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1 鉴定报告被法院否定 案涉报告中棉花的减产损失的认定仅在药害后不久进行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1 原告吴某自认采摘时未区分受药害与正常地块进行采摘,秋收时也未再另行进行测产。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1 鉴定报告被法院否定 案涉报告中棉花的减产损失的认定仅在药害后不久进行认定,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纳案涉报告中对减产损失的认定。

律师观点分述如下 :1、单方面鉴定、2、鉴定时机不当或不具备、3、被告有充分的产量证据否认;4、自行未测产。总体举证不能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减产损失,被告提交连队证明予以反驳原告减产的事实,原告对减产损失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提交的证据即损失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减产损失19,173.92元不予支持。

2024年1月,该农场出具证明,证实2023年吴某在连队种植棉花50亩,种植棉花品种新陆早50亩,棉农平台交售棉花总产30176公斤,棉花平均单产603.52公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603民初11号

原告:吴某,男,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帅某,男,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某,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呼图壁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帅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73.92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消除侵害影响的合理支出2,708元;3.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在路北给水稻地喷施除草剂时,导致原告吴某位于路南种植的棉花受药害,原告报警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认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帅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雇佣陈某进行无人机喷洒农药,陈某的各项操作符合规范。根据无人机当时的飞行高度,最高离地间距是2米,结合无人机的飞行轨迹不可能将农药喷洒到二原告种植的土地。原告所委托的鉴定,对其鉴定报告的全部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并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对原告受到药害的残留物进行鉴定的方式仅仅是通过原告的陈述得出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原告作物上的残留物是被告使用的农药,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受到损害的棉花和未受到损害的棉花未做比对实验,也无法得知二者之间的差异,鉴定机构对于棉花损害后原告对棉花是否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未进行分析,无法证明原告的棉花损失是因为被告喷洒农药导致的。且在鉴定中未使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棉花受损进行合理分析和检验,也没有对被告所喷洒的农药是否是漂移进入原告田地做出说明,鉴定结论不够科学客观,根据被告在公安以及连队工作人员出示的相应农药证实,原告所喷洒的农药并非是鉴定报告中的农药,而是草甘膦铵盐和草甘膦钾盐,而这两种农药是对棉花具有严重损害性。原告棉花减产是根据其自身喷洒农药导致,原告所种植的棉花并非是抗草甘膦棉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管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帅某为其种植的水稻地自行购买了除草剂(2甲·灭草松、二氯喹啉酸、稻杰、苄嘧磺隆)后,找到了被告陈某,由被告陈某对其种植的水稻地用无人机喷洒以上除草剂,被告帅某按照单价4元/亩向被告陈某支付费用。

202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陈某给被告帅某种植的水稻地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2甲·灭草松、二氯喹啉酸、稻杰、苄嘧磺隆)过程中,农药漂移,使得相邻地块原告吴某、案外人李某棉花地棉叶呈现“鸡爪”异样。
6月18日,原告吴某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分别询问了原告吴某、案外人李某、被告帅某、陈某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当时案涉棉花地的现场照片。6月20日,原告吴某及案外人李某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种植的棉花受药害是否与相邻水稻地喷施除草剂有因果关系及棉花受损面积及产量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7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李某、吴某种植的棉花受药害与相邻水稻地喷施以上除草剂有因果关系,经GPS测量,李某种植的棉花受药害面积32.32亩;吴某种植的棉花受药害面积31.46亩;综合研判减产程度在20%;李某的棉花药害损失评估结果为19,698.07元,吴某的棉花药害损失评估结果为19,173.92元。”李某、吴某支付鉴定费12,000元。
2023年6月19日-6月25日,原告吴某购买解药花费2708元。

2024年1月,该农场出具证明,证实2023年吴某在连队种植棉花50亩,种植棉花品种新陆早50亩,棉农平台交售棉花总产30176公斤,棉花平均单产603.52公斤。

庭审中,原告吴某自认采摘时未区分受药害与正常地块进行采摘,秋收时也未再另行进行测产。

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新司许决〔2019〕68号),决定注销“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3件、司法鉴定人员108名,其中注销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87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显示资质范围为;“动物检验服务;植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农林牧渔业生产资料及收益评估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自2018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评字【2023】第0661号评估报告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照片、视频、某农资店收据、玛纳斯县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据、送货单、籽棉收购过磅单,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被告帅某提交的连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被告帅某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提交的《浅谈草甘膦对棉花药害》选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交的大疆农服APP导出的飞行航迹轨迹及无人机操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损失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帅某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通知专家出庭作证,经询问有关情况,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案涉损失评估报告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但根据其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书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记载内容,本院认为其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一般书面证据,案涉评估报告中的因果关系、受损面积经由两名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的专家现场踏勘后,根据农学知识及现场GPS测量后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棉花受药害是因其自行喷施草甘膦除草剂造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案涉评估报告中减产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报告中作出减产损失的时间点不具有客观性,一般常理来说,受药害后,农户都会采取积极的解救措施,而最终是否减产和后续的管理措施、天气情况等众多因素有关,需要综合予以考虑,可以在秋收时再进一步的测产,而案涉报告中的减产损失的认定仅在药害后不久进行认定,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纳案涉报告中对减产损失的认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减产损失,被告提交连队证明予以反驳原告减产的事实,原告对减产损失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提交的证据即损失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减产损失19,173.92元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作为药害棉花地的管理者,在受药害后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即及时服用解药等,并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因果关系等进行评估认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理支出2,708元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帅某将无人机喷洒农药的工作一次性发包给被告陈某,并按4元/亩结算工钱,被告陈某操作无人机具有独立性,且向被告帅某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二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已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在通过无人机给被告帅某水稻地喷洒除草剂过程中,药物漂移造成原告吴某种植的棉花受损。被告陈某作为无人机操作手在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被告帅某作为水稻地的种植者在采取无人机喷洒农药前,应当对相邻土地种植情况予以了解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作为定作人在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二被告具有上述过错,现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作为侵权行为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帅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83.2元[(2,708元+6,000元)×40%],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24.8元[(2,708元+6,000元)×6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吴某赔偿损失3,483.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吴某赔偿损失5,224.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帅某负担99.41元(248.53元×40%)、由被告陈某负担149.12元(248.53元×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适 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穆原昊

王平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业及农化业的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13564648760 微信(xs99zl) 、13956104144 微信号码xs992xl
E-mail: wangping@longanlaw.com 、13956104144@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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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 (农资、农化)民事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植物新品种的维权诉
讼、维权与诉讼;涉农公司的合规法律顾问服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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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9 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执业律师、专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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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 5 月—2016 年 8 月 在检察系统工作 21 年。民行、审查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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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理某农化公司被告农药财产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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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代理肥料公司被告产品质量纠纷 (2024)云2626民初2492号
6、 代理农化公司被控销售伪劣农药刑事案件
四公(15092906)撤案〔20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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