直采砂到过年为止。钱是他去给的。2万元是三家平摊的。他们决定合伙之后,由卢有刚、李某1、老康负责找车运砂,大约半个月之后他们联系来一个车队,车队一共是五辆绿色的后八轮带帆布的渣土车,车队队长叫卞某1,他不知道五个驾驶员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具体是谁联系来的,他们住在冯瓴小学旁边的小旅馆,中午、晚上在他家饭店吃饭,当时约定五个人一天伙食费是100元钱,伙食费从运费里扣除。这些车从砂场运砂到时某家稻场每车运费是180元,运到李某3空地每车运费是200元。这几辆车到冯瓴之后砂场就开始正常运转了,李某1是跟在卢有刚后面帮忙的,他负责在砂场收卖砂钱和发扑克牌给驾驶员,然后驾驶员把扑克牌交给卞某1,卞某1再把扑克牌交给老康记录数量。老康负责记账和管帐。这些车到后当天晚上就开始给砂场转运砂,每天干到凌晨四时左右结束。砂场有一台铲车和一台挖机给这些车上砂,铲车是他家新买的,挖机由张某驾驶,雇佣寿县迎河一个开铲车的小伙子开的,一晚上给他500元钱。他儿媳妇汤某在两个堆场用铲车堆砂。运了一个星期,2017年12月1日夜里运砂的后八轮车被冯瓴乡政府的巡查人员查获了,这五辆车被扣了一个星期,之后是李某1出面去河道局处理的,一共罚款2.5万元,罚款钱由他们三家股东平摊。处理之后他们就不敢像以前那样干了,这时候马湾村民组的群众不让在其地点采砂,原因是他之前跟他们约定的是给他们1万元钱,他们让他在马湾河滩采砂到过年结束,经过张台村路给他们村民组1万元,他一共花了2万元。一个叫时某的(孟集人)到马湾组谈采砂的事,他把价格抬上去了,讲给马湾组10万元一年租他之前的砂场去采砂。此时潘集的田某通过孟集的一个人联系他说一起合伙采砂,后来田某找到冯瓴乡新河村朱某来跟他谈合伙的事,他跟朱某说现在群众不让他干了,价格也抬高了。朱某讲可以干,之前的路都是他修的,他不干谁干。他就讲那群众那边你们去协调,并约定朱某和田某各占一股、他占一股、卢有刚占一股(李某1给卢有刚帮忙)等,共五股。然后田某和朱某到马湾村民组长韩某家谈的,每年给村民组12万元,签协议的时候是贾成全(给田某帮忙的)去签的字,12万元是由朱士奇和田某交给韩某的。这次签订协议之后因为下大雪的原因,还有当时管理的严,他们没有运多久就停下不干了,这时候用的车还是卞某1的五辆车。砂场位于冯瓴乡龚岗村马湾村聂圣杰渡口路口东方四五百米处的淠河南岸,靠着河边,面积约有三亩地。他们是用挖机挖河滩从水里挖砂,把砂挖到旁边空地上,然后用铲车把砂装到运输车里运到两处堆场。他和卢有刚等三人合伙正常一晚上能运二十车左右,卞某1的五辆车都是一样的车,每车能装二十六七吨砂,一晚上能运500吨左右砂到两处砂堆。这些车总共在冯瓴待了有两个多月时间,真正干活的时间只有十几天,总共运砂约7000吨。夜里把砂转到堆场,紧接着就往外销售了,白天和晚上都往外卖。他们三个股东都联系外面人过来买砂。他和卢有刚等三人合伙的时候从砂场往外直接销售的砂有三二十车砂,是小农用车拉的,大约有二三百吨,都是周边群众用砂去拉的。他们三个股东把销售的砂钱除去支出费用后,三家平分剩余的钱。李某1和老康平时吃住在他家。每次账是李某1、老康、张某三个人算的,结算好之后,张某再把钱交给他。他们都没有采砂证和采矿证,所以才会晚上去采砂。

3.被告人康立仁供述,证明他在冯瓴采砂有十几天,因为他们都没有采砂的资质,采砂都是夜里偷偷地干。有群众过来拦路和联系堆场的事都是张正为去处理,采砂地点以前就是张正为租的,卢有刚负责租赁机械和联系运输车辆,他负责在堆场给运输车驾驶员发放扑克牌并记录运输数量,平时的帐也是他在管理,卖砂的钱都放在他处,需要花钱也从他那拿,剩余的钱他们三份子分掉。并且每天晚上卢有刚叫他到冯瓴街东头看派出所的警车有没有来逮偷砂的。是卢有刚联系他参与合伙采砂的,其跟他讲采砂赚钱,让他跟其与张正为合伙的。他们刚刚开始干的时候,卢有刚租了一台挖机和一台铲车,开挖机的是一个叫小江的,开铲车的叫小应,一开始安排他们把通往砂场的道路进行了平整,并让张某从六安租赁来钢板,让小江开挖机把钢板铺设在砂场的路上。钢板铺好之后,卢有刚就联系来卞某1车队的五辆后八轮渣土车过来运砂到两个堆场。挖机是按小时计算费用的,铲车按天算钱,铲车的油钱算他们的,具体租赁的费用是多少钱他不清楚,是卢有刚跟他们谈的。铲车去加油都是自己去加油站,然后跟他说多少钱,他再把钱给驾驶员,一般一辆铲车干一次活加三五百元钱的油。他在堆场等着运砂车过来,运一车砂过来他就发给驾驶员一张扑克牌,然后把运砂数量记录下来,用来最后和卞某1结算运费。他儿子康某手下有个工人叫小陈,其过来替他记账和发扑克牌和帮忙扫大路上洒落的砂,帮忙放风,小陈平时也跟他一起吃住在张正为家,其在冯瓴的工资还是之前开泵车的工资,砂场不给其好处,小陈在冯瓴干有十来天时间。他和小陈、小应、小江、卢有刚在冯瓴的吃住的费用都算在卖砂帐里面了,三家平摊的。堆场的砂是张正为和卢有刚往外卖的,由汤某开铲车给这些买砂车上砂,他在场记账收钱,前四后八的运输车一车砂卖1100元到1300元之间,半挂车一车砂卖1300元至1400元。后来他和卢有刚、张某到六安张某的店屋算了帐,卖砂钱有30万元左右,总共支出30多万,他们每家亏了有接近2万元。他和卢有刚、张正为合伙买的铲车中间让张某调到彭塔干活去了,砂场要用铲车是张某新买一辆铲车抵之前那辆铲车,最后不干了,张某把后来那辆铲车卖了,卖铲车的钱还了按揭之后剩余的钱他们三家分了,卖铲车亏的钱也都算在那30多万元支出的帐里了。买铲车的钱是他和张正为、卢有刚平摊凑的钱,首付是5万元钱,剩余的每月还按揭4.5万元,按揭的钱是他们用卖砂的钱来还的,中间他垫过一次按揭款3万元,最后铲车卖掉了才把钱还给他。后来田某参与进来了,他不知道其过来是怎么谈的,他们之前的三股保留,田某那边占两股,一共五股。他们参与进来之后没几天老百姓不让干了,后来是他们那边人出面和老百姓重新谈的租地的事,一年给老百姓12万元,这12万元也是他们五家平摊的,除去卖砂钱,最后算账他们五家每家亏了有1.4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经对常某(运砂车队驾驶员之一)所记账目及车辆型号进行核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非法采砂集团非法采砂量达6950吨。经查:仅有常某的证言与其记录其所运砂的记录单证明其共运砂71车,其余都是相关证人的估计数字,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此节意见予以采纳。

卢有刚称,采砂不是他提出的,经查:被告人张正为、康立仁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卢有刚提议采砂的事实,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非法采砂价值31.27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采砂,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立仁系老年人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正为系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正为、康立仁的辩护人关于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有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正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康立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卢有刚、张正为、康立仁违法所得三十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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